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司他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政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司他字第24號 被 告 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昊 上列被告與原告牟敦杰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09年 度重勞訴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勞上字第1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至勞動事件法第12條雖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惟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前項事件,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終結,經上訴或抗告者,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由法院依職權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因原告提起之訴訟類別,分別依同法第77條之4至第77條之11計之。是第一審法院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後,即發生恆定之效果,縱令該價額於訴訟進行中發生變動,仍應以原核定之價額為準,不得再行變更,此於第二、三審甚至再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不同。至於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係指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3條關於勞工或工會起訴、上訴、抗告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之規定,此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屬二事。職是,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之因定期給付涉訟之勞動事件,勞動事件法第11條雖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於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時,推定最長以5年計算,異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最長以10年 計算之規定,依上說明,法院仍應按起訴時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在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一)查本件原告牟敦杰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24日提起本 訴,依前揭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規定,應依起訴時之法律規定,徵收本案裁判費,觀諸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8年4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060 元,及自各期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8年4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6,336元, 此3項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利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且聲明㈡、㈢均係以聲明㈠僱傭關係存在為 前提,而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原告10年工作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其每月薪資103,060元及被告按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準備金6,336元,共計109,396元,核定為13,127,520元(計算式 :109,396元×12月×10年=13,127,520元),此較上開聲明 ㈡、㈢部分有關原告請求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高,自應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13,127,52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情,業經本院109年度補字第號民事裁定所核定,故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544元。 (二)嗣經本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6,133元;及被告應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440元、第三項被告應自108年4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6,33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第四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被告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並於第二審審理中,將起訴聲明第㈡項減縮為請求上訴人(即被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薪資102,440元,另依系爭勞動契約追加請求上訴人(即被告)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被上訴人(即原告)回復原職日前一日止,分別於每年6月底、9月底前各加發0.5個月薪 資51,220元之端午節工作獎金(下稱端午節獎金)及中秋節工作獎金(下稱中秋節獎金),及翌年1月底前(其中109年度年終獎金應發放日為110年2月5日)加發1個月薪資102,440元之年終獎金,並給付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即 每年7月1日、10月1日、翌年2月1日〈其中109年度年終獎金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原告未上訴即減縮部分業已 確定,又查第二審件訴訟標的價額(除減縮部分外、含追加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勞上字第13號民事 裁定核定為13,053,120元(計算式:【月薪102,440+提繳勞退金6,336元】×12月×10年=13,053,120元),原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90,392元。 三、嗣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勞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第 一項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即被告)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超逾1506,133元,及自109年12月30日 起至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102,440元,及提繳超逾108年4月應提繳211元;108年5月至109年1月應提繳57,024元;109年2月至同年8月應提繳10,275元;109年9月至被上訴人復職日前一日止每月應提繳6,336元部分,以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第二項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三項其餘上訴駁回、第四項上訴人(即被告)應自民國108年4月30日起至被上訴人(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自附表三「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五項第一審(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嗣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 第182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是本件原告與被告應分擔之裁判費用計算如下: (一)第一審判決減縮及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用: 原告就其第一審訴之聲明中敗訴部分之74,400元部分未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中為聲明之減縮,故該部分先行確定,則先行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為723元(計算式:127,544×74,400/13,127,520=7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二)第一審(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含追加之訴)裁判費用: 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用126,821元(計算式:127,544-723=126,821),又第二審裁判費用(除減縮部分外、 含追加之訴)為190,392元,故合計為317,213元(計算式:126,821+190,392=317,213),故由被上訴人(即原告 )負擔百分之一為3,172元(計算式:317,213×1%=3,172),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即為314,041 元(計算式:317,213×99%=314,0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本件訴訟原告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用為3,895 元(計算式:3,172+723=3,895),被告應負擔之第一、 二審裁判費用為314,041,惟原告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3,722元、被告前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91,316元,故原告暫免繳納而應向被告徵收之裁判費用額即為40,997元(計算式:127,544+190,392-3,895-63,722-191,316=40,997 元)。 四、綜上所述,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用額為40,99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應向被告徵收之,被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 上開費用。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附表三 應給付年度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獎金項目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獎金數額 應給付日 遲延利息起算日 108年度 端午節獎金 51,220元 108年6月30日 108年7月1日 中秋節獎金 51,220元 108年9月30日 108年10月1日 年終獎金 102,440元 109年1月31日 109年2月1日 109年度 端午節獎金 51,220元 109年6月30日 109年7月1日 中秋節獎金 51,220元 109年9月30日 109年10月1日 年終獎金 102,440元 110年2月5日 110年2月6日 110年度 端午節獎金 51,220元 110年6月30日 110年7月1日 中秋節獎金 51,220元 110年9月30日 110年10月1日 年終獎金 102,440元 111年1月31日 111年2月1日 111年度至被 端午節獎金 51,220元 每年6月30日 每年7月1日 上訴人復職 中秋節獎金 51,220元 每年9月30日 每年10月1日 前一日止 年終獎金 102,440元 翌年1月31日 翌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