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司他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簡金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司他字第29號 原 告 簡金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錩泰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5號),業經撤回訴訟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據此,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後,原告撤 回訴訟即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時,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即為3分之1(即全部裁判費逕扣除3分之2)。次按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 466條之 3 第 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51 條第5 項、第 77 條之 25 分別定有明文。訴訟事件倘未經終局之確定裁判而終結,究應由何造負擔訴訟費用尚未確定,原不生賠償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問題,惟法院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後,倘該特別代理關係消滅,該就特別代理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依上開規定,仍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聲字第 834 號 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5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 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原告撤回訴訟終結,已據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揆諸首開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應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及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為非財產上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另被告錩泰有限公司有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業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8 號裁定選任陳敬豐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305號裁定核定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為18,000 元,故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裁判費3分之1即1,000元(計算式:3000×1/3=1000)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 所需費用18,000元,合計為19,000元。綜上,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9,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應向原 告徵收之,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