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司他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4 日
- 當事人許志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司他字第30號 原 告 許志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茂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111年度勞訴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112年度勞上移調字第67號),業經成立調解,本院依職權徵收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從而,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亦有規 定,此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茂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院111 年度勞訴字第31號請求給付加班費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嗣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移付同院112年度勞上移調字第67號調解成立在案,該調解筆錄第五項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查原告上開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1,49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其後第一審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原告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核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700元,惟因於第二審調解成立,應退還原告2/3之裁判費 ,故僅徵收其中1/3之裁判費4,900元(計算式:14,700×1/3=4,900),另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共計8,533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明無訛。準此,本件暫免繳納而應由原告負擔之裁判費即為6,167元(計算式:9,800+4,900 -8,533=6,167)及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