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小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洪瑛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21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楊蔡億 林啟仁 被 告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彰豊 訴訟代理人 楊嘉琪 李純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池芳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0 年10月16日22時許,聽從指揮人員停車於被告所有之B4停車場機械式停車格,致系爭車輛未退到底,於機械式停車格上升、下降時刮傷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51元,並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縱使現場照片可能有車損,原告應舉證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之停車場指揮人員指揮不當所致,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之指揮人員指揮不當,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負舉證責任。㈡經查,原告固有提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訴外人池芳儀因發現系爭車輛受損,向警方報案乙情,縱系爭車輛確有受損之事實,亦不足以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之指揮人員指揮不當所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逕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核屬無據。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被告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亦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其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