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小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萬升實業有限公司、饒升、林辰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299號 原 告 萬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升 被 告 林辰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 、2 、3 項 分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此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19條之1規定,係因消費者於郵購或訪問買賣或以該方 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時,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而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服務,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時間延後,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冷卻期間)」,未盡相同。要之,「審閱期間」主要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前之契約權益保障,與「猶豫期間」目的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後之契約權益保障,二者各有其規範目的、功能及法效,得以互補,然彼此間並無替代性,自不能以消費者未於「猶豫期間」內行使解除權或撤銷權(民法第114 條規定),即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2 、3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訂立之委託代辦契約書,乃係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核屬定型化契約,有原告提出之委託代辦契約書在卷可稽,應堪以認定,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原告自應提供合理之期間供被告審閱契約全部條款內容,違反者,由原告單方所預先擬定之本件定型化契約條款,即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且原告倘以本件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即被告拋棄前項審閱期權利者,依同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亦屬無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與原告簽訂委託代 辦契約書,委託原告辦理貸款,被告已取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融資貸款,依委託代辦契約書第4條約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15%即30,000元服務報酬,另被告應給付原告對保 費用5,000元,原告曾委請律師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內給付35,000元,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收受,故被告應自111年12月18日起付遲延給付責任之事實,固據提出委託代辦契約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核准可撥款通知書、被告簽發之票面金額5,000元商業本票(未載發票日、受款人)影 本為證。然原告已自認被告係簽署委託代辦契約書當日審閱即簽署,自堪認原告並未提供任何合理之期間供被告審閱契約全部條款內容。據此,原告既未給予被告審閱期間,本件定型化契約即委託書全部條款,即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故原告依委託代辦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30,000元,即屬無據。再者,委託代辦書第2條第1款亦約定 :「乙方(即原告)除第4條約定之報酬外,不得再向甲方 (即被告)收取任何費用」(按原告未給予被告審閱期間,本件定型化契約即委託書全部條款,即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即被告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對保費用5,000元,亦屬無據。況原告 既主張被告已取得融資貸款,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已取得融資貸款之事實,固提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核准可撥款通知書影本為證。然觀諸該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核准可撥款通知書並未有任何簽章,已難認形式上或實質上為真正;且依該通知書之內容觀之,亦無法證明係原告所代辦;更何況該通知書係核准分期付款可撥款之通知,並非「已」撥款,亦無法證明被告「已」取得款項;甚且該通知書係核准「分期付款」,亦無法證明係「貸款」,故原告 提出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核准可撥款通知書影本,核尚不能證明被告確已取得融資貸款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為其他之舉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已取得融資款項之事實,即應逕受不利之認定,應認不能信為實在。 三、綜上,原告依委託代辦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及對保費共35,000元,及自111年12月18日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