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小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載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31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馮鏈輝 莊幸輯 李秀花 被 告 葉桔霖 訴訟代理人 葉文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7月間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如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按繳費通知所定期限繳納電信費,且遠傳電信與被告間就租用門號有約定使用期限,被告若於使用期限內提前退租,需依未到期日數計算且繳納專案補貼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系爭契約提前終止,尚積欠遠傳電信電信費新臺幣(下同)共計17,333元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迄未置理。嗣遠傳電信於111年7月1日將對 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前於同年12月7日通知被告 。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33元,及自111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是遭「阿彬」之人詐騙情況下所簽名,被告未使用電信,係「阿彬」冒用被告簽約,遠傳委託人為利益而編竄契約並誘騙被告簽約;當時被告同時申辦包含系爭門號在內合計4個門號,應為企業用戶才有此需求,但遠 傳電信為達業績,違反電信法規讓被告個人申辦多數門號;被告年紀跟精神狀況對申辦電信服務毫無概念,系爭契約應未成立;遠傳電信明知被告非使用者還讓與債權,且該債權讓與違反公司法、消費者保護法、電信法籍個人資料保護法,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上開款項並非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因此必要之點不一致時, 契約應不成立。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107年7月16日有在系爭契約上簽名,並提出有「葉桔霖」簽名之系爭門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惟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094號卷,證人即晶采通訊行實際負責人邱錦 龍於偵查時證稱:阿彬會介紹他朋友來我這裡辦門號,我會給他介紹費,阿彬有帶被告到晶采通訊行申請;被告申請書上一定是他本人簽名,但申請書上的申請日期、預定移轉改接日都是空白,我會把申請書這些資料給我上游,由我上游決定申請日及預訂移轉改接日;被告沒有拿到手機,也沒有來拿SIM卡,SIM卡在我店裡,我會上網跑流量,因為電信公司規定,辦下來門號一定要有使用紀錄,我會打一、二通讓他有個紀錄,若門號沒有正常使用,電信公司會扣大盤商錢,大盤商會扣我們錢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第609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2至113頁),顯見被告何時申辦系爭門號是由證人邱錦龍上游為被告填載,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授權證人邱錦龍上游為被告填載申請日期,是被告對於要從何時申辦系爭門號之必要之點,並未與遠傳電信達成意思一致,再參以被告自始均未拿到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以及系爭門號SIM卡是由證人邱錦龍使用之事實,並佐以被告是由阿彬帶自與被告無關連地點申辦,以及被告腦部日常功能不佳等情,此有國家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函可佐(見偵卷二第262頁),應可認定被告就申 辦系爭門號使用並拿取專案補助款之必要之點並未與遠傳電信達成意思一致。綜上,被告與遠傳電信就系爭契約上述必要之點均未一致,則系爭契約自始不成立。因此,原告無從自遠傳電信取得系爭契約之債權,自無法以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電信費用及專案補貼款。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333元,及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被告聲明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應有誤會,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