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小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黃繼鋒、卓文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351號 原 告 黃繼鋒 被 告 卓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2 月1日17時許,騎乘機車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五段與大湖 路口闖紅燈而撞擊由原告騎乘之機車,原告受有身體傷害、車輛受損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8,050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工作損失部分之請求。有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五段與大湖路口,因闖紅燈,碰撞訴外人黃芃蓁所有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及原告受有右手慣性脫臼與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前開行為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訴外人黃芃蓁已將前揭車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50元、機車維修費用23,600元及精神賠償5,000元,共計29,050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手術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2年5月24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021111號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像截圖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警詢時雖陳稱:我發生車禍後都完全沒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而原告於警詢陳稱:我騎到大湖路口前時,對方就從我的左側出現,那時我感覺被撞,我就按煞車,要倒地時,我用手扶住,往右側滾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且觀警局所提出之上開事故資料顯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華路五段由南往北直行至上開交叉路口時,當時號誌為綠燈,此有事故現場圖及影像截圖記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1、49、50頁),足見兩車發生碰撞是因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肇事路口對於其左方未依號誌指示之被告駕駛行為實無法防範,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即有過失,原告則無過失,堪可認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及系爭機車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 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450元,並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 手術同意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因此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450元部分,自屬有據。 ⒉車損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 ,並致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機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零件費用須23,600元,業經原告提出元辰車業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又系爭機車係於109 年11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1日)已有2年1月之使用期間(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 ),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且上開估價單內容所示之維修項目,均屬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是系爭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4,8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即為4,854元,逾此範圍者,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另審酌原告高中畢業,111年度所得總額為34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11年度所無所得,名下有1 部汽車,業據原告陳明於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及刑事卷宗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5,000元以資撫平,應屬相 當。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0,304元(計算式如下:450+4,854+5,000=10,304)。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304元,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應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3,600×0.536=12,650 第二年折舊 (23,600-12,650)×0.536=5,869 第三年折舊 (23,600-12,650-5,869)×0.536×1/12=227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23,600-12,650-5,869-227=4,854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