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小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終止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李視誠、日齊有限公司、謝文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356號 原 告 李視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淑儀 被 告 日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6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視誠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淑儀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淑儀、李視誠分別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109 年10月25日各以新臺幣(下同)57,600元向被告購買48堂一對一指定教練課程,單堂費用為1,200 元,並簽訂泳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惟原告黃淑儀、李視誠個別使用至111 年3 月11日、111 年3 月9日,因指定教練離職無 法繼續上課,乃終止系爭合約,然經原告請求退費未果,後經消保官協調仍遭拒付。為此,爰依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點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以原告原繳費用及堂數計算退還剩餘堂數之費用並返還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視誠1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淑儀1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書、新竹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有新竹市政府112 年3 月23日府消保字第1120049310號函及所附調解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與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意旨,為達保護消費者之目的,若中央主管機關就特定行業公告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無論該特定行業之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有無就該等應記載事項達意思表示合致或做成書面,於有利消費者之範圍內,均構成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契約之內容。而主管健身中心行業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現已改制為教育部體育署)於101 年6 月6 日以體委設字第10100145763 號令修正公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修正前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應記載事項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分別規定:「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消費者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就消費者已繳全部費用依下列方式之一退還其餘額:三、個人教練課程:因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事由(例如:業者解聘或教練辭職)而終止契約者,依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新臺幣_元乘以實際使用堂數。無法認定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者,以總費用除以總堂數計算(小數點無條件去除)。消費者並得另外請求以全部費用百分之計算之違約金。」上開規定雖未記載於系爭合約,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仍構成系爭合約之內容。又上開修正前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在110 年11月1 日修正發布,並新增發布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消費者因下列事由之一終止契約者,業者應準用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退費:二、雙方指定教練無法依約執行業務。」、「消費者於期限屆滿前,得隨時終止。契約期限屆滿後,未使用剩餘堂數,業者得不予退費。」、「消費者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依下列規定計算費用,不再另行扣費:二、契約生效七日後或消費者已使用服務而終止契約:(一)應退餘額之計算:⒉未事先約定者,按未完成服務堂數占契約總價額比例退還餘額。」準此,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應視系爭合約是否有約定使用期限、及該期限是否已屆至而定。 ㈢經查,系爭合約並無使用期限之約定,是系爭合約無使用期限,而無屆期可能,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且按契約之終止,乃當事人本於終止權,使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本件原告前於111 年12月1 日向新竹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消費爭議調解,並請求被告退還剩餘課程費用,顯見原告之真意應係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嗣兩造於111 年12月7 日進行調解未果,原告遂於112 年1 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已附上揭調解書為附件,是應認原告已向被告終止系爭合約。 ㈣又查,系爭合約雖載明「注意事項:⒉使用超過1/3不得退費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惟行政院公告之修正前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已明示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業經說明如上,則被告以違反前揭公告之上開文字施加對消費者不利之限制,依前所論,係屬無效之約定。而在教練遭解聘、辭職時,無法提供消費者教練服務,可認此情形符合前述修正前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原告既已因教練辭職終止契約,則本件自應以原告向被告終止合約之期日,依原告所繳全部費用扣除實際使用堂數後計算被告應退還之費用。再原告李視誠、黃淑儀實際使用之健身課程堂數各為35堂、37堂,之後健身教練因故離職,則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係非可歸責於原告,應屬可採,依前開規定,被告應退還原告李視誠尚未使用之堂數為13堂,費用合計為15,600元(計算式:1,200元 ×13=15,600元);被告應退還原告 黃淑儀尚未使用之堂數則為11堂,費用合計為13,200元(計算式:1,200元 ×11=13,200元),原告李視誠、黃淑儀分別 得向被告請求退還之費用為15,600元、13,2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 年3 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2 年3 月15日,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述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視誠15,600元、原告黃淑儀13,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 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