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小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梁正德、羅紫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35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羅紫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6,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 請求金額為4萬4,812元,利息同前,有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經核與前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竹 市東區新莊車站汽車停車區,因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聖如所有由訴外人白鴻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交車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56,242元(含工資14,200元、烤漆19,400元、零件22,642元),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44,812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照片、電子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2年4月6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013725號函文暨 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稱:以為左側道路可 通行便左轉進入,事後發現沒路,才倒車要往停車場外走,倒車時未注意到對方而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訴外人白鴻慶於警詢稱:我車停於新莊車站停車區,人於車內,對方倒車時即與我車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欲自上述地點倒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謹慎緩慢倒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未以謹慎之態度,緩慢倒車,且未注意其後方停有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即貿然倒車致發生本件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惟依卷附之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9、63頁),訴外人白鴻慶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新莊車站汽車停車區前,清楚可見系爭車輛確實停放在畫有紅線的車道上,可認就系爭事故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節,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訴外人白鴻慶則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害之結果,被告與訴外人分別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5萬6,242元(含工資1萬4,200元、烤漆1萬9,400元、零件2萬2,642元)等情,亦有電子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按,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月14日)已有1 年6個月之使用期間(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 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萬1,651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及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萬5,251元(計算式如下:11,651+14,20 0+19,400=45,251)。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白鴻慶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 ,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3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3萬1,676元(計算式如下:45,251×70%=31,67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 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 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電子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 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1,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2,642×0.369=8,355 第二年折舊 (22,642-8,355)×0.369×6/12=2,636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22,642-8,355-2,636=11,651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