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小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萬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37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欒永彬 被 告 謝瑞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萬4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 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095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南市○○區○道0號284公里處北向服務區,因倒車不慎而 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劉台嘉所有並由訴外人劉翊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劉台嘉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共計2萬450元(包含工資3800元、烤漆7000元、零件9650元),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共計1萬2095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0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肇事起因是訴外人劉翊宸在休息站婦幼區後面停3分鐘,這是併排停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新營分隊對該違規行為並未開罰,顯有疏失。又事後下雨沖刷,肇事車輛碰撞部分居然已無痕跡,可見當時只是刮到灰塵,並無實際碰撞。因當場雙方有誤會,警察到場也無看清楚受損部位,我事後檢查行車紀錄器,發現碰撞非常輕微,回到家痕跡已經沒有了,故系爭車輛不需要維修。我覺得本件如同門把被撞到卻要求整棟房屋全部裝潢。我是被冤枉的,希望再確認事實經過,如有詐欺我要提出不當得利告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業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寄存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9-27頁、本院竹小卷第71-83頁),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5月1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06069號函暨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屬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稱:我從高雄上交流道前往南投,途經新營服務區北向進站休息,準備離開時,我隱約看到有車子經開,我以為後方已沒有車便倒車,就與系爭車輛碰撞等語(見本院竹小卷第35頁),訴外人劉翊宸於警詢陳稱:我從高雄往北行駛,行經新營服務區,我停在C52停車格後 面,看到他左手邊的車輛要倒車,我在等候時,停於C52停 車格的肇事車輛就倒車直接撞上系爭車輛右後車門,之後便下車報警等語(見本院竹小卷第37頁)。據此,可知被告當時正在倒車,卻未注意其後方之系爭車輛即倒退,而依當時天候晴,現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經被告與訴外人劉翊宸於警詢陳述明確(見本院竹小卷第36、38頁),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憑(見本院竹小卷第49-52頁),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致生本件事故,堪認 本件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係因系爭車輛在休息站婦幼區後面停3分鐘,違規併排停車所 致等語,然訴外人劉翊宸已明確陳稱其僅係因當時有其他車輛正在倒車,故暫時停等等語,與被告所述違規停車不符;且不論系爭車輛於該處停等之時長,均無礙於被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致生本件事故之認定,是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經系爭車輛之維修廠商即弘昌汽車修配廠說明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項目為:⒈右前門微刮傷,要整面噴塗烤漆,故外把手、飾條、下飾板要拆裝。⒉右後門因有凹陷,有板金拉出,要補土整平,要整面噴塗烤漆,外把手、飾條、下飾板要拆除。⒊右前門、右後門飾條有刮傷,因傷更換新品(原廠件)。⒋右前門、右後門下飾條有刮傷,因傷更換新品(原廠件)。⒌本案零件,保險公司(國泰產險)代出料,敝維修廠維修恢復原狀,此有該修配廠回函在卷可按(見本院竹小卷第125頁)。經核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碰撞而受損之情節相符,復經弘昌汽車修配廠說明各項目之維修方式及必要性,堪認原告主張之車損及因而支出之修復費用,確均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花費。被告雖另辯稱本件事故雙方碰撞輕微,系爭車輛無維修必要等語,然其係以肇事車輛之車況率爾評估系爭車輛之損害情況,其辯詞自無足採。 ㈣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司促卷第1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7月23日)已有4年5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965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則為12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前開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合計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萬2095元(計算式:工資3800元+烤漆7000元+折舊後之零件1295 元)。 ㈤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前開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日(見本院司促卷第49頁、本院竹小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2095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主張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9650×0.369=3561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369=2247 第三年折舊 (0000-0000-0000)×0.369=1418 第四年折舊 (0000-0000-0000-1418)×0.369=894 第五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00)×0.369×5/12=235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234=1295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