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小字第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范聖奎、昭瀧企業社即張昭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590號 原 告 范聖奎 被 告 昭瀧企業社即張昭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間簽立2份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2份承攬合約),分別約定被告 承攬原告之門板安裝工程(下稱系爭門板安裝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萬4500元;及輕隔間工程(下稱輕 隔間工程),工程總價為9萬8300元,施工期間均為112年3 月27日至112年4月1日,而原告於簽約前,已於111年10月5 日、6日分別匯款押金1萬5000元、於111年10月10日匯款簽 約金9834元、於111年10月16日匯款簽約金3萬9286元,又於施工前應被告請求,預支輕隔間三成總款2萬9490元予被告 ,共計已給付被告9萬3610元。詎被告於簽約後,竟未為系 爭門板安裝及輕隔間工程,並於112年4月12日通知原告無法施工,同時允諾還款,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給 付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36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證明、LINE對話截圖、工程承攬合約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依系爭2份承攬合約約定,被告本應於112年4月1日完成系爭門板安裝及輕隔間工程,然被告卻未 依約完成承攬事宜,甚幾乎全然未進行施作,而被告已於112年4月12日通知原告無法施作並允諾還款,即有向原告表示欲解除系爭2份承攬合約之意思表示,此有兩造LINE對話截 圖在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達到原告,則被告保有系爭2份承攬合約之押金及報酬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押金及報酬9萬361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萬3610 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