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小字第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退還學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徐千驊、支點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602號 原 告 徐千驊 被 告 支點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新竹市私立勁捷商業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張韶燕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 戴梓澄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學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4日向被告購買地政士 及不動產經紀人雲端課程共259堂(課程包含:112不動產雙效48堂、112不動產雲端52堂、113年地政士雙效78堂、113 地政士雲端81堂,下合稱系爭課程),學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雙方簽有「學員須知及一般會員服務須知 」(下稱學員須知)、「三民輔考白金會員尊榮專案學員須知及一般會員服務須知」(下稱專案學員須知),並於當日繳清學費。原告於112年3月8日因故請求退費,惟被告告知雲 端課程48堂已上架,算全數開課,依合約內容無法退費,另已經使用轉班無法退費,僅能退還1千餘元等語。惟查,上 開須知記載本件無7日鑑賞期之適用,但雲端課程必須配合 課本才能正式上課,而原告於112年3月8日才收到課本,是 以原告於112年3月4日、5日觀看了2堂課,應仍不算正式上 課,且原告收到的課本都未開封,被告要求退費需扣除書籍費用乙節亦不合理。另外開課時間是否超過總數之三分之一,應以原告實際點擊上課為準,而非以上架數為斷,故被告之主張違反消保法及定型化契約之相關規定,有失公平。綜上,系爭課程之退費應依比例計算,即以每堂課181元,扣 除原告使用的2堂課後,被告應退費4萬663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3月4日前往被告營業處購買系爭課程時,被告櫃 臺服務人員對於系爭課程之内容以及提供學習之方式,除提供書面須知供原告審閱之外,亦就課程服務、轉班、退費模式為明確說明,原告於當日審閱並確認課程内容後,方親筆簽名且繳費。 ㈡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4條及「新竹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36條相關退費規定,已敘明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以補習班實際開課日及補習班已提供之總課程時數作為退費判斷依據,而非以補習班學生實際發生上課行為之時數做為計算結果。原告主張依自身觀看2 堂課作為退費計算依據,顯與規範不符。 ㈢又依「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5款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 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解除權之適用。上開學員須知及專案學員須知依法已事先告知消費者並立據,應符合上開規定,屬「7日鑑賞期」之 例外情事。 ㈣原告於112年3月8日已實領取價值1萬3110元之教材,當日原告因自身理由,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被告已依約提供課程及開通原告課程帳號至112年3月8日止,故相關退費計算方 式如下: ⒈112不動產雙效:費用2萬元,已依約提供全部課程,超過總堂數3分之1,故不予退費。 ⒉112不動產雲端:費用5000元,已依約提供5堂課,未超過總堂數3分之1,可退一半費用,再扣除已領教材費用即民法基礎加強448元及小法典476元後,可退費1576元。 ⒊113地政雙效:費用1萬4800元,已依約提供43堂課,因原告同意轉班,轉班後即無法退費,縱使未進行轉班,因已依約提供超過總堂數3分之1,依法仍不予退費。 ⒋113地政精修雲端:費用7200元,已依約提供3堂課,因原告同意轉班,轉班後不予退費。 ⒌本件總計可退費1576元。 ㈤被告願為原告申請保留課程,卻遭原告拒絕,原告顯有妄圖不履行契約之意。經查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41分許 及同年月6日上午9時29分許,分別登入被告提供之系統,即認定原告認同上開須知所述之兩造應盡權利和義務,而開始使用被告提供之課程。 ㈥綜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4日親至被告之營業處所,並向被告購 買系爭課程,已繳納學費共計4萬7000元,且與被告簽立學 員須知及專案學員須知。嗣後原告有上網登入2次並觀看部 分課程;原告另於112年3月8日因個人事由向被告申請退費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截圖、學員須知及專案學員須知影本、課程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17-37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認屬實。 ㈡查學員須知關於被告已提供課程時之退費標準約定如下:⒈上 架課程未逾課程總數3分之1者,被告應退還課程費用之50% 。⒉上架課程逾課程總數3分之1者,不予退費。⒊購買完整課 程之會員,被告提供教材不額外收費;會員申請退費時,需返還教材費用才得申請。專案學員須知關於被告已提供課程時之退費標準則約定如下:⒈因個人因素退費,依新竹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36條相關規定,依下列比例辦理:①實際開課日起第3日(次)上課前申請者,應退還約定繳納 費用總額之80%。②實際開課日起第3日(次)上課後且未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3分之1而申請者,應退還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之50%。③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3分之1方申請者,不予退費。 ④已購買教材者,發給教材。⑤堂數計算以實際開課堂數為準 ,非以同學是否上課之堂數為斷。⒉退費時,應先返還教材費用,方可辦理退費(亦可從退費金額扣除)。被告依據上開計算標準,及主張原告申請轉班部分即不得退費等節,辯稱本件僅得退還1576元。原告則主張上開退費標準顯失公平,應以實際上課數及全部課程之比例計算退費數額等語。本院就此判斷如下: ⒈按補習及進修教育,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提高教育程度,傳授實用技藝,培養健全公民,促進社會進步為目的;補習及進修教育區分為國民補習教育、進修教育及短期補習教育三種;凡已逾學齡未受九年國民教育之國民,予以國民補習教育;已受九年國民教育之國民,得受進修教育;志願增進生活知能之國民,得受短期補習教育;本準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訂定之;本準 則所稱短期補習班,指於固定場址,對外招生達五人以上,並收取費用,辦理本法第3條所定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1條、第3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1條、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有固定班舍地址(即新竹市○區○○街00號10樓),有提 供原告本件課程,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表示其另有開設實體課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堪認被告有於固定場址 對外招生已達5人以上,並收取費用,所傳授之課程內容 亦符合上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1條之規定,有原告提出 之課程明細(包含講師、課程內容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7頁),且被告已辦理短期補習班立案,有立案 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被告係屬上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所稱之補習班,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企業經營者無疑。 ⒉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企業經營者,原告為消費者,學員須知及專案學員須知屬被告預先印製、預定用於同類契約簽訂之定型化契約,自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⒊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我透過網路查詢得知課程後,到實際店面購買課程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109頁);被告則陳稱:於原告到場當天就將相關須知交給原告審閱,看完後就現場簽約本件全部課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 。據此,可見原告取得學員須知及專案學員須知當日即向被告購買本件課程。衡以上開須知之退費相關規範均有數行文字,亦無特別醒目標示,被告於原告取得書面須知後即請原告簽約,未再額外給予原告自行審閱之時間,自難認被告已予原告充分了解須知條款之機會,本院因認被告在簽約前,確未給予原告審閱上開須知退費規範之合理期間,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既違反此一規定,原告主張上開退費規範不構成兩造間契約內容,不受該退費標準拘束,應屬有據。至被告另主張原告有辦理轉班,故無法退費等節,然未見契約上有何專班即無法退費之約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而上開退費計算方式之約定既屬無效,兩造又無其他關於退費之約定,原告自應依法律所保障之相關規定請求退費。 ⒋新竹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36條規定:補習班學 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㈠學生於實際開課日前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九十。但所收取之百分之十部分逾1000元部分,仍應退還。㈡學生於實際開課日期起第三日(次)上課前(不含當日或次)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八十。㈢學生於實際開課日起第三日(次)上課後且未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五十。㈣學生於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以上期間提出退費申請,所收取之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補習班違反第7條第4項應依各期分別收費之規定,其收費超過分期規定者,該期部分適用前項規定退費,其餘所收費用應全額退還。第1項約定 繳納費用總額,不得扣除補習班訂定之報名費、訂位金或其他收費項目。補習班所收取之代辦費,應全額退還。但已購置成品者,發給成品。課程開始後始報名插班者,應以報名後最近一次上課日作為第1項所定開課日,並 以該課程剩餘期間作為總課程時數。學生課程時數、堂數或期間等之認定,以雙方約定為準;未約定者,依實際開課情形認定。學生僅繳納訂金,於開課前即離班者,補習班不得要求其補足補習班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扣除之學費不足額部分。 ⒌又查雲端補習,係透過網際網路提供用戶用來補習與線上學習之服務,即將實體課業補習(如老師授課、測驗作答、課業輔導等)移轉至雲端提供服務,透過雲端補習可以彌補傳統補習的場地、距離等問題。而既然雲端與實體授課均屬於補習,僅係上課方式不同,則雲端補習相關退費之標準,亦應比照實體課程之標準,換言之,新竹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36條上開規範內容,應以學員已開始使用雲端課程之時間到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期間,來判斷實際上課日與計算是否符合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3分之1,而非以課程上架之時間來判斷。蓋雲端課程與實體課程不同,消費者與補教業者訂約時,業者可能早已將雲端課程備妥或上架,若以上架課程數來判斷是否達總課程時數之比例,而非以消費者實際使用之課堂數來判斷,恐將生既使消費者於訂約當日或翌日即終止契約,全然未使用雲端課程之際,僅因業者已上架之課堂數達一定比例,而生消費者仍無法退費之不合理情況,是被告辯稱應以其已提供之課程數作為退費之判斷標準等語,尚難採憑。 ⒍原告與被告簽約後,於112年3月8日向被告表示欲退費,並 經被告同意,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衡情兩造間之契約已因原告申請退費而終止,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主張其已觀看兩堂課程等語,而依被告提出之課程觀看紀錄(見本院卷第68頁),可見原告觀看者為112不動產雲端課程之土地法規1堂,及113地政士雲 端課程之民法(基礎加強)1堂,其餘課程均未曾觀看。基 此,依新竹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3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112不動產雙效、113地政士雙效課程因原 告尚未觀看即主張終止契約並申請退費,被告即應退還費用總額90%,但所收取之10%部分逾1000元部分,仍應退還。而上開課程之費用分別為2萬元、1萬4800元,據此計算,被告應分別退還1萬9000元(計算式:2萬元×90%=1萬800 0元,餘款2000元-1000元=1000元,1萬8000元+1000元=1 萬9000元)、1萬3800元(計算式:1萬4800元×90%=1萬3320 元,餘款1480元-1000元=480元,1萬3320元+480元=1萬38 00元);至112不動產雲端及113地政士雲端課程,因原告 均於觀看1堂課後便申請退費,屬於實際開課日起第3次上課前提出退費聲請,被告應退還費用總額80%。而上開課 程之費用分別為5000元、7200元,是被告即應分別退還4000元、5760元。是被告應退還之款項共計4萬2560元,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學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並要求被告退還學費,而請求被告給付4萬2560元,及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 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