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小字第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劉冠昕、張宇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724號 原 告 劉冠昕 被 告 張宇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在Facebook Marketplace上以新臺幣(下同)71,300元向原告購買Drg158機車(含外加手機架1,300元),約定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交車付款,詎被告屆期未 付款取車,不理不睬,並且封鎖Line,之後也沒有表達繼續購車意願,沒有意願處理原告手機架的損失。又因為被告沒有履約,導致原告機車賣不出去,造成原告另向他人購買機車違約被沒收訂金60,000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61,300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71,300元向原告機車,並約定於111年6月10日交車付款,詎被告屆期未付款取車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FB、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應堪足採信。據此,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被告遲延給付價金,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因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參照)。然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須給付遲延、債權人受有損害及給付遲延與債權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行為與損害間,始有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架1,300元部分,核係買賣價金之 一部分,自非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又原告縱另向他人購買機車,然因被告未依約定如期給付買賣價金,致原告向他人購買機車之訂金60,000元被沒收,惟此尚與被告給付遲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屬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 三、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6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