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724號
- 原告
- 劉冠昕
- 被告
- 張宇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在Facebook Marketplace上以新臺幣(下同)71,300元向原告購買Drg158機車(含外加手機架1,300元),約定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交車付款,詎被告屆期未付款取車,不理不睬,並且封鎖Line,之後也沒有表達繼續購車意願,沒有意願處理原告手機架的損失。又因為被告沒有履約,導致原告機車賣不出去,造成原告另向他人購買機車違約被沒收訂金60,000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61,300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71,300元向原告機車,並約定於111年6月10日交車付款,詎被告屆期未付款取車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FB、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應堪足採信。據此,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被告遲延給付價金,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因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參照)。然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須給付遲延、債權人受有損害及給付遲延與債權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行為與損害間,始有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架1,300元部分,核係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自非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又原告縱另向他人購買機車,然因被告未依約定如期給付買賣價金,致原告向他人購買機車之訂金60,000元被沒收,惟此尚與被告給付遲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屬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
三、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6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