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小字第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許睿航、劉邦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807號 原 告 許睿航 被 告 劉邦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4日2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街00號時,見原告飼養之寵物貓 (下稱系爭貓隻)行經馬路,剎車並停車,然未下車查看即繼續駕駛,導致系爭貓隻遭後車輪輾過而死亡,為此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然被告辯稱:沒有故意撞 死系爭貓隻,系爭貓隻突然衝出來,怎麼會注意,伊是慢慢起步看狀況如何,看到最後有人出來抱走系爭貓隻,才知道有撞到,是原告欠缺管理等語。原告主張被告未下車查看而有過失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被告對本件事故具有過失。 三、經查,原告稱本件事故係在馬路上發生,且事發當時系爭貓隻並未繫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惟按疏縱或牽繫禽、畜、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處所有人或行為人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4條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有明文。另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無證據證明當時被告駕車有何違規行為,是被告在正常情況下駕車使用該道路,即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被告對於未經原告牽繫之系爭貓隻本無防止其遭車輛碰撞之注意義務,自亦無下車查看之義務,尚難認被告繼續行駛有何過失可言,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