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小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單正寰、曾淑貞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8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曾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5日17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路000號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陳伊妮所有、而由訴外人陳伊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3,440元(包含工資825元、烤漆3,725元、零件8,89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只願意賠償5,000元,當初伊撞的時候是一小 個洞,伊有拿照片去伊家裡附近的修理廠問修理費用只要1 千元,只要烤漆噴一噴就好。要去修理的時候是不是要通知伊一下。伊有打電話問保險公司都找不到人,伊也找不到人處理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修車照片、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1 年12月26日函檢送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陳稱:當時在停等紅燈,於停等時,我煞車沒採好,車輪滑行碰撞前車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陳伊妮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是本件車禍應係被告過失行為肇事,訴外人陳伊妮並無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屬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13,440元(含工資825元、烤漆3,725元、零件8,89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為證。 (四)被告主張系爭車輛伊撞的時候是一小個洞,伊有拿照片去伊家裡附近的修理廠問修理費用只要1千元,只要烤漆噴 一噴就好等語。然經本院函詢修車廠即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新汽車公司),以上開估價單所示關於後保險桿之維修方式為何?是否有更換保險桿之必要?如以不更換方式,其維修方式為何?費用為何?經裕新汽車公司函覆稱:說明:一、保險桿黑色部分為防刮面不可上色,有刮損都會建議更換。二、更換保險桿費用13,440元。三、保險桿修理費用11,735元等語,有該公司112年3月7日 函(見本院卷第87頁)可按。依常理判斷,一般人都會採用修車廠建議維修方式,經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是以車廠建議更換方式維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被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五)又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5 日)已有6個月之使用期間(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揆之前揭說明,以 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7,250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另關於工資及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800元(計算式如下:7,250+825+ 3,725=11,800)。 (六)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電子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 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楊霽 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8,890×0.369×6/12=1,640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8,890-1,640=7,250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