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建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昱暘工程有限公司、林順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昱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發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 被 告 上和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桂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上和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上和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上和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上和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和新公司)為被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0 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6日具狀追加陳桂羚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上和新公司應給付原告237,5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上和新公司與被告陳桂羚應連帶給付原告237,550元,及自民事 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上和新公司於111年6月間,約定由原告就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21樓及22樓房屋施作水電裝 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11年10月6日業已全部施工完成,工程款合計為273,040元,詎被告於原告施作 完成後,佯稱原告須配合收尾工程,遲未給付系爭工程款,嗣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對被告陳桂羚提起刑事詐欺告訴, 被告陳桂羚始於111年11月3日匯款部分工程款35,490元予原告,原告尚有237,550元未受償。又被告陳桂羚為被告上和 新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被告上和新公司營運與財務狀況不佳,為使廠商無法查得其履約及付款能力不佳之評價,而更改公司與負責人名稱,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訛騙原告為其施作系爭工程,自應與被告上和新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上和新公司應給付原告237,5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上和新公司與被告陳桂羚應連帶給付原告237,550元,及自民事變 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去年確診住院期間,公司裡的設計師出了一些問題,工程還在收尾時原告就提告了。這個案子是被告旗下的設計師黃凱俊在管理,他沒有在伊確診後跟伊一一核對,黃凱俊跟廠商作偽證,黃凱俊在事後才補簽最早期的估價單,現場的施作並非如發票及估價單所示。伊不提出資料資料是因為手機壞了,資料都在手機裡,手機面板二至三星期更換就可以查到資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請款單、追加工程估價單、統一發票、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2頁),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施作系爭工程,惟以前詞置辯。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經查,證人林育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和新發包給我們,上和新請姓黃的設計師與我場勘、協調與現場施作項目,因為估價單都是傳給介紹的鍾美櫻小姐,再由她交給上和新,因為鍾小姐說有些單據忘記儲存,其中一張有留下來,上面有寫上和新字樣。已完工。111年11月5日被告法定代理人有帶助理到興世代,與我跟我父親確認估價單上做的項目,在11月6日我們把被告要我們收尾的項目完成,也有傳LINE告 訴被告,被告也有收到。屋主已經住在裡面了。111年10月5日與被告在現場確認項目,無問題後再隔天安排最後收尾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1頁),堪認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上和新公司之間。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上和新公司自負有給付原告工程款之義務,扣除原告自承被告已給付之35,49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73,040元 。被告僅空言抗辯系爭工程非如發票及估價單所示、手機裡有證據云云,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㈣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陳桂羚明知被告上和新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更改公司及負責人名稱,訛騙原告為其施作系爭工程,有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云云,然更改公司及負責人名稱之原因眾多,縱被告上和新公司締約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尚難據此逕認被告陳桂羚自始即有詐欺原告之故意。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桂羚有何違背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陳桂羚賠償273,040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㈤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此等賠償責任之成立,係以該 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又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經查,被告上和新公司雖有前述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惟尚難以此即認被告陳桂羚擔任被告上和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執行職務有違背法令之行為,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陳桂羚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上和新公司連帶賠償273,040元,自無足採。 ㈥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故必須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故意過失加損害於他人,法人始依該條規定負連帶責任。查本件係被告上和新公司將系爭工程交予原告施作,而對原告負有給付工程款273,040元之責,要非被告上和新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陳桂羚成立侵權行為在先,核與上開條文所定要件不符,原告主張被告上和新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與被告陳桂羚負連帶責任,要屬無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11月18日,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550 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