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王自軍、林祖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51號 原 告 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自軍 訴訟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被 告 林祖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弘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和公司)積欠原告貨款及剩餘庫存材料含稅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18,532元,經原告向訴外人弘和公司起訴請求,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確定,然 原告向訴外人弘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未能全部執行。嗣訴外人與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訴外人應於111年1月15日給付最後一期款,惟訴外人弘和公司尚有295,389元未清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5,38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2540號債權憑證、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全體同時請求全部給付;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復有明定。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訴外人弘和公司 應於111年1月15日給付最一期款349,125元,迄今仍積欠295,389元未給付,是被告本應自111年1月16日負遲延責任。又兩造既未就遲延利息為約定。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弘和公司積欠之款項295,38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執權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