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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5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邱玉汝

原告
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自軍
訴訟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被告
林祖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弘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和公司)積欠原告貨款及剩餘庫存材料含稅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18,532元,經原告向訴外人弘和公司起訴請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確定,然原告向訴外人弘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未能全部執行。嗣訴外人與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訴外人應於111年1月15日給付最後一期款,惟訴外人弘和公司尚有295,389元未清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5,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2540號債權憑證、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全體同時請求全部給付;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復有明定。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訴外人弘和公司應於111年1月15日給付最一期款349,125元,迄今仍積欠295,389元未給付,是被告本應自111年1月16日負遲延責任。又兩造既未就遲延利息為約定。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弘和公司積欠之款項295,38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執權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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