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馬艷萍即恆通商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馬艷萍即恆通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中央銀行小規模營業人C方案營運週轉金 貸款專案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23日止, 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利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目前為1%),自110年6月30日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 (目前為3.22%)計息,嗣後中央銀行通知延長優惠利率至111年6月30日止。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 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11 年4月22日,此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79,623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623元,及自民國111年4 月2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 前項利率百分之10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 項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央行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簡介、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放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