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蔡杰、鄭富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97號 原 告 蔡杰 被 告 鄭富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時,不慎碰撞訴外人蔡財富所有而由 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車廠估價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3,558元(其中含工資9,900元、烤漆8,000元、零件25,658元),因系爭車輛維修前自112年3月2日至112年5月1日共計61天停放於停車場,每日停車費用為500元, 共計30,500元,又因本件事故發生後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被告緊接過一次電話,後續即完全拒接,且不做出險處理,造成於原告精神上極度不便與困擾,被告前開行為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訴外人蔡財富已將前揭車輛修復暨相關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3,558元、停車費30,5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124,058元;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修車部分同意,但要折舊,修理項目沒意見,不同意原告請求停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估價單、停車費報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2年5月24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021076號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影像截圖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警詢時稱:「我開車從經 國路一段往公道五路方向內車道直行,因最前方有台自小客車左切,導致前方車急煞,我煞車不及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及原告於警詢稱:「我開車從經國路一段往公道五路方向內車道直行,有台車急切害我煞車,導致後車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依前揭規定,被告應注意兩車間之距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擦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43,558元(含工資9,900元、烤漆8,000元、零件25,658元)等情,亦有估價單在卷可按,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且被告不爭執,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是其殘值為1/1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4年10月,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75頁),至事故發生之日為112年2月25日,故實際使用時間為7年5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2,566元(計算式如下:25,658×1/10=2 ,5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工資及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0,466元(計算式如下:2,566+9,900+8,000= 20,466)。 (四)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拒不處理致無法修理系爭車輛,所以放在修車廠停車場,從112年3月2日至112年5月1日共61天,一天500元,停暫費共計30,500元,並提 出永嘉雙龍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為據,惟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進廠維修,然維修前所支出之停車費,則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縱使係因被告拒不處理出險事宜,須待保險公司回覆才可以開始維修系爭車輛,況原告稱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期間自112年6月至26日至112年6月30日,與上開放置期間相隔一段時間,因此系爭車輛維修前是否須放置於修車廠停車場應無相關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停車費支出費用30,500元,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又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樣態為侵害其財產權,並非人格權受有侵害,其請求經神慰撫金,同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466元,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