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鄭慧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23號 原 告 鄭慧玲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張乃其律師 被 告 林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5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駛至北大路105號對面,在路邊停車格停車開啟車門 時,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側車道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同向左 後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大路外 側車道駛至,欲自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經過,突遇被告驟然開啟左前車門,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車門後人車倒地 ,旋遭同向後方由訴外人范盛倫(所涉刑事過失傷害部分,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上唇撕裂傷約3公分、下唇撕裂傷約1公分及多處擦傷、胸部挫傷、右手挫傷併擦傷、左手挫傷併擦傷、右膝右足挫傷併擦傷、左膝左足挫傷併擦傷,左上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缺牙,右下正中門齒缺牙、咬合不正、右上正中門齒牙髓炎、右上側門齒牙髓炎等傷害及機車、眼鏡毀損。被告過失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就醫已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28,425元、醫材費用2,165元;又 原告因受傷造成缺牙、牙髓炎需進行植牙重建、齒顎矯正,現已開始進行矯正治療但尚未完成,後續亦需進行植牙,除已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外,尚待支出植牙手術及尚未完成之齒顎矯正醫療費用283,920元,合計共414,510。㈡薪資損失: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請假7日又0.75小 時,原告每月本薪加計主管加給為107,600元,以每日薪資3,587元,時薪448元計算,薪資損失為45,445元,嗣原告自111年4月改任職合一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一公司), 亦因受傷請假21.5小時、病假48小時,薪資損失為22,408元,計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7,853元。㈢車輛損害:訴外人李梅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支出 修復費用13,500元(含工資4,650元、零件8,850元),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修復費用為5,535元(計算式:工資4,650元+折舊後之零件885元=5,535元),訴外人李梅桃已將損害 賠償債權讓與原告。㈣其他財物損失: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眼鏡之毀損,且無法修復,因之受有更換眼鏡支出12,800元之損害。㈤就醫停車費用:原告因受傷就醫,支出停車費用930元。㈥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434,117元。又原 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1,653元,經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即為1,914,092元(計算式:128,425元+2 ,165元+283,920元+5,535元+12,800元+930元+67,853元+1,4 34,117元-21,653元=1,914,09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14,0 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不完全是伊的錯,對於原告主張的醫療費用、薪資損失、財物損失不爭執;就醫停車費用應由原告吸收,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等語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引用本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75號刑事簡易判決,且被告確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亦據本院調取本院111 年度竹交簡字第275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開啟車門不當之過失,致原告騎乘機車而至時,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門後人車倒地車損人傷,此有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93號案卷),亦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相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12193號案卷),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 之過失所致。被告辯稱不完全是伊的過失云云,尚不足採信。據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及機車、眼鏡毀損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 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亦因之受有傷害及機車、眼鏡毀損,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已支付醫療1 28,425元、醫材費用2,165元;又原告因受傷造成缺牙、 牙髓炎需進行植牙重建、齒顎矯正,現已開始進行矯正治療但尚未完成,後續亦需進行植牙,除已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外,尚待支出植牙手術及尚未完成之齒顎矯正醫療費用283,920元,合計共414,510之事實,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消費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檢驗暨預約單為證,並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2年4月14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20003967號函覆在卷,核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㈡薪資損失:原告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工研院),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請假7日又0.75小時,薪資損失45,445元,又自111年4月改任職合一公司,亦因受傷請假21.5小時、病假48小時,薪資損失22,408元,計受有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67,853元之事實,亦據提出109年度綜所 稅電子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原告任職工研院請假時數表、原告任職合一公司薪資明細單、在職證明書暨請假證明等為證,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3月28日工研轉字第1120005827號函檢送之原告請假明細表暨110年4月起至111年3月止員工薪資單、合一公司檢送之薪資明細等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應准許。 ㈢車輛損害:訴外人李梅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3,500元(含工資4,650元、零件8,85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估價單可證,應堪足認定。惟修復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出廠算至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0年4月25日)已使用超過3年 ,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重型機車耐用年數3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 必要修復費用即為885元。據此,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5,535元(計算:工資4,650元+折舊後之零件885元=5,535元)。又訴外人李梅桃已 將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原告,已據原告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協議為證,則原告於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5,535元,亦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㈣其他財物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眼鏡之毀損,且無法修復,因之更換眼鏡支出12,800元之事實,亦據提出眼鏡損害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信用卡簽單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應准許。 ㈤就醫停車費用:原告確因受傷就醫,共支出就醫停車費用9 30元之事實,亦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經核確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亦應准許。被告辯稱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吸收云云,則屬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亦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上唇撕裂傷約3公分、下唇撕裂傷約1公分及多處擦傷、胸部挫傷、右手挫傷併擦傷、左手挫傷併擦傷、右膝右足挫傷併擦傷、左膝左足挫傷併擦傷,左上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缺牙,右下正中門齒缺牙、咬合不正、右上正中門齒牙髓炎、右上側門齒牙髓炎之傷害,已如前述,衡諸原告所受之傷害,堪認精神上應受有痛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因過失而造成原告受有前揭之傷害,又參以被告為高中畢業,打零工,稱經濟狀況很苦;原告則係研究所畢業,從事研發工作,稱經濟狀況小康。另原告110年度所得總額1,620,404元,名下財產總額3,368,670元,被告110年度年所得總額0元,名下 財產總額僅汽車3輛,此已據兩造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 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434,117元,核尚 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 有據,無從准許。 ㈦綜據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701,62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414,510元+薪資損失67,853元+車輛損 害5,535元+其他財物損失12,800元+就醫停車費用930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701,628元)。 (四)第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理賠保險金21,653元一節,已據原告陳明,應堪可認定。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應扣除21,653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679,975元【計算式 :701,628元-21,653元=679,975元】。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9,9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