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應菊秀、左弘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247號 原 告 應菊秀 被 告 左弘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1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拾陸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5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3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附卷可憑,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3日上午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1段631號前時,本應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偏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同向直行於其後,見狀反應不及,與肇事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挫傷、左手左腿右手肘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膝內側副韌帶扭傷、雙肘、左膝扭挫傷等傷害,及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與財物受損。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被告前開行為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3萬7738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馬偕醫院)就醫花費1萬7696元、至謝碧祥診所就 醫花費200元、向訴外人葉秀彩購買擦拭及口服傷藥酒4瓶花費6000元、至元培藥房購買中藥花費1萬3800元、購買 醫療耗材即棉花棒花費42元。 ⒉未知後遺症費6萬元:因原告因腦震盪、韌帶扭傷等還需要 追蹤治療。 ⒊看護費用1萬2000元:原告自111年2月3日至2月7日共5日, 均由訴外人羅正義全日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 ⒋工作損失4萬9000元: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從事清潔工作,且 假日有到餐館打工,但因傷而於111年2月3日至14日、同 年3月15日至29日、同年4月20日至22日請假,而有薪資損失。 ⒌車輛維修費8540元: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損害,而有維修必要。 ⒍看診車資1萬9800元:原告到醫院就診耗費來回車資,共計 33趟,每趟以600元計算。 ⒎營養費6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嚴重的恐懼症候群,夜 不能寐,晚上惡夢連連,靠服用精神調節劑、安定劑、眩暈用藥、解熱消炎止痛、止吐劑、神經炎劑、改善腦循環代謝劑、消炎止痛劑等藥物維持。 ⒏財物損失1萬3548元: 原告下列財物受有損失:機車手套179元、安全帽850元、雨衣630元、健走小腰包499元、眼鏡1萬元、運動鞋1390 元。 ⒐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⒑懲罰性賠償6萬元:被告為職業司機,卻不尊重生命,而且 無歉意、誠意,更無人道精神,故請求懲罰性賠償。 ㈢以上被告應賠償之款項總計為63萬3226元。爰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63萬3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新竹市光復路1段雙向 四車道之內側車道由西向東,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 同車道前方不明之銀色小客車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處暫停待左轉,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向外側變換車道,同向外車道行駛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為閃避違停之訴外人張凱浚停放之自小客車而向內側偏行,嗣與肇事車輛接觸倒地,經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訴外人張楷浚及不知名之銀色小客車駕駛亦負肇事責任。 ㈡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提出下列陳明: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至新竹馬偕醫院看診部分,被告就原告111年2月7日 、2月14日、2月15日、2月26日、3月14日所產生4481元醫療費用(扣除被告墊付金額、證明書費),即3971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其餘後續醫療行為、購置醫材,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尚非無疑。且被告已先行墊付醫療費用與押金共計4590元;另原告所提111年2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未 記載輕微腦震盪之傷勢,至111年2月7日之診斷證明始出 現,該傷勢與本件事故是否有關聯,亦有疑義,且關於證明書費部分,非醫療費,應予扣除。而未知後遺症費部分並無相關診斷證明,故被告否認之。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僅提出由訴外人羅正義簽收之估價單為證明,難認為真實,且原告之傷勢是否需要整日看護,亦待審酌。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能證明其確有工作上之收入損失。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被告同意以折舊後金額賠償。 ⒌看診交通費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明有車資支出,且單趟300元亦屬偏高,故否認之。 ⒍營養費部分:依原告傷勢,難認營養費為必須花費,且診斷證明書並未將之列入,為非必要之醫療行為,故不應由被告負擔。 ⒎財物損失及手機損害費用部分:原告所提之證明只是各財物之估價單而非收據,無法證明確實有此支出,且無從證明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考量對所受損害及社會地位,應請核減為3萬元以下。 ⒐懲罰性賠償部分:請鈞院將之扣除。 ㈢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兩造發生車禍,且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具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等事實,業據提出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事故當時同車道前方不明之銀色小客車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處暫停待左轉,且路旁另有訴外人張凱浚違規停放之汽車,上開2車之駕駛均同負肇事責任等語,然此僅涉及 其等是否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問題,與被告自身責任之認定無涉,併此敘明。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未知後遺症支出部分: ⑴馬偕醫院部分: 原告主張於馬偕醫院支出門診醫療費用1萬7696元部分 ,業據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藥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31、39-43頁)。又證明書費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失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原告為證明因車禍所受損害而請醫院開立證明書,其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並為治療車禍所受之傷害而生,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抗辯該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要無可採;另被告雖辯稱馬偕醫院111年2月7日門診紀錄單記載原告之「頭部外傷 併輕微腦震盪」(見竹簡卷第197頁)傷勢與本件事故無 關等語,然馬偕醫院業以112年7月10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20008751號函覆略稱:上開傷勢語111年2月3日急 診時所診療之傷勢具相關性等語(見竹簡卷第163頁), 是被告上開辯詞,亦無足採。 ⑵謝碧祥診所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另因本件車禍而支出200元至謝碧祥診所 看診等語,並提出該診所收據為據(見附民卷,未編頁)。然觀諸上開收據所立藥方,係用以治療角結膜炎與眼睛感染,核與原告本件車禍傷勢不符,此部分請求之金額自難准許。 ⑶購買中藥、自釀藥酒與棉花棒部分: 原告另主張向元培藥房購買中藥支出1萬3800元、向訴 外人葉秀彩購買自釀藥酒支出6000元,及購買棉花棒支出42元等語,並提出元培藥房收據、葉秀彩手寫收據及手寫陳述狀,與購買棉花棒之發票為佐(見附民卷、本 院卷第159頁)。然上開元培藥房收據僅記載購買之物品為「中藥」,未提及藥品之適應症為何,無從認定與本件事故有關;而上開藥酒則為訴外人葉秀彩自釀藥酒,其成分、效用均未明,且原告於本院亦自陳馬偕醫院均已開立藥物供其使用等語(見竹簡卷第86頁),未提出其所受傷勢確有服用該等藥酒必要之診斷證明書或醫囑;另購買棉花棒部分,原告係於111年6月12日始購買棉花棒,距車禍發生時間已隔甚久,而依卷附馬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見原告於車禍當天後雖多次回診,然係分別至骨科、神經外科回診,而非因外傷未癒而多次就診,亦難認該棉花棒與原告本件傷勢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⑷原告另主張其有腦震盪、韌帶扭傷等後遺症尚需治療,請求賠償6萬元等語,然對此並未提出任何罹有上開後 遺症與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之證明,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⑸被告辯稱其已替原告支出111年2月3日之醫療費用與押金 共計4590元等語,而證人即被告上司黃顯雄於本院亦證稱:事故當天我有陪同被告至馬偕醫院探視原告,當天原告的醫療費用由我和被告共同支付,含押金總額為4590元等語(見竹簡卷第290-291頁)。然馬偕醫院112年8 月23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20011166號函覆稱:原告111年2月3日就診時,當日繳交費用,無押金等文字(見竹簡卷第315頁),故依上開證人及函覆內容,雖可認被告確有於111年2月3日替原告墊付醫療費用,然尚難認有 支付押金。而依當日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應認被告當日墊付之費用為75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醫療費用,自應扣除上開被告已墊付之部分,被告辯稱除醫療費外亦應扣除押金3840元等語,自難採憑。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需專人照護5日,並提 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卷第31頁)。依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欄記載:外傷病患於111年2月3日因車 禍導致上述疾病先在急診處置,…建議受傷後五天內宜有人看護等文字;馬偕醫院另以112年4月6日馬院竹外系乙 字第1120003597號函覆稱:診斷書記載「5日內宜有人看 護」係指全日看護等文字;及以112年8月23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20011166號函覆稱:病患111年2月3日車禍導致 頭部傷害,建議受傷後5天內宜有人看護,因尚有頭痛、 暈、肢體疼痛等症狀,建議可休養兩周等文字(見竹簡卷 第65、315頁)。足證原告確有於事故發生後5日內由專人 全日照顧,以協助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本院審酌一般看護服務行情,以全日2400元計算應屬適當,則原告因本件事故請求看護費用1萬2000元,自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群緯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群緯公 司),月薪2萬9300元,因本件事故而於111年2月3日至14 日、同年3月15日至29日、同年4月20日至22日請假,另於假日在唐鴻小館打工,日薪2500元,受有薪資損失等語。經查,原告原任職群緯公司,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於上開時間請假等節,有群緯公司請假證明書、112年6月14日112 年環字第000000000號、112年7月26日112年環字第112072601號函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9頁、竹簡卷第147、313頁)。又依前揭馬偕醫院112年8月23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20011166號函之記載,可見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醫囑建議可休養兩周,是原告請求111年2月3日至14日(共12日) 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月薪為2萬9300元,有群緯公司薪資明細表在卷可證(見竹簡卷第151頁),依此計算,原告受傷前之平均每日工資為977 元(計算式:2萬9300元÷3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萬1724元(計算式:977元×12日) ,應屬有據。其餘向群緯公司請假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又原告固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有於例假日至唐鴻小館打工等語,並提出唐鴻小館手寫證明為據(見竹簡卷第95 頁),然原告可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以兩周為限等節,業 如前述,而111年2月15日、16日原告於群緯公司並無請假紀錄,該2日亦非例假日,顯見原告並未於該等期間至唐 鴻小館打工,難認有何不能至唐鴻小館工作之損失,併予敘明。 ⒋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854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可憑(見附民卷,未編頁)。惟據該估價單所載零件以新換舊,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2年1月,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竹簡卷第129頁),至本件毀損發生時已 逾3年使用期間,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 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854元,則原告所得主張 之機車修理費用為85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看診交通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33度前往醫院看診,每次需支出車資600元 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車資計算及支出之證明,難認其確實有此支出,是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⒍營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6萬元之藥物費用等語 ,然其所提出之單據均為馬偕醫院開立之藥單,而已包含於上述醫療費用之中(見竹簡卷第111-127頁),且上開藥 單亦無原告需額外付費之記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⒎手機及其他財物損壞費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固據其提出手機購買證明、購物估價單、發票及訴外人葉秀彩手寫陳述狀為據(見附民卷、竹簡 卷第159頁)。然依上開購買證明、估價單及發票,僅足證原告於事故發生後確有購買上開物品,然無從證明原告原有該等財物,且有因本件事故受損,因而有更換之必要;另訴外人葉秀彩固然以書狀陳稱其於111年2月3日在馬偕 醫院看到原告的手機、眼鏡、安全帽、衣服、雨衣、背包均破損,鞋子亦因與地板摩擦而脫膠等語(見竹簡卷第159頁),然訴外人葉秀彩既係在醫院內方與原告見面,而未 親見本件事故之發生,則其如何得知原告之財物係因何種原因破損,已非無疑;且該陳述狀為證人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又未經被告同意,自不能採為裁判之基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又原告為高中畢業,現無業,110年度所得 總額為3萬餘元,名下財產總額45萬元;被告則為高中畢 業,現從事運輸服務業,110年度所得總額43萬餘元,名 下財產總額約175萬元等節,業據兩造陳明於卷,並有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12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⒐懲罰性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懲罰性賠償之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殊難信實,且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懲罰性賠償,要屬無據。㈣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16萬152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萬7696元+看護費用1萬2000元 +不能工作損失1萬1724元+車損854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被 告墊付款75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1524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另有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及財物損失部分而有訴訟費用支出,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