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黃思源、鄧鈞瑞(原名:鄧政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298號 原 告 黃思源 被 告 鄧鈞瑞(原名:鄧政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8 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2、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佐皓空間設計有限公司、王嘉玲、鄧鈞瑞為共同被告,求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600元,及自民國112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2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撤回對佐皓空間設計有限公司、王嘉玲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600元(見本院卷第64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 明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撤回對佐皓空間設計有限公司、王嘉玲之訴訟部分,因佐皓空間設計有限公司、王嘉玲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自無庸得其同意,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一部撤回,已生撤回之效力,是本件被告僅餘鄧鈞瑞一人;又因本件被告僅餘一人,原告前開刪除聲明中連帶之記載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上規定,尚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 年間委託訴外人佐皓空間設計有限公司為其位於新竹市慈雲路之房屋進行室內裝修統包工程,其中之木作工程由原告承包,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335,600 元,施工期間自110 年6 月20日至110 年7 月20日即已完工,惟原告完工後,被告卻未支付工程款,直至111 年6 月17日始由被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部分清償160,000元,及自111 年7 月10日至112 年1 月10日以分期方 式按月還款10,000元共計70,000元,然被告迄今尚積欠105,6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裝修施工許可證、請款單、系爭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經查,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本人鄧鈞瑞(即被告)發包新竹木作工程於黃思源先生(即原告)總工程款335,600元 ,已清償160,000元,餘175,600元,雙方協議111年7月10日為第一期,每期分期10,000元,以每月10日為到期日至清償為止」等語,此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從而,原告依據前揭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工程款105,6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