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汪亞龍、林義民即民主企業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371號 原 告 汪亞龍 被 告 林義民即民主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票面金額超過新臺幣1,280,0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406號民事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告得隨時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鐵件材料,約定每月租金(外送含運費)為新臺幣(下同)66,000元,兩造於民國110年11 月10日簽立承租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亦於110年11月2日簽立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出租材料之殘值,但原告已清償91萬元、60萬元(支票)、30萬元(現金),且擔保之材料已全數歸還,殘值應不到幾十萬元。從而,被告對原告已無全部債權存在,則被告以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未當。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租鐵件材料本係用於桃園市○○區○○路00號 ,嗣因變更使用工地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而簽立系爭租 約、切結書,並將舊工地使用材料之租金計算至110年(被 告書狀誤載為112年)11月30日為止,以開立3紙支票共60萬元,分3個月結清,另自110年12月1日起算新工地材料使用 之租金,然系爭本票除擔保鐵件材料外,尚包含租金之履行,原告自110年12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止僅支付7個月之鐵 件租金共91萬元,累計至112年6月30日止,扣除原告前所給付之91萬元,原告尚積欠租金156萬元,而就材料部分,原 告分別於112年7月26日、同年月30日、同年10月6日、同年 月18日退還4次材料,剩餘之未退材料費用為2萬元,加計被告未收受原告所主張託他人交付之現金30萬元(原告未退材料殘值共423,135元),故被告對原告仍有188萬元之債權存在,屢經被告催討未果,被告始持擔保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向被告承租鐵件材料,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嗣被告即持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而原告已於111年1月29日、同年2月14日、同年3月10日、同年5月24日、同年8月11日匯款各13萬元,又於同年9月21日匯款26萬元予被告 ,總共清償91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清償明細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 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主張租賃物業已返還,而出租人主張承租人雖已返還原租賃物惟另有重新租賃他物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出租人就另筆租賃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倘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㈢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因租賃關係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擔保,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辯稱該票擔保除租賃物返還亦包括租金,原告亦不爭執,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且其基礎原因關係為租賃等事實,堪以認定,因此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已確立。而原告主張其已清償且將材料返還予原告,系爭本票已無擔保之債務,既為被告所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清償且將材料返還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觀原告提出之清償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除原告主張之已清償91萬元為被告不爭執外,其上列載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110年12月20日、111年1月20日分三次給付共60萬元,及111年7月10日所開立支票130,000元已兌現,並託他人於112年10月19日以現金交付30萬元予被告等情,則為被告否認,抗辯上開總計60萬元之3紙支票係用以支付關於舊工地之鐵件租賃合約書所生欠 租,兩造當初尚有簽立切結書,且被告實未收受該筆30萬元現金等語。惟兩造既不爭執扣除91萬元後被告債權額為188 萬元(含計算至112年6月30日租金及材料費用),可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額250萬元中之62萬元(計算式 :250萬元-188萬元=62萬元)並不存在。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上開60萬元支票有兌現,但當初簽寫之切結書已遺失(見本院卷第92頁),而被告既無法證明上開60萬元係支付舊工地所欠租金,應認上開60萬元為原告清償系爭租約之租金。至原告主張之上開30萬元現金部分,因原告無法證明原告有其將30萬元交給其所稱被告委託前來協商之人,自難認原告已清償30萬元。另原告主張有交付支票給被告,且被告已兌現,惟被告所否認,原告迄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此外,原告未就返還承租之材料及得折抵金額亦未能提出證明,是其此部分僅為空言主張,亦不足採。 ㈣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額經原告部分清償後,尚餘128萬元(計算式:188萬元-60萬元=128萬元),則 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此範圍部分(即128萬元),對 於原告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又被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判決屬確認之訴,並無假執行之必要及可能,故被告此部分所請,自無理由,併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系爭本票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 國)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 號 備考 汪亞龍 110年11月2日 民生企業社 250萬元 未記載 CH583944 備註: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06號本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