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389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英明
- 訴訟代理人
- 張景嵐
- 被告
- 綠映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儷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綠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綠映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2日邀同被告張儷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為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1%;自111年7月1日起利率為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66%,機動計息。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自112年1月10日起調整為1.47%,故年利率應計為3.13%。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下列方式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後被告復於111年3月23日與原告訂定變更借款契約書,將還本付息方式改為自第5期至第16期按期付息,第17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被告等原應依約攤還本金,如逾期未繳,原告無須事先催告即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償還全部借款。詎料被告等於112年2月6日起,即陸續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無效,迄今未蒙置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欠款,但因發生車禍暫時無法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企業戶專用)、臺灣土地銀行公告指標利率查詢結果、變更借款契約書、借還款明細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之所不爭;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綠映公司為系爭借款債務之借款人,被告張儷馨則為連帶保證人,是被告綠映公司、張儷馨應就其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