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柯主義、羽宏企業有限公司、陳昭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395號 原 告 柯主義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羽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以每臺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價 格向被告購買2臺專業挖礦機ASIC KA3(下稱系爭挖礦機) ,總價為7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12年1月底前交貨。原告已分別於111年11月8日匯款5萬元、於111年11月10日匯款65萬元,共計7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號。詎至112年4月止被告仍未依約交付系爭挖礦機予原告,迭經原告一再催告,被告均藉詞拖延,嚴重損害原告權益。 ㈡被告已收到原告購買系爭挖礦機共70萬元之款項,卻未依約於112年1月前交付系爭挖礦機,並迭經原告催告仍未履行,已屬給付遲延,故原告嗣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112年4月26日前依約交付系爭挖礦機,逾期即依法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收受上開律師函後,已於112年5月4日交付1臺挖礦機予原告,但另1臺挖礦機仍未依約給付,而系爭契約所定給付義務 ,既屬可分之給付,並已合法一部解除,故被告應依法返還原告1臺挖礦機之價金3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70萬元,是受原告委託向中國賣家代理訂購挖礦機,故系爭契約實為代購之委任契約,並非買賣契約。原告委託被告向中國賣家代購系爭挖礦機,被告接受原告委託後,旋即於111年11月8日與中國賣家約定各以虛擬貨幣泰達幣9500單位USDT (匯率約為新臺幣30元)訂購系爭挖礦機。其中1臺經賣家於112年3月13日交貨後,完成進口報 關,並已轉交原告。綜上,可知本件被告僅是受委任為原告提供代購服務,而非挖礦機之賣方。 ㈡此外,依據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當初被告向原告明確表示交貨日期是以中國賣家之到貨時間為主。原告明知上情,卻於本件故為給付遲延之主張,顯有錯誤。且另1臺尚未 交付之挖礦機,係因中國賣家交由香港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託運,但由於託運商運送錯誤,導致至今仍未送達,被告對此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故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實屬誤解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10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挖礦機,並已 匯款70萬元予被告,嗣原告於112年5月4日收受1臺挖礦機,然被告迄今仍未交付剩餘挖礦機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匯款申請書、律師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挖礦機之賣方,因被告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一部,請求返還部分價金即35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528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買賣屬於財產契約,其標的在於移轉財產權;委任屬於勞務契約,其標的在於處理一定之事務,兩者在性質及要件上並不相同。據此,兩造契約之法律性質究為買賣或委任,應視兩造於締約時之給付目的,著重於標的物財產權之移轉抑或勞務之給付以為判斷。 ㈡經查,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為代購契約,固提出商品代購代標預收款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惟該契約書並無原告簽名,原告亦表明未曾取得該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故該契約書之記載,自難採憑。又兩造均表示系爭契 約之相關事宜均透過LINE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並 各自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佐,而觀諸該等對話紀錄,可見原告對於系爭挖礦機交付之疑問,係以「陳大哥你真的訂了嗎」、「陳大哥我轉好了,那請你幫我處理」、「大哥先找貨要緊」、「盒子幫我保留或讓我帶回家,要保固」(見本院卷第151、159、163、169頁)等語;又原告後續認為太晚取得系爭挖礦機已經賠本時,復向被告表示:「你要收購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原告對於系爭挖礦機之購買 事宜,均係要求被告幫忙處理、轉交商品,甚且於自認已虧損時詢問被告是否有意收購該未到貨之挖礦機,可見原告自始即知系爭挖礦機之賣家另有其人,而非被告,本件僅係由被告代為處理付款、找尋貨源、轉交商品等事宜。佐以被告於收受原告匯款後,即另行向他人聯繫系爭挖礦機買賣事宜並轉帳,後續亦多次與該人聯繫系爭挖礦機之送貨地址、處理進度等節,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5-141頁),是原告主張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尚屬無據。 ㈡又依卷附兩造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對於系爭挖礦機之交貨時間,已告知:廠商預計在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出貨,實 際時間以廠商出貨為準;復於原告確認到貨時間時,再次表示:所述1月中旬之到貨時間僅為估計之時間等語(見本院 卷第29、153頁),可見兩造對於系爭挖礦機之交貨時間, 係約定以廠商出貨之時間為準,難認雙方對於給付期限有約定,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給付遲延之情事。況依被告提出之與廠商之微信對話紀錄及與原告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9-141、173-181頁),可見被告對於系爭挖礦機之調貨、運送進度均持續與廠商聯繫、詢問,並將處理情形轉知原告,故亦難認被告處理代購事務有何過失。 ㈢從而,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