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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簡字第514號

返還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汪銘欽

原告
彭素凡
被告
良展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樊秋蘭
被告
晉安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第2項表明為「恢復我原有的紗門和門窗」並非具體明確,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以「訴狀」具體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項(即訴之聲明第2項),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原告。

三、原告雖具狀陳稱訴之聲明第2項「昱德鋁業的負責人說舊有的落地窗及兩個窗組,市面上沒有材料及零件可做修復,必須整組重做」,顯然仍未補正以「訴狀」具體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項(即訴之聲明第2項),其訴仍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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