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18號
- 原告
- 鴻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溫兆卿
- 訴訟代理人
- 賴俊利
- 訴訟代理人
- 林祐民
- 被告
- 廖舶融
廖裕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77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則為被告所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竟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磚砌花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導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妨害,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向被告請求將上開地上物全部拆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黃色部分所示面積約5平方公尺之磚砌花圃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建物為被告所共有,系爭建物之部分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係如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面積為3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同段517-3、618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及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89至90頁),且經本院會同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履勘現場,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至現場測量屬實,有本院112年7月25日勘驗測量筆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6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系爭土地如前述遭被告所有之磚砌花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A部分之花台),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花台,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惟系爭土地被該花圃占有之面積僅3平方公尺,因此原告超過附圖所示A部分之其餘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