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張庭雨、黃文杰即鑫杰工程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16號 原 告 張庭雨 被 告 黃文杰即鑫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位於新竹市○區○○路0000巷000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屋頂、外牆等處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民國111年9月3日完工,被告並開 立估價單予原告,其上載明就系爭工程完工之日起提供5年 保固,原告已依約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予被告。詎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不到1個月,系爭房屋室內牆壁、 天花板產生新滲漏水痕,且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時並未清洗外牆表面,且屋頂防水工程表面膨脹,並有長草現象,顯見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具有瑕疵,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修補瑕疵,然被告未依約前來查看、處理,隨後推卸責任,最後被告表示欲重新施作防水層,但施作後不再提供保固,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12萬元。原告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期間係自111年8月22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被告於工程開始施作前,有為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做淹水測試,當時並無漏水情事發生,且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被告遂委請水電師傅前往系爭房屋檢測漏水原因,檢測結果發現系爭房屋漏水係因屋內供水管線生鏽、破損導致,可見系爭房屋產生滲漏水痕並非外部滲漏所致,與被告所承攬施作頂樓地面、外牆及室內油漆粉刷壁癌處理之系爭工程無關,故系爭工程並無瑕疵。又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既僅在於系爭房屋外部之屋頂及外牆防水,則該保固範圍亦僅限於因外部滲漏所致之漏水,不及於系爭房屋內部之水管或地排產生之漏水。況系爭房屋漏水可能係由於水管破損、給水接頭鬆脫、排水管道設計不良等諸多原因,原告應就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定作人如 主張承攬人應負承攬瑕疵擔保責任者,自應先由定作人就承攬人工作具有瑕疵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已於111年9月3日完成系爭工程。而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室內牆壁、天花板仍有漏水,為系爭工程之瑕疵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應先由原告就承攬人之工作具有瑕疵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有提出數張照片證明系爭房屋有室內牆壁、天花板具有漏水之情形,然系爭工程為屋頂、外牆防水工程,而系爭房屋室內漏水之原因甚多,縱有漏水,亦非即可認定為系爭工程之瑕疵所致,原告仍須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並且導致系爭房屋室內漏水,而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未為外牆清洗、防水工程表面膨脹及有長草現象,惟觀兩造所簽立估價單中並未有「外牆清洗」該項目,自難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未為外牆清洗系爭工程即有瑕疵,至於防水工程表面膨脹及有長草現象,亦不足以認定系爭工程有瑕疵,因此原告迄今仍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工程具有「瑕疵」,是其主張解除契約即與法未合,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又原告尚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具有「瑕疵」,則被告請求鑑定系爭工程並無「瑕疵」,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並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1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林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