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賴勇志、賴春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43號 原 告 賴勇志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原 告 賴春杏 賴春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羅開律師 被 告 長青福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瑞怡 被 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么繼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4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勇志新臺幣1,83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春杏新臺幣1,7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春琇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賴勇志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8,000元為原告賴勇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賴春杏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0,000元為原告賴春杏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判決第三項原告賴春琇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0元為原告賴春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勇志343萬8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春杏325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春琇30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將給付對象分列為賴勇志、賴春杏及賴春琇部分,僅屬更正給付對象之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惟請求給付金額更動之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么繼忠於民國109年12月1日中午某時,駕駛車體有被告長青福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青公司)標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左右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4段1042巷口處,欲暫停路 旁下車,本應注意網狀線是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該標線的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等,均不得停車;且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又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詎被告么繼忠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的上述路口處,跨壓網狀線且占用部分車道而暫停,又未注意來車,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訴外人即被害人賴松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被告么繼忠左後方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至,閃避不及,因而與被告么繼忠所開啟肇事車輛之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被害人賴松男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繼續前行,因車身開始不穩而往右傾斜約1秒多後,接著系爭機 車車身往左傾,隨即人車均倒地,並滑行至右前方,而與訴外人陳洪煌所使用、斯時違規暫停在前述路段外側車道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被害人賴松男因 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顏面及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害人賴松男於同日13時37分左右先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榮總新竹分院)急救,因家屬表示欲就近照顧,要求轉院暨自願自行搭車至醫院,被害人賴松男因此於翌日凌晨2時25分左右離院,前去其女即原告賴春杏位於 臺北市莊敬路之住處(下稱莊敬路住處)居住;其後,被害人賴松男因身體不適,於109年12月5日凌晨3時29分左右經 原告賴春杏陪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急診就醫,之後亦返回莊敬路住處居住。嗣被害人賴松男於109年12月7日21時左右在前述莊敬路住處內因胸壁挫傷出血併發支氣管肺炎,經其女婿即訴外人薛欽峯發現業已死亡,始查知上情。原告賴勇志、賴春杏因而分別支出被害人賴松男之喪葬費用43萬8000元、25萬元,又原告賴勇志、賴春杏、賴春琇為被害人賴松男之子女,因被害人賴松男之死亡,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每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而被告長青公司為被告么繼忠之僱用人,自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其受僱人之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么繼忠有過失並造成被害人賴松男傷勢部分不爭執,但認為被害人賴松男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應無因果關係。倘若具有因果關係,就塔位、管理費花費共25萬元部分不爭執,但爭執塔位是否為死者所用,及原告賴勇志與原告賴春杏請求部分有無重複之情形,且原告賴勇志提出之發票無法確定與喪葬費用有關;另依原告所提出之感謝狀看來,無法證明其有繳交任何費用;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此外,被害人賴松男於車禍發生前已是高血壓、高血糖之病患,根本不適合騎車,其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乃請求依法應扣除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及因果關係外,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么繼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嗣 被告么繼忠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么繼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49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第387至409頁、第411至414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今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害人賴松男騎乘系爭機車往左傾,隨即人車均倒地,並滑行至右前方,該時被害人賴松男面及胸均朝下並滑行,顯然被害人賴松男交通事故發生時確實有撞擊胸部之情形,此有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 卷內勘驗筆錄可佐(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卷【下 稱刑事原審卷】第355至393頁),又觀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中關於「七、死亡經過研判」判定為:「(三)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⒈…頭部外傷僅為表層 ,而且死者頭部外傷至死亡時間已隔數天,研判頭部外傷不是直接致死的原因…⒊左外側胸壁有局部出血,左外側及後方 肋間多處出血…⒍死者身上的外傷,主要分佈左側顳部、左側 上下肢、左側胸壁、因此撞擊傷主要在左側,僅有少部分外傷是在右側…」、「(四)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造成死者死亡的原因,乃因頭胸部外傷,左上肢大面積淤傷,最後由於胸壁挫傷出血併發支氣管肺炎及呼吸衰竭而死亡…」等內容,有法醫研究所110年1月26日函文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參,顯然該胸壁挫傷即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並佐以本件事故被害人賴松男另有頭胸部外傷及左上肢大面積淤傷等傷害,以及其於事故翌日凌晨2時25分在家 屬陪同下離院,前去他女兒賴春杏的莊敬路住處居住,並因身體不適,於109年12月5日凌晨3時29分左右由原告賴春杏 陪同至仁愛醫院急診就醫,並經醫師診斷結果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等情,有仁愛醫院急診病歷資料可佐(刑事原審卷第229至236頁),可知從本件事故發生至被害人賴松男至仁愛醫院就醫僅經過不到5日就出現上開症狀,亦可推知當時撞擊力道之大,再參以 被害人賴松男年齡及本件事故發生日至被害人賴松男死亡日僅不到7日等情,應可認定被告的過失與被害人賴松男的死 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至於被告辯稱是被害人賴松男出院時發生衝突而與人發生衝突所造成傷害,並訊問原告賴春杏,惟此部分被告么繼忠已於刑庭時作陳稱:原告賴春杏曾告訴被告被害人賴松男被打,但未說是何時發生等語,顯然被告認為被害人賴松男被打方才死亡僅為其推測,並非事實,自無訊問原告賴春杏必要。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么繼忠既有前述過失侵權行為,並致被害人賴松男因傷重不治而死亡,原告均為被害人賴松男之子女,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么繼忠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塔位部分 原告賴勇志、賴春杏主張其因被害人賴松男之死亡,分別支出喪葬費用43萬8000元、25萬元等語;被告對於其中之25萬元不爭執,餘則以前詞置辯。查原告賴勇志支出被害人賴松男之喪葬費用,計有43萬5800元(計算式:338,000+100,00 0=438,000),雖據原告賴勇志提出訴外人心荷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天仁堂管理委員會」感謝狀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9頁、第381頁),然前者記載之品名為「銷售勞務」,而依上開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見其登記所營事業包含花卉批發業、蔬果批發業、祭祀用品批發業、殯葬禮儀服務業等共計25項,原告賴勇志支付上開費用堪認係被害人賴松男之喪葬費用;又觀塔位費用支出時間點為109年12月18日,與被害人賴松男死亡時間點相近, 應可認定該塔位確實是為被害人賴松男所購買;至後者依其內容,無從看出何與喪葬費相關,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說明,並審酌此等捐助金,性質上為贈與,顯不屬因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範疇,故原告賴勇志主張此部分捐助金款項亦應由被告么繼忠賠償等語,要非可採。是原告賴勇志、賴春杏此部分分別請求33萬8000元、25萬元,自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至於被告辯稱可能有重複計算費用,惟依上述33萬8000元及25萬元部分服務內容差異甚大,應無重複計算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害人賴松男為原告之父,因被告么繼忠前揭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賴松男不幸死亡,則因被害人賴松男遭逢此一變故,原告頓失至親,天人永隔,日後無法再享受天倫之樂,當已造成其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么繼忠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害人年齡、原告與被害人關係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么繼忠之過失情節,暨原告遭逢至親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每人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委屬無據,礙難准許。 ⒊綜上,原告賴勇志得請求被告么繼忠給付之賠償金額為183萬 8000元(計算式:喪葬費用33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183萬8000元);原告賴春杏得請求被告么繼忠給付之賠償 金額為175萬元(計算式:喪葬費用25萬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175萬元);原告賴春琇得請求被告么繼忠給付之賠償 金額為150萬元。 ㈣被告長青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么繼忠對被害人賴松男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故被告么繼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么繼忠於事發時所駕駛之肇事車輛,車體有「長青福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字樣,有事故當時之肇事車輛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9至320頁),且被告么繼忠為被告長青公司之員工,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7頁),足證被告么繼 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長青公司,並駕駛被告長青公司所有肇事車輛執行職務。又被告長青公司對於監督被告么繼忠前揭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長青公司應與被告么繼忠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㈤至於被告雖辯稱被害人賴松男於車禍前已患有高血壓、高血糖等慢性病症,根本不適合騎車,且其受傷後擅自出院,未留院觀察,致錯失治療良機,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及其死亡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惟查: ⒈觀被告么繼忠開啟肇事車輛車輛時點與被害人賴松男碰撞車門時點僅約兩秒,顯然被告么繼忠開門時,被害人賴松男已在附近,自無從有反應時間,難謂被害人賴松男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且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記載:「、么繼忠 駕駛租賃小客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交岔路口跨壓網狀線停止開啟車門時,未充分注意左側在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賴松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86頁),而本件再送請車禍覆議鑑定,覆議結果亦為相同認定,僅修正意見文字為被告么繼忠駕駛肇事車輛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交岔路口附近跨壓網狀線且占用部分車道線停車後,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87至289頁),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么繼忠違規停車後,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所肇致,被害人賴松男並無肇事原因。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害人賴松男於本件車禍有何過失責任,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害人賴松男於車禍當時有何身體不適、不宜駕車之情形,自難憑以被害人賴松男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病史一情,而推定被害人賴松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理由,不足憑採。 ⒉至於被告另辯以被害人賴松男受傷後有擅自出院,未留院觀察,致錯失治療良機之情事等語,然被害人賴松男一人獨居在新竹,加上彼時正值新冠病毒在全球肆虐之際,本因轉由照顧者較近醫院為妥適,而考量林口長庚醫院應無法暫時提供病床,以及仁愛醫院因疫情而被害人賴松男未繼續留院觀察治療,同時審酌原告賴春杏本具有照顧護理之專業與福壽雙歸的民間習俗,可見被害人賴松男並非無故擅自離院,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交 附民字卷第1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林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