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聲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許雪美、侯泰宇、林麗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許雪美 代 理 人 陳佳函律師 相 對 人 侯泰宇 代 理 人 林麗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98年11月1日承租訴外人侯炎日所有門牌號 碼:新竹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系爭房 屋為木石磚造,房屋稅金核課新臺幣(下同)2萬9,400元,承租範圍僅有97.77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前半段為國 有土地並且是空地,其上並無建物。聲請人於承租後,於99年間自行出資興建,在原有陳舊建物上增建2層,並且 以鋼鐵構造的方式擴建前半段國有地空地,範圍達142.4 平方公尺、房屋稅核課11萬2,400元,範圍增加169%,房 屋稅核課增加262%,與原系爭房屋之結構及面積均明顯不同,顯見兩建物為完全不同之標的,聲請人主張不應為本院公證字第98新院民公錫字第463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 證書)所及,而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公證法第13條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4723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程序,避免相對人恣意向執行法院對原告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不可避免之損失。 (二)又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月31日執行命令指出「債權人務必於當日備妥搬遷工人,必要工具及準備儲存債務人物品之場所,如未備妥上開應準備事項,本院即停止執行」,相對人於112年4月18日時並未備妥上開事項,理應為停止執行之程序,未料法院仍然持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定於112年5月20日下午2時讓聲請人取回遺留物品,因此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執行程序有嚴重違誤。 (三)另聲請人於112年5月12日出庭應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即含有停止執行之意在其內,而相對人亦具狀答辯不可以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規避強制執行之意。 (四)聲請人於112年5月15日為依照公證法第13條之規定提出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此為公證法第13條規定應為停止執行裁定之法定事由。 (五)相對人所執系爭公證書,僅說明租賃物為公園路350號全部,卻未載明其坐落、型式、構造、層別或層數、面積或其他識別事項,也未說明公園路350號土地其坐落、類目、四至、面積(宜附圖說),系爭公證書是否有無效之事由,執行客體範圍不明確。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前項公證書,除當事人外,對於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係指同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第195條第2及3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仲裁法第42條第1項、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等規定。復除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第195條 第2及3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及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所定之情事,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外,其餘情形,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 ,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 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參照)。再按債務人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須在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系爭公證書之房屋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自系爭房屋遷出,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變更債權人侯炎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竹簡調字第72號);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12年4月18日強制執行點交系爭房屋2樓編號3、8房 間、1樓編號3房間,相對人於112年5月12日撤回其餘部分之強制執行,並以不動產所有權人為侯泰宇,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辦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遷讓房屋執行程序終結後,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命聲請人取回非執行名義所及經原法院暫付保管之房屋內遺留物(動產),核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執行程序終結與否之認定無涉。是此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再者,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月31日執行命令指出「債權人務必於當日備妥搬遷工人,必要工具及準備儲存債務人物品之場所,如未備妥上開應準備事項,本院即停止執行」,相對人於112年4月18日時並未備妥上開事項,理應為停止執行之程序,未料法院仍然持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上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由,係屬執行程序之異議,而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之異議 之訴,亦非公證法第13條規定系爭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 (三)至於聲請人所稱系爭公證書未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載明系爭房屋坐落、型式、構造、層別或層數、面積或其他識別事項,系爭公證書有無效及執行客體範圍不明確云云,係屬執行名義之內容問題,與聲請人可否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之事由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雖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迄未釋明本件有何不能強制執行之事由,本院綜合前情,亦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核與前揭規定未合,自不能遽依聲請人之聲請,准許其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則聲請人所為,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