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Dawn Tech Pte. Ltd.、鄞立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Dawn Tech Pte. Ltd. 設000 Pending Rd #00-000,Singapore 000000 法定代理人 鄞立紳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張雅淇律師 被上訴人 祥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9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2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設立在新加坡之外國法人,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本件被告為本國公司,且公司所在地設於本院轄區內,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認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且被告之主營業所係位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業如前述,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依上開規定,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自具有得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三、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復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所明定 。經查,本件兩造均同意適用我國法律進行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4月曾出具採購單予第三人富沂有限公司(下稱富沂公司),請其將矽膠片樣品轉送至上訴人之馬來西亞分公司(Dawn Tech(Malaysia) Sdn Bhd)進行免費之真空鍍膜測試。因上訴人馬來西亞分公司之鍍膜打樣成品合於被上訴人之需求,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起至108年10月間,陸續與上訴人口頭協議以每批次美金(下 同,除有註明新臺幣者外)550元之對價,將其樣品進行 真空鍍膜(下稱鍍膜樣品),嗣上訴人馬來西亞分公司於收受被上訴人寄送之樣品後,進行真空鍍膜打樣,並於每批次完成後,再將鍍膜樣品寄回予被上訴人,且就各批次之鍍膜樣品開立DELIVERY ORDER(下稱出貨單)、TAXINVOICE(下稱請款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每批次鍍膜樣品均確經上訴人之馬來西亞分公司如期寄交被上訴人,且經被上訴人收受確認無訛,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交付之鍍膜樣品及請款發票共8次、合計金額4,400元後,卻僅支付其中之862.06元,尚餘3,537.94元款項,經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承攬報酬給付規定、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開立之出貨單未經被上訴人簽收確認云云,然上訴人所開立出貨單,實係上訴人在鍍膜樣品打樣完成、並出貨寄交被上訴人時,由上訴人開具,俾將出貨情形彙整提供予被上訴人者,其功能在於確認雙方間交貨、收貨情形,並附帶提醒被上訴人後續之付款事宜,是兩造並非於此等出貨單開立之時,才開始就鍍膜樣品之打樣費用報酬進行要約與承諾,此即係各該出貨單留予被上訴人簽名用印之欄位上,均係記載:「Received the above items in good order and condition by:_」之語(亦即收受貨品且狀況良好)之故,是原判決徒以出貨單上未有被上訴人之用印,即謂兩造間應無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云云,洵屬無稽。遑論,被上訴人於收受各該出貨單後,固然未回簽予上訴人,惟其亦未曾提出異議,甚至於原審自承「貨物我有收到」之語,循此當應認被上訴人已確認各該出貨單記載內容無訛,則原判決以各該出貨單未經被上訴人回簽,作為其判認兩造間無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之論理基礎,確難為憑採。 (三)原判決以各張出貨單記載之應付款期限,與Statement ofAccount(下稱對帳單)上載之請款日期、以及上載編號9 、10被上訴人已付款項之付款時間,相距甚久云云,然被上訴人遲未履行給付承攬報酬,經上訴人多次催繳後,方於109年9月、10月支付上訴人862.06元,而在此之後即未再給付其他剩餘款項,為此,上訴人遂於110年3月起,先後多次將斯時被上訴人就承攬報酬之給付情形、尚餘欠款情形彙整為對帳單,並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上訴人,其中亦包括110年5月31日,此即該日所製作之對帳單最上端「Date」所以會記載為:「31.05.21」之緣故(亦即該份對帳單係於110年5月31日彙整開立之意)。易言之,該對帳單係於被上訴人遲不履約付清承攬報酬之情形下,上訴人基於催款之目的所製作,故上載開立日期,當已與上訴人原應依約付款之期限、又或是已付部分款項之日期,相差一段時日,此洵與一般債務人遲延履約付款致債權人催告付款之常情相符,詎原判決竟以各張出貨單記載之應付款期限,與對帳單上載之請款日期、以及上載編號9、10被 上訴人已付款項之付款時間,相距甚久為由,認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信,此洵屬論理上之違誤,其據而作成之原判決,自亦應予廢棄。 (四)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所提之轉帳證明、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與被上訴人所聲稱對帳單上載編號9、10乃被上訴 人借貸金錢予上訴人所為給付之主張大致相符云云,然被上訴人所提轉帳證明上載之轉帳金額僅新臺幣15,000元,與其所主張之新臺幣25,000元借款金額並不相符,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從憑信;除此之外,該轉帳證明上載之轉入帳號,亦根本非屬上訴人抑或上訴人代表人之銀行帳號,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屬無稽,不容為採。實則,被上訴人主張因借款予上訴人而匯入之玉山銀行帳號為上訴人早已停用之帳戶,無從匯入款項,原審附件1之轉帳 紀錄截圖絕非真實、而係被上訴人偽造而成。遑論,被上訴人於原審根本未就雙方間存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事,盡其舉證責任,則其此部分主張,當亦無從為採。 (五)原判決以上訴人施作鍍膜之貨品多為樣品云云,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進行真空鍍膜之貨品,係被上訴人擬用以向客戶展示、招攬生意之樣品,縱非屬直接出售予客戶之產品,惟亦屬對被上訴人宣傳、招攬客戶有直接幫助之樣品,客戶若對樣品滿意,即可能與被上訴人成立商務上合作關係,利於被上訴人之業務發展。由於兩造間並無任何控制、從屬關係,過去亦無任何商業上合作關係,則上訴人對於為被上訴人樣品進行鍍膜乙事,當會向被上訴人收取報酬費用,無可能免費為其鍍膜,使被上訴人得拿取鍍膜完成之樣品向客戶展示、招攬生意,此洵與社會常情不符。爰此,本件上訴人於同意鍍膜前,即與被上訴人約定以每批次550元之對價進行合作。詎原判決竟稱,本件上訴人所 鍍膜之標的多為樣品、非出售予客戶之正式產品,並以此質疑兩造間有存在承攬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有支付承攬報酬予上訴人之必要,並據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洵屬論理上重大瑕疵,涉及認事用法之違誤,應予廢棄。 (六)綜上,爰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37.94元,及按上訴狀附表一所載利息計算期間與利率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就前開第二項聲明,宣告假執行。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為推廣業務故承諾免費替被上訴人鍍膜約10次,每次數量不等,而被上訴人從未於打樣期間收到上訴人之報價單,且未接獲打樣鍍膜需花費550元之資訊 ,被上訴人亦從未下任何有價訂購單,依正常採購程序不論係賣家之報價單、買家之採購單,均需經雙方簽署始成立,而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請款發票、對帳單均僅有上訴人單方簽署,故兩造間無任何採購契約存在;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代表人曾支付上訴人打樣鍍膜貨款新臺幣25,000元乙節並非事實,實際係被上訴人代表人出借予上訴人代表人之私人借貸,一筆是係以現金交付新臺幣10,000元,另一筆係於109年10月16日以被上訴人代表人之私人帳戶匯款新臺幣15,000元至上訴人代表人帳戶。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37.94元,及 按上訴狀附表一所載利息計算期間與利率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37.94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是否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請款發票、對帳單(見原審卷第31-49頁)均為上訴人自行所製作之文書,並未有被 上訴人之簽名及用印,此為兩造所不否認,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收到鍍膜樣品係上訴人為推廣而免費提供,故未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而上訴人主張出貨單之功能係為確認雙方間交貨、收貨情形,並附帶提醒被上訴人後續之付款事宜等情,然上訴人並未舉證已將出貨單交付被上訴人收受之證據,且遍查出貨單亦均未記載承攬報酬之計價方式,則出貨單何能作為提醒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之用,是原告所自為之出貨單尚難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再上訴人主張對帳單編號9之517元、編號10之345元為被上訴人所給付之承攬部分報酬,則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並未舉證上開2筆款項何以係被上訴 人給付部分報酬之證據,且參之對帳單所載編號9之517元係以「TT received」之方式給付、編號10之345元係以「Cash received」之方式給付,與上訴人主張編號9、10之金額係被上訴人代表人直接以現金新臺幣25,000元交付予上訴人代表人等情(見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第47-48頁),明顯不一致,是上訴人主張對帳單上編號9、10所載 之金額為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報酬,自難予以採認,況縱被上訴人有上開交付款項之情形,然款項之交付原因多端,或為借款或為贈與等,且參之被上訴人交付之方式亦非匯入上訴人請款發票、對帳單上所載之匯款帳戶,而係直接交付現金與上訴人之代表人,益徵被上訴人抗辯對帳單上編號9、10所載之金額並非上訴人所主張為部分報酬之給 付等語,應可採認。 (三)上訴人另主張因兩造間並無任何控制、從屬關係,過去亦無任何商業上合作關係,則上訴人對於為被上訴人樣品進行鍍膜乙事,當會向被上訴人收取報酬費用,無可能免費為其鍍膜,使被上訴人得拿取鍍膜完成之樣品向客戶展示、招攬生意,此洵與社會常情不符等情。然上訴人陳稱108年4月間被上訴人經由富沂有限公司將矽膠片樣品轉送上訴人進行免費真空鍍膜測試,而上訴人之代表人鄞立紳與王雅湘於108年間,與被上訴人之代表人陳世取、陳壽康 、許舒婷等人,相約合資成立倉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倉莆公司)而共同經營派瑞林鍍膜加工事業,108年9月2日 ,由上訴人之代表人鄞立紳與王雅湘分別以上訴人及富沂公司等名義,與陳玉玲(被上訴人之代表人陳世取二姊,陳世取借用陳玉玲名義出資)、柏格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格公司,負責人為許舒婷)、陳壽康等人,簽署JOINT VENTURE AGREEMEN合資協議,並由鄞立紳以上訴人名義,與許舒婷所代表之倉莆公司籌備處,簽署TECHNOLOGYTRANSFER AGREEMENT技術轉讓協議,倉莆公司於108年9 月17日設立登記,由許舒婷擔任董事長,有公司登記資料、合資協議、經濟部函、倉莆股東持股比例等可佐(見原審卷第91-99、170-225頁),足見於108年間兩造之代表 人間已洽談鍍膜業務之合作、合資協議,故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之代表人因計畫來台推廣業務,而承諾給予被上訴人之樣品免費鍍膜打樣等情,尚與一般商業經營合作模式相符,應可採認。況富沂有限公司董事兼經理人即為上訴人之代表人,而上訴人之代表人與被上訴人間合作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防疫晶片鍍膜服務訂單,惟因有價差爭議而於109年12月9日終止合作,有本院110年度全字 第1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7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6-146、156-168頁),益徵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之代表人承諾給予被上訴人之樣品免費鍍膜打樣以利推廣事業等語,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37.94元及按上訴狀附表一所載利息計算期間與利率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