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王思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王思婷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複代 理 人 鄭又綾律師 被上 訴 人 何家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本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依上訴人之薪資明細表所示薪資計算上訴人受有之工作損失,並依最高投保薪資計算勞動力減損,然實際上上訴人之薪資結構為底薪加獎金,除每月8號或10號發給之底薪,每月招攬汽車保險有常態性之獎金給付, 並於每月20號左右發放,此觀上訴人之薪轉帳戶交易明細即明,因此上訴人民國108年7月至12月之實領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5,555元、41,748元、118,220元、111,801元 、95,760元、136,652元,平均月薪應為103,289元,則以此基礎計算之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應為560,013元、勞動力減損應為3,311,857元。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認原審判 決金額過低,應調升至50萬元。再經計算肇責比例後,被上訴人應再行給付被上訴人1,468,658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認定無誤。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29,804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68,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其不服提起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車禍致上訴人受有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併韌帶損傷、右側尺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左側鷹嘴突骨折、左側橈神經損傷、右側髖臼骨折、肝臟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皆具過失,各應負30%及70%之肇責及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255,478元、醫療用品費用25,763元、救護車費用4,320元、看護費用405,300元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工作損失、勞動力減損、精神慰撫金金額審核如下:⒈工作損失: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經醫囑建議休養6個月,有長庚醫院109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57頁) ,堪認上訴人確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情形。上訴人於本件 車禍發生時擔任汽車銷售業務,並於原審分別提出薪轉帳戶明細及薪資明細表供參(見原審調字卷第58-69頁、原 審簡字卷第91-101頁),及於本院提出薪轉帳戶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43-49頁),觀諸上開薪資明細表固可見上 訴人之每月薪資結構大抵是由台數獎金、未達扣款、交車費、級職津貼、基本薪資、新保車體、續保車體、續保獎勵等項目之獎罰所構成,然總計金額仍與以「薪資」名目實際入帳之發薪數額不符,且無論是每月10日或20日左右入帳之薪資數額均無法與薪資明細表所載資料相互勾稽,則上訴人於車禍受傷前之平均薪資為何自應以實領薪資為準,而上訴人任職之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均發薪2 次,依上訴人所提薪轉帳戶明細所示,上訴人108年7月至12月共計領取薪資639,651元(計算式:96,002+19,553+2 3,733+18,015+108,723+9,497+95,468+16,333+69,955+25 ,805+136,652+19,915=639,651),則上訴人於109年1月 份車禍後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比照車禍前6個月計算,應為合理,故為639,651元(按上訴人上訴狀所載計算式漏未 計入109年1月20日入帳之19,915元)。 ⒉勞動力減損: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經長庚醫院鑑定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為13%,有長庚醫院111年8月11日長庚院 林字第1110750732號函可稽(見原審簡字卷第65-6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之工作為汽車銷售業務,每月薪資結構是由上開獎罰項目所構成,亦即上訴人每月汽車銷售台數、車體險招攬筆數,影響上訴人每月薪資甚鉅,本院審酌上訴人受傷前所得領取之月平均薪資,不代表上訴人至退休前均能持續維持相同之薪資水準,故原審以上訴人現職勞保最高投保金額45,800計算其經常性平均薪資,核屬合理妥適,則上訴人每年勞動力減損71,448元(計算式:月薪45,800元×12個月×13%)。又上訴人為79年9月20日生,本件車禍休養6個月後(109年7月12日)起算 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144年9月2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73,498元,有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在卷為憑(見 原審簡字卷第103頁)。上訴人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無從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急診1次、住院13日、4次手術、門診5 次,及勞動力減損13%,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 ,亦造成一定程度之生活不便。本院斟酌上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現職為汽車銷售業務,109年度所得1,033,869元,財產資料共2筆,有在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78-80、100頁、原審簡字卷第47頁);被上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餐廳服務員,月薪30,000元(見原審調字卷第100頁)。是依 前述事件發生過程、被上訴人行為態樣、侵害情節、上訴人精神損害之程度以及其等學經歷、身分、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認允當。 ⒋綜上,上訴人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255,478元、醫療用品費 用25,763元、救護車費用4,320元、看護費用405,300元、工作損失639,651元、勞動力減損1,473,498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3,104,010元(計算式:255,478+25,7 63+4,320+405,300+639,651+1,473,498+300,000=3,104,0 10)。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過失比例為30%及70%,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172,807元 (計算式:3,104,010×70%=2,172,807)。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規定甚明。上訴人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87,256元(見原審調字卷第7、100頁),自應予扣除。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85,551元(計算式:2,172,807-87,25 6=2,085,55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因未慮及上訴人之薪資明細表與實領薪資之差異,致僅判准上訴人2,029,804元本息之請求,而駁回其餘55,747元(計算式:2,085,551-2,029,804=55,747)本息之請 求,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 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書 記 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