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羅芳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羅芳河 住○○市○○區○○○路○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被上訴人 徐貴忠 梁貴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0年度竹北簡字第51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一、個別行車事故均屬獨立事件,承審法官應根據個案情況自行斟酌過失責任分配比例,上訴人基於自己觀點對少量案件進行解讀,其主張難認已具體指摘原判決之判斷有何不當。況上訴人作為行向變換之車輛,為控制與製造風險之人,且疏未注意被上訴人徐貴忠動向即貿然右轉,復係飲酒後駕車,並侵犯被上訴人徐貴忠之直行優先路權,原判決認上訴人僅需負擔80%之肇事責任,已較有利上訴人,並無不當之處。 二、原判決係依被上訴人徐貴忠所提事證及為相應調查,始確認被上訴人徐貴忠因系爭事故致6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新臺 幣(下同)24萬元薪資損失,並無任何違法可言。再者,上訴人所提之另案判決,係因該案原告不克證明有勞動計畫與勞動事實,始遭否准相關請求,與被上訴人徐貴忠仍持續堅守職場、穩定賺錢之情況有別。 三、原判決係綜合考量案件全情,而分別酌定上訴人應賠付予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且於判決內敘明裁量基礎,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至上訴人所提之另案判決,本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且個案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四、綜上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陳述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實務見解對車禍案件涉及肇事主因及次因之過失責任比例認定,歷來多採60:40或70:30,原判決認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負80%之過失責任,誠屬過高;且未說明為何被上訴人徐貴 忠僅需負擔20%過失責任之理由。而以被上訴人徐貴忠騎乘 機車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保持車距、減速慢行,應認其應負40%之過失責任,即應減輕上訴人賠償額至60%。 二、被上訴人徐貴忠於事故發生時,已高齡66歲,屆強制退休年齡,並已超過實務計算勞動力減損之工作年限,客觀上已無工作損失可言。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徐貴忠仍具勞動能力,與其是否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無關,其判決有違誤。又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簡稱三軍總醫院)於110年5月14所為之診斷證明書,為診治醫師所做,且事故發生時間較近,故應以該份文件所載「休養一個月」,作為計算被上訴人徐貴忠工作損失之基礎。另被上訴人徐貴忠原任職之大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北公司),係於被上訴人徐貴忠休養之一個月期間內,即為不續聘之決定,則被上訴人徐貴忠後續未能領取薪資之原因,係因其未再尋找其他工作,而非必須向原任職公司請假6個月所致,凡此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徐貴忠受 有6個月之薪資損失。 三、被上訴人徐貴忠因本件車禍受有肋骨骨折等傷害,依他案判決內容,僅判決給付精神慰撫金12萬元,況被上訴人徐貴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原判決判決上訴人應賠付被上訴人徐貴忠精神慰撫金20萬元,誠屬過高,應予酌減。另被上訴人梁貴香所受傷勢輕微,不致對原有生活造成重大妨害,且其對自身所受損害已達情節重大乙節,未舉證證明之,是原判決認上訴應賠付被上訴人梁貴香精神慰撫金5萬 元,亦有違誤。 四、綜上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二段由南往北往老湖口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台31線路口時,因過失而與同向路段右後方、由被上訴人徐貴忠騎乘並搭載被上訴人梁貴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 人因而受傷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上訴人固不否認有發生系爭車禍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系爭車禍是否肇因於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被上訴人徐貴忠是否與有過失?(二)被上訴人得分別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範圍為何?茲論述如下。 二、系爭車禍是否肇因於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被上訴人徐貴忠是否與有過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 第4款前段、第7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9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之多岔路口,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係沿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欲於該路口右轉進入八德路二段408巷,被上訴人徐貴忠則 騎乘系爭機車在其右方欲繼續直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屬實。則被上訴人於駕車右轉彎前,本應於距該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當日16時36分14.97秒顯示右轉方向燈後,旋於16時36分16.77秒開始轉向,兩車並於16時36分17.24秒發生碰撞,而以上訴人當時之推估 車速36.36公里/小時(即每秒10.1公尺)計算,則上訴人自顯示方向燈起至開始右轉彎止之1.8秒期間,僅行駛18.18公尺之距離,顯不足上開法規所定之30公尺距離,此部分亦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所為之交通事故案修正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19-238頁)。加以上訴人當時係酒後駕車 ,此經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無訛,且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23mg/L(見原審調解卷第113、119頁),則上訴人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自堪認定。 (三)次查,系爭路段為未劃設快慢車道或機車專用道之道路,被上訴人徐貴忠原係於16時36分12.15秒騎乘系爭機車於肇事 車輛後方,並均位於外側車道中,嗣於16時36分16.48秒駛 至肇事車輛右後側,再於16時36分16.64秒約與肇事車輛併 行並駛出道路邊線,最終於16時36分17.24秒以機車車頭撞 擊肇事車輛之右前側,有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4-228頁、原審調解卷第127-130頁)。而以被上訴人徐貴忠係騎乘機車自後方逐漸靠近肇事車輛之情,佐以被上訴人徐貴忠於進入路口前之推估車速為57.94公里/小時(見原審卷二第221頁),高於肇事車輛之36.36公里/小時,足認被上訴人徐貴忠當時應係為超越速度較 慢之肇事車輛。則被上訴人徐貴忠本應顯示左側方向燈,並與肇事車輛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以超越,待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側方向燈,以駛入原行路線,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詎被上訴人徐貴忠竟於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疏未注意及此,而以幾近速限60公里/小時之車速,自肇事車輛右側超車,且 未保持兩車之間隔,復又駛出道路邊線,是其對於本件損害之擴大顯亦與有過失。 三、被上訴人得分別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範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既有如上所述之過失,且致被上訴人受傷,則其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二)被上訴人徐貴忠部分: 1.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 被上訴人徐貴忠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281,715元、 看護費171,500元及交通費13,0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仁慈 醫院醫療單據、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技術收費單、紅俥救護車有限公司服務收費證明及中天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調解卷第55-69頁),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57-261頁);並經三軍總醫院以111年1月6日院三醫勤字第1100072648號、112年3月21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18171號函覆本院略以:「本院合約照服員收費標準:全日班(24小時)2,500元,半日班(12小時)1,400元」、「徐員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護一個月,半日照護二個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19頁、原審卷二第243頁),是被上訴人徐貴忠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2.工作損失: ⑴按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應以其實際已發生及將來之收益認定,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被害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若干(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又勞工年滿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雇主雖得強制退休,但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要旨酌參)。 ⑵查被上訴人徐貴忠主張其於車禍事故發生前,任職大北公司,仍具勞動能力,惟因休養傷勢無法工作,因而受有薪資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受薪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原審調解卷第71-72頁);且經本院向大北公司查證,經該公司以110年12月23日函覆證實:「一、徐貴忠於110年5月確實擔任本公司司機職。二、自110年5月10日車禍住院後,回家休養至5月底,因身體仍無法勝任本公司之職務,於110年6月1日起,不為續聘…。」等語綦祥,並隨函檢附110年1至6月之薪 資給付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1-55頁)。是被上訴人徐貴 忠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既係擔任大北公司司機員,且領有固定薪資,堪認其仍具有勞動能力,與其是否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無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徐貴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高齡66歲,超過實務計算勞動力減損之工作年限,客觀上已無工作損失云云,無足憑採。 ⑶再者,本院曾以依被上訴人徐貴忠於本件車禍傷勢,是否會影響其擔任司機員之工作,以及被上訴人徐貴忠需休養之正確期間及起始日為何等節,函詢三軍總醫院,經該院以111 年8月10日院三醫勤字第1110046611號函覆略以:「經評估 徐員自000年0月00日出院後需休養六個月,且一個月需專人照護,上述期間無法擔任司機員一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頁),足認被上訴人徐貴忠確有停止工作以休養6個月之必要,不因其未於大北公司辭退後再尋找其他工作,而影響其請求權利。又被上訴人徐貴忠於事故發生前六個月(即109年11月至110年4月),薪資數額依序為41,446元、40,920元、42,350元、39,380元、39,980元及40,619元(見原審 調解卷第71-72頁),每月平均薪資為40,683元,是被上訴 人徐貴忠主張以月薪4萬元作為此部分計算基礎,應屬合理 。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徐貴忠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即應為24萬元(計算式:4萬元×6個月=24萬元)。 3.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徐 貴忠因上訴人過失駕車之行為,而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右側耳耳漏、頭部鈍傷、前胸壁及肩膀擦挫傷、鼻出血、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血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歷經手術治療、長期休養,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被上訴人徐貴忠據以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109年財產、所 得資料(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調解卷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被上訴人徐貴忠請求276,5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 過高,應予酌減為20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持他案關於精神慰撫金之金額認定,主張原審判命給付之費用過高云云,惟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需斟酌個案之各種情形而定,尚難僅因少數條件相仿即為相同之酌定,況另案判決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4.綜上,被上訴人徐貴忠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醫療費用為281,715、看護費171,500元、交通費13,080元、工作損失24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共為906,295元。 (三)被上訴人梁貴香部分: 1.精神慰撫金: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梁貴香因上訴人過失駕車之行為,而受有頭部撕裂傷1.5公分合併頭部外傷、腦震盪、下背及骨盆 挫傷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歷經治療,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被上訴人梁貴香據以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亦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109年財產、所得資料(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於原審調解卷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及被上訴人梁貴香所受傷勢並非輕微等一切實際情況,認被上訴人梁貴香請求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 減為5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2.綜上,被上訴人梁貴香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1.關於被上訴人徐貴忠與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部分,本院斟酌系爭車禍發生於日間,當時天候晴,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而被上訴人徐貴忠當時係未自前車即肇事車輛左側保持間隔超車,且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上訴人則係未提前顯示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復又酒後駕車等情節;再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另審酌本件經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認「⒈羅芳河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右後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⒉徐貴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節,(見原審卷二第237 頁),爰認被上訴人徐貴忠與上訴人應各負20%及80%之過失 責任為適當。又被上訴徐貴忠騎乘機車搭載被上訴人梁貴香,而擴大被上訴人梁貴香之活動範圍,乃屬被上訴人梁貴香之使用人,亦同有前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2.上訴人雖持他案之判決見解,主張實務上對車禍案件涉及肇事主因及次因之過失責任比例認定,歷來多採60:40或70:30,因而認定應減輕上訴人40%之賠償額云云。然查,法院對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每一個案情形均迥異,無從比附援引,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不足憑採。 3.從而,本件車禍肇事因素,被上訴人徐貴忠負擔20%之肇事 責任,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雙方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賠償額20%,則被上訴人徐貴忠、 梁貴香得分別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各為725,036元【計 算式:906,295元×80%=725,036元】、4萬元【計算式:5萬 元×80%=4萬元】。 (五)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上訴人徐貴忠、梁貴香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74,035元、7,490元等情,有第一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7日一產服字第0011110021 號函暨其所附賠案領款狀況查詢、客服部110年10月12日車 催字第110011號文、原告徐貴忠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5、85頁、原審卷二第17、19頁),且為被上訴人徐貴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64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自應各扣除上開已領取之金額。 2.承上,被上訴人梁貴香雖主張強制險係針對醫療給付而為理賠,故本件精神慰撫金不得再予抵扣云云。然按,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為對價投保責任保險,本即欲免除或減輕其對受害第三人所須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此為責任保險之本質所在,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具有保護被保險人之功能;又由「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用語,可知該法條就應扣除之項目,並未予以區分損害細目,僅概括規定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被害人所領取之保險金,應為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是被上訴人梁貴香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3.從而,被上訴人徐貴忠、梁貴香所得請求之金額,依前揭規定應予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故被上訴人徐貴忠請求上訴人給付651,001元【計算式:725,036元-74,035元=651,001元 】、被上訴人梁貴香請求上訴人給付32,510元【計算式:4 萬元-7,490元=32,5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被上訴人起訴而為訴訟程序,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9月23日(見原審調解卷第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徐貴忠651,001元、被上訴人梁貴香32,510元 ,及均自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之必要。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