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 上訴人
- 彭彥澄
- 上訴人
- 吳芷欣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聖欽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雅萍律師
- 被上訴人
- 許乃文
- 訴訟代理人
- 莊瀚笙
- 複代理人
- 饒浩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審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先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適用之。本件上訴人彭彥澄之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95,600元,嗣減縮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70,960元(簡上卷第25、111頁),核其所為變更係單純減縮上訴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彭彥澄部分:
⒈上訴人彭彥澄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無法工作日數325日、按平均月薪52,200元計算,總計565,500元(計算式:52,200÷30×325=565,500),而非如原審認定無法工作日數9個月、按月薪25,200元計算,總計僅226,800元(計算式:25,200×9=226,800)。爰請求再給付差額338,700元。
⒉上訴人彭彥澄因系爭傷害險遭截肢,臥床及復健休養歷時甚久,精神痛苦程度嚴重,且遺留三處長達數十公分之明顯疤痕,左膝關節活動範圍僅30-120度,須追蹤治療,補充提出照片及馬偕醫院112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簡上卷第29-33頁),應以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適當,原審認定30萬元過低。爰請求再給付差額500,000元。
⒊依原審認定兩造間過失比例為上訴人彭彥澄20%、被上訴人80%,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彭彥澄670,960元(計算式:(338,700+500,000)×80%=670,960)。
㈡、上訴人吳芷欣部分:上訴人吳芷欣為上訴人彭彥澄之配偶,上訴人彭彥澄因系爭傷害險遭截肢,臥床及復健休養歷時甚久,上訴人吳芷欣協助照顧配偶受傷後之日常生活起居,所受精神痛苦亦大,應以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原審認定1萬元過低,爰請求再給付差額4萬元。依原審認定兩造間過失比例為上訴人彭彥澄20%、被上訴人80%,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吳芷欣32,000元(計算式:40,000×80%=32,000)。
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⑵⑶項聲明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彭彥澄670,960元,及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吳芷欣32,000元,及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簡上卷第25、111頁)。
二、被上訴人:請維持原判。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簡上卷第61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上訴人彭彥澄部分,經查:
⒈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審根據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第一次術後需休養6個月、不宜粗重工作再2個月、第二次術後宜休養1個月等情,而認定上訴人彭彥澄須術後休養9個月並無違誤。又上訴人彭彥澄受傷前之平均薪資,原審不採納振宏工程行開立之支出證明單之理由,已於判決理由論述綦詳,且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按每月25,200元計算(原審卷第32、52頁),上訴人彭彥澄猶執前詞爭執,又無提出新事證以佐,殊無可取。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彭彥澄固然補充提出其雙腿遺留三處長度約10-20公分之明顯疤痕之照片;左膝關節活動範圍30-120度,須門診追蹤治療之馬偕醫院112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簡上卷第29-33頁)。惟查,該等疤痕及左膝關節屈曲角度變窄(正常為0-150度)均係緣自於本件車禍所受骨折傷害及接受第一、二次手術之結果,原審判決已判准給付4筆除疤凝膠費用(附民卷第28-31頁),而左膝關節屈曲角度變窄幅度約20%,應可藉由輕緩活動及復健加以改善,本院參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彭彥澄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理由,核給金額已屬適當,上訴人請求再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無從准許。
㈢、上訴人吳芷欣部分:經查,原審判決已核給上訴人彭彥澄由專人24小時看護期間9個月之看護費,理論上上訴人吳芷欣完全不必照顧或協助上訴人彭彥澄生活起居,否則即失去賠償看護費之基礎。若上訴人吳芷欣因節省看護費而自行照顧,即使疲憊亦是上訴人2人自己之決定。本院參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芷欣精神慰撫金1萬元之理由及金額已屬適當,上訴人吳芷欣猶執前詞主張,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