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羅時雙、尚駿科技有限公司、陳文一、陳怡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羅時雙 被 上訴人 尚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一 被 上訴人 陳怡君 利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見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尚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上訴人陳怡君,嗣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變更為陳文一,有新北市政府112年7月2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51632號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15頁),則陳 文一於本院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 詳本院卷第20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 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9,119元(詳原審卷第17頁),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最終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9,119元及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106頁)。經核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說明,自當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陳怡君、陳見宏於110年3月間分別為被上訴人尚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駿公司)、利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尚駿公司、利申公司則為訴外人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碳科公司)之法人董事,且為持股前二大法人股東,並分別指派陳文一、被上訴人陳見宏擔任法人董事代表人;另台灣碳科公司法人股東台灣聲舟股份有限公司則指派上訴人擔任法人董事代表人。 ㈡、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已於台灣碳科董監事群組裡向董監事們 表明於110年3月10日起辭任董事長職務,惟仍保留董事職務,台灣碳科公司之負責人依法即為尚駿公司、利申公司及台灣聲舟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大法人董事,詎被上訴人竟不願面對台灣碳科公司資金緊絀營運危急之情,背信失職抵制上訴人緊急召開董事會,並為卸責而合謀同時閃辭董事職,嗣又拒絕上訴人提議共同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以使公司重新運作,被上訴人尚駿公司更於上訴人聲請擔任訴外人台灣碳科公司臨時管理人案,具狀聲明不同意,其等惡意背信行為明顯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造成台灣碳科公司董事會失能無法運作,終致台灣碳科公司被迫停業,也無力支付應付工資、勞保費、銀行借款、支票及廠房租金。 ㈢、上訴人上開違法背信行為,致台灣碳科公司欠繳勞工保險保險費暨滯納金合計339,119元,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屢向台 灣碳科公司及上訴人催繳,上訴人請領勞保老年一次性給付時,即遭勞保局以台灣碳科公司尚有積欠勞保費未繳為由拒付,上訴人不得已僅能先行代繳上開欠費,是上訴人之財產權遭被上訴人上開惡意不法背信行為侵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給付上訴人339,119元及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尚駿公司、陳怡君部分: 因被上訴人尚駿公司未參與台灣碳科公司的經營管理,且台灣碳科公司110年2月16日股東大會決議同意用設備作為擔保,向當時任職台灣碳科公司的經理李保清所開設的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合公司)借款250萬元,同時上訴人 於110年3月8日14時25分,在微信股東會群組公告致合公司 已付清款項250萬元,但嗣後並未曾見該筆款項匯入台灣碳 科公司帳戶,且係上訴人先於110年3月9日辭去台灣碳科公 司董事長職務落跑,被上訴人尚駿公司擔心有詐欺的情況,才於110年3月16日接著辭任董事職務。法院前曾選任陳士綱律師擔任台灣碳科公司臨時管理人,律師要開股東會遭上訴人抵制,上訴人交不出材料清單,也沒有提供任何帳目資料,依陳士綱律師揭露台灣碳科公司的財務狀況,在110年2月公司結餘還有174,619元,被上訴人尚駿公司亦曾擔任台灣 碳科公司向台灣碳材公司借款之保證人,台灣碳科公司並於110年3月5日收受借貸款項376,535元,則台灣碳科公司當時應有資金而無理由不支付勞保費。 ㈡、被上訴人利申公司、陳見宏部分: 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辭去台灣碳科公司董事長職務,因被 上訴人利申公司未參與台灣碳科公司的經營管理,才於110 年3月16日接著辭任董事職務,則其等既已辭任而非董事, 如何召開董事會?否認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亦否認有抵制召開股東會。被上訴人利申公司前曾投資台灣碳科公司1,200萬元,該筆款項業由被上訴人陳見宏於109年7月21日、23 日匯款予台灣碳科公司,當時公司應該有資金,為何沒有拿去繳付勞保費?上訴人一直沒有提出帳目資料,認為上訴人對其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39,119元及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陳怡君、陳見宏於110年3月間分別為被上訴人尚駿公司、利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尚駿公司、利申公司原為台灣碳科公司之法人董事,且為持股前二大法人股東,並分別指派現任被上訴人尚駿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文一、被上訴人陳見宏擔任法人董事代表人,上訴人則為另法人股東台灣聲舟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擔任之法人董事代表人。上訴人於110年3月10日起辭任董事長職務,仍保留董事職務,然被上訴人尚駿公司、利申公司於110年3月16日同時辭任董事職務,被上訴人尚駿公司並於上訴人聲請擔任台灣碳科公司臨時管理人案,具狀聲明不同意。又台灣碳科公司所積欠之勞工保險保險費暨滯納金合計339,119元業經上訴人代為繳納 等情,有被上訴人尚駿公司、利申公司、訴外人台灣碳科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台灣碳科公司110年4月8日變更登記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0號選任管理人事件民事裁定、上訴人與勞保局往來之電子郵件、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台灣銀行經收代收款項證明聯、通訊軟體群組名稱「台灣碳科董監事群」對話頁面截圖、台灣碳科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在卷可查(詳原審卷第21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7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3月10日起辭任台灣碳科公司董事長職務後,被上訴人不願面對台灣碳科公司資金緊絀營運危急之狀況,抵制上訴人緊急召開董事會,並為卸責而合謀同時辭任台灣碳科公司董事職,嗣又拒絕上訴人提議共同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以使公司重新運作,被上訴人尚駿公司更於上訴人聲請擔任訴外人台灣碳科公司臨時管理人案,具狀聲明不同意,其等惡意背信行為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第2項、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造成台灣碳科公司董事會 失能無法運作,終致台灣碳科公司被迫停業而積欠勞工保險保險費暨滯納金339,119元未繳納,復致上訴人因代繳上開 欠費而受有受有財產權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上訴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明,而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2、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而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充分取得並了解資訊,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並防免公司受有損害;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所用之注意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參照)。 3、經查,被上訴人尚駿公司、利申公司於上訴人辭任台灣碳科公司董事長職務後,亦接續辭任公司董事職務乙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股東會之選任決議及當選為董事之人為承諾之表示而成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即董事得隨時向公司為終止雙方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無須得公司之同意,委任關係即告終止。準此,被上訴人尚駿公司、利申公司依前開規定,本得隨時向台灣碳科公司為終止雙方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而辭任董事,是故被上訴人主張係因其等未參與台灣碳科公司之經營管理,始於上訴人辭任董事長職務後接著辭任台灣碳科公司董事職務,於法並無不合。至民法第549條第2項固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上開規定與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併同觀之,可知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僅終止委任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倘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者,應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非謂契約之一方終止契約即有何不法可言,自難遽予認定被上訴人尚駿公司、利申公司辭任董事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台灣碳科公司權益情事存在。 4、次查,被上訴人尚駿公司、利申公司合法辭任台灣碳科公司董事職務後,即非台灣碳科公司之負責人,僅為台灣碳科公司之法人股東,其等雖得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惟上開規定並非股東之義務,故其等未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尚難謂有何不法。上訴人復主張其嗣後聲請選任上訴人為台灣碳科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被上訴人尚駿公司竟具狀表示不支持由上訴人任臨時管理人,並提出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0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裁定為據(詳原 審卷第67頁至第71頁),惟被上訴人尚駿公司本無負同意由上訴人任台灣碳科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法律上義務,則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表示其意見,亦不應認屬不法行為。 5、又查,被上訴人尚駿公司、利申公司除原為台灣碳科公司之法人董事,亦為持股前二大法人股東,而被上訴人利申公司前曾投資台灣碳科公司1,200萬元,該筆款項業由被上訴人 陳見宏於109年7月21日、23日匯款予台灣碳科公司;被上訴人尚駿公司、利申公司分別指派之法人董事代表人陳文一、被上訴人陳見宏亦曾出席台灣碳科公司110年2月26日召開之董事會議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利申公司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台灣碳科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影本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295頁、第155頁),可知被上訴人尚駿公司、利申公司為台灣碳科公司持股前二大法人股東,衡諸常情,應無故意損害台灣碳科公司利益,致使己身利益亦同受損情事,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應盡之忠實義務、注意義務,或對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之故意不法情事云云,要非無疑。 6、再者,縱認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間辭任董事確係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致生損害,或有違背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第2項之情事而致生損害,該損害之賠償請求權人應係台 灣碳科公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代台灣碳科公司繳納公司積欠勞保費暨滯納金合計339,119元所受財產權之損害 ,無論其係本於台灣碳科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處理有關雇主繳納上開欠費事宜,亦或基於其他原因關係而代台灣碳科公司繳納,皆屬上訴人與台灣碳科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對於台灣碳科公司既有債權存在,自得請求台灣碳科公司返還其代繳之金額,難認上訴人必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與被上訴人尚駿公司、利申公司辭任董事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7、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均無從認定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所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上訴人就其主張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事實,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9,119元及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