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蔡睿德、彭宏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蔡睿德 住新竹縣○○鄉○○○街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 被上訴人 彭宏傑 瑞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益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簡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所有、遭被上訴人甲○○駕車毀損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其中多角形車輪輪框、避震器及其他等諸多零件,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一年內更換;改裝拉桿係於民國111年1月23日改裝;前避震DY、後避震DY係於110年9月4日改裝,均應以使用年數6月來計算折舊。另R19直通靜音管,係於111年4月底新換裝,不需折舊。又 關於安全帽、雨衣之估價,與市場價格相仿,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損害數額。是以,系爭機車零件經折舊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8,236元。 二、上訴人所有之無線耳機2490元、行動電源659元、便當100元、側背包279元、夾鏈袋70元、酒精噴霧器30元、側背包上 魔鬼圖案62元、掛勾25元等,均於車禍車遭碾壓毀損,被上訴人應予賠償,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損害數額。 貳、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上訴人未能提出發票單據,故本件應按行車執照所載之車輛出廠日期,來計算系爭機車之零件折舊。另對上訴人主張之安全帽、行動電源、便當、側背包、夾鏈袋、掛勾等損失無意見;倘有證明,對雨衣部分亦不爭執;無線耳機則應予折舊。 參、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勝訴29,625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另上訴人敗訴276,405元部分,上訴人僅就其中142,016元提起上訴,而未就其餘134,389元提起上訴,是上開未上訴部分均業經確定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42,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裁判費均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瑞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興公司)之受僱人,被上訴人甲○○於111年6月3日1 2時10分許駕駛瑞興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 貨車,將車輛停放在新竹市○○路000號旁工地並下車後,因 該大貨車下滑不慎撞擊上訴人停放於該處旁之系爭機車,因而發生本件事故等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經該機關以112年1月5日竹市警二分偵字 第1110039259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被上訴人對於上情亦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甲○○於前開時、地駕 駛大貨車,本應遵守上開規範,且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物、路況良好等情狀,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甲○○竟疏未將大貨車停妥,而使 車輛下滑並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而受損,足見被上訴人甲○○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機車之損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應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應屬有理。又被上訴人瑞興公司為被上訴人甲○○之僱用人,且被上訴人甲○○係因執行職務時不法 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則被上訴人瑞興公司亦應就本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次按,上訴審之審理範圍係以上訴人對原判決之不服為限。而上訴係上訴人請求法院將不利益判決變更為對自己有利之一種方法,從而,上訴審之辯論也必須在此限度內進行,上訴審法院在裁判之際,不許為超越不服主張範圍之判斷。經查,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29,6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中關於車輛修復費用及財物損失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審究者即為上訴人上訴所主張車輛修復費用及財物損失應再連帶給付142,016元 ,是否有理。 四、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系爭機車修復費部分: 1.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於計算折舊後,共計為134,736元【計算式:138,236元-安全帽2,500元-雨衣1,000元=134,736元】,業據上訴人提出 估價單、折舊對照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9-33頁、本院 卷第89-90頁),經核上開單據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 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 2.又系爭車輛曾於100年6月23日改裝前後鍛造框、前後避震DY;嗣於100年12月14日更換銥合金火星塞、新雅啟動盤改、 椅墊、車電盤、白鐵車芯、寫電腦、新雅空濾組、KOSO傳動蓋、63缸300條SMRT套件、34mm節氣門組、車KS、改裝齒輪 、改裝皮帶、組普利盤後、噴油嘴240CC、帕特油冷排、接 地線、鍛造開閉盤、空瀘墊寬器、H4LED等零件;又於111年1月23日更換改裝拉桿黑;再111年4月20日更換R19直通管靜音,有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51-57 頁、85-88頁),應堪屬實,自應以上開日期計算各該零件 之使用年數,其餘者則按系爭機車出廠時間即105年12月計 算之。 3.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計算系爭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22,130元【計算式:130+330+439+55+1830+480+850+65+15 53+586+20+878+55+6264+6403+600+70+330+622+5856+250+2 00+280+650+240+1380+310+335+1610+1098+5800+32940+439 2+2928+8925+2050+1318+6881+2342+6076+512+3514+878+40 0+1610+3619+4176=122,130】。 (二)財物損失部分: 1.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無線耳機因車禍毀損,被上訴應賠償2490元等情,業據提出商品頁面、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93頁),應堪信上訴人確實受有無線耳機毀損之損 失。惟因上訴人未舉證係於何時購買該等物品,以致無法計算折舊,爰認應以新品售價之一半即1,245元計算此部分損 害為適當。 2.上訴人另主張其所有之行動電源、便當、側背包、夾鏈袋、掛勾、安全帽、雨衣等物遭毀損,被上訴人應各別賠償659 元、100元、279元、70元、25元、2,500元及1,000元等情,亦據提出估價單、商品頁面、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第139-141頁、145頁、149頁、153-157頁),且被上訴人亦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633元,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3.至關於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酒精噴霧器、側背包上魔鬼圖案等,因由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無法看出確有該等物品存在,難認上訴人受有此部分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財物損失,合計應為5,878元【計算式:1,245元+4,633元=5,878元】。 (三)綜上,上訴人就上訴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98,383元【計算式:122,130元+5,878元-29,625元=98,383元】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98,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 ,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