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師瑋、李豐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陳師瑋 訴訟代理人 陳慧君 被 上 訴人 李豐延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肆萬參仟玖佰零參元」,應更正為「肆萬參仟柒佰壹拾參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之新臺幣(下同)43,903元,其計算式係:723+190+7,190+5,800+30,000=43,903,然190 元與7,190元係將190元重複計算2次,故正確計算式應為:723+7,190+5,800+30,000=43,713。故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肆 萬參仟玖佰零參元」應更正為「肆萬參仟柒佰壹拾參元」,如本判決第五項所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本件車禍發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 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廠牌BMW)之左前側車身因撞擊受損,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於110年12月7日勘車,但勘車後沒有後續理賠動作,導致修車廠不敢開始維修,最後是由上訴人之保險公司出面處理才得以修復,且因部分零件為國外進口,上訴人請人幫忙尋找零件,直至111年7月24日始修復交車。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勘車不等於修復,故自110 年12月1日起至111年7月24日止,上訴人因租車代步(有接 送未成年子女上學、上訴人醫院回診等用車需要)所支出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賠償。 ㈡、上訴人固然因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恐慌症等,於本件車禍前之109年3月11日起即在精神科診所就診,然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導致憂鬱及恐慌症狀明顯加重,所服藥劑劑量因此加重,上訴人無法正常生活,社會及職業功能均缺損,故須長期休養及回診,補提出平衡身心診所醫師於112年5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簡上卷第37頁)。並聲請法院向該診所函詢上訴人之病情是否因本件車禍加重。 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56,097元(簡上卷第59頁) 。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之保險單含有車體險,保險公司於110年12月7日勘車後,上訴人即可逕自維修,無庸被上訴人同意。而上訴人不願修車反將代步車成本轉嫁予被上訴人,難認有理。認同原審判決認定合理修車期間為7日。 ㈡、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即罹患身心疾病,是否因本件車禍而加重憂鬱及恐慌程度,原審即曾詢問上訴人是否需要函詢診所進行調查?上訴人當時表示無庸調查,已經將資料提交法院等語(原審卷第195頁),故當時未能立即調查。否認其病 情加重與本件車禍有關。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簡上卷第60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 ,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1日因本件車禍受損,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於110年12月7日勘車,於111年7月24日始修復交車,上訴人因租車代步所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乙節,經查: ⒈本院以系爭車輛受損之外觀觀察(原審卷第51-59頁照片), 左側引擎蓋、左側葉子板、前保險桿、左側燈組均有損壞,堪信須耗費一定時日始能修復。又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迪歐星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金額29,200元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為左前kw(V3桶身)、四輪定位、左前輪平衡(原審卷第37頁),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係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本院綜合審酌上開損害照片、維修項目不多、維修費用金額不高,若材料備齊,則實際修車之合理期間以7 日應為已足。 ⒉本件車禍於110年12月1日發生,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於110年 12月7日勘車,勘車後車廠即可開始執行維修工作,加計實 際修車期間7日後,於110年12月14日應可修復完成。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向格上租車新竹中華站租賃車輛,租期110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租金支出31,000元,換算即為每日1,000元。是以,上訴人得請求此段期間租車代步費 用14,000元。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憂鬱及恐慌症狀明顯加重,所服藥劑劑量因此加重,無法正常生活,社會及職業功能均缺損,故須長期休養及回診等語。惟查: ⒈上訴人所受傷勢僅為頭部胸部鈍挫傷,不會引起「雙相情緒障礙症,鬱期;有恐慌症的特定場所畏懼症;非特定的衝動障礙症」(簡上卷第37頁)。上訴人自承上開疾病為本件車禍前已罹患之既往症,上訴人雖主張因本件車禍症狀加劇等語,然依診斷證明書所示,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之109年、110年幾乎每個月回診1次或2次,可見病情並不輕微。反觀車禍之後,車禍前最後1次回診為110年11月24日,110年12月1日發生車禍,迨至111年4月1日方才再度回診,之間相隔四 個多月,上訴人不可能持有足夠服用4個多月之備用藥物, 尤其是精神科管制藥品。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憂鬱及恐慌症狀明顯加重,所服藥劑劑量因此加重,實難取信於人。 ⒉本院觀之平衡身心診所112年8月1日平衡112覆字第0011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簡上卷第77-79頁),固然記載上訴人110年11月24日之後4個月未返診追蹤,至111年4月1日再度返診,自述110年12月車禍之後情緒低落、失去動力,且恐慌頻 繁發作而無法前來看診,當日就診評估其憂鬱與焦慮症狀明顯加劇,…,有明顯認知功能下降。111年4月起可規則返診追蹤,…陸續調整及增加藥物…等內容。惟查: ⑴上訴人病情加劇之原因乃上訴人「自述」,無法確認是否果然如此。 ⑵上訴人於本院自述:110年11月14日之後為何四個月都沒有返 診追蹤治療,是因為都在處理車子的問題,反覆跑維修廠,跟對方保險談不攏無法修車等語(簡上卷第91頁),此情顯然與上訴人對醫師陳述:恐慌頻繁發作而無法前來看診等語不符。亦與其向格上租車公司承租車輛1個月以接送未成年 子女上學之情狀不符。再者,自上訴人實際居住之新竹市北區湳雅街187巷住家至址設新竹市○○路00巷00號之平衡身心 診所,距離1.2公里,開車時間僅4分鐘、步行僅17分鐘,若果上訴人恐慌頻繁發作,則根本不能開車接送子女上學;若能開車接送子女,衡情即能自行返診;若恐慌頻繁發作而無法返診,則同住之配偶亦能輕易協助上訴人返診,豈有聽任上訴人長達四個月不返診之理。是以,上訴人之病情應非因本件車禍而加劇,而係於111年4月1日再次返診前發生之其 他某事所引起。 ㈣、綜上審認結果,原審因未審酌保險公司勘車後實際執行維修工作亦需相當日數,就租車代步費用僅判准上訴人7,000元 本息之請求,而駁回其餘7,000元本息之請求,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