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高御翔、魏慧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高御翔 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被上訴人 魏慧菁 新鑫起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富雄 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魏慧菁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新鑫起重有限公司應與被上訴人魏慧菁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壹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陸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日起,其餘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89,588元,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魏慧菁給 付99,6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1,189,927元之請求,而上訴人提起 上訴後,另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342,055元, 及自民事上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其為訴之追加。 貳、被上訴人魏慧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魏慧菁於000年0月0日下午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竹縣○○ 市○道○號高速公路北向91公里內側車道處,自後追撞上訴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訴人因遭瞬間猛烈撞擊而頭部漲痛、頭暈想吐、耳鳴等,經急診醫師醫囑需至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檢查治療,尚難排除本件車禍導致上訴人左側第6、7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病變之可能性,此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函覆明確;加以上訴人此前並無相關病症,足證上訴人之左側第6、7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病變症狀,確為系爭車禍所造成,兩者間具因果關係。 二、上訴人因左側第6、7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病變,造成勞動力減損7%。又上訴人之109年1至12月、110年5至7月之薪 資總額為1,157,480元,平均月薪為77,165元。另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本件車禍發生起至滿65歲止,尚有32年1月15日。依此計算,上訴人每年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64,819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合計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1,261,982元。 三、上訴人因車禍受有腦震盪及頸椎傷害,並有左側第6、7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病變症狀,導致左肩麻痛,影響工作;且上訴人現於駕車時,仍會回憶車禍發生時之驚恐瞬間,身心受創,故原審逕予減少精神慰撫金請求數額至8萬元,而 駁回其餘之27萬元,難謂妥適允當。 四、又被上訴人魏慧菁於車禍時,係駕駛其任職被上訴人新鑫起重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之車輛,被上訴人等未於原審爭執渠等間具僱佣關係,視同自認;參以肇事車輛上漆有「新鑫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字樣,則被上訴人魏慧菁有以受僱人身分駕車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足以認定其為被上訴人新鑫公司執行職務,是被上訴人新鑫公司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魏慧菁應給付之99,661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外,對上開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亦應與被上訴人魏慧菁負連帶賠償責任。 貳、被上訴人新鑫公司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一、依據林口長庚醫院回函內容,可知上訴人之左側第6、7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病變,可能係退化或舊傷所致,無法確認與本件車禍具關聯性。另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之「處置項目」,亦係勾選「無明顯外傷」、「無明顯神經學異常及後頸部壓痛」;馬偕醫院之急診病歷,僅記載上訴人之外傷在頭部,所拍攝之影像復無頸部傷勢,無法證明上訴人之左側第6、7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病變,與系爭車禍具高度蓋然性。 二、肇事車輛上固漆有被上訴人公司字樣,惟上訴人未表明被上訴人魏慧菁當時係在執行職務,且被上訴人公司亦非運輸業,自不能要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 參、被上訴人魏慧菁則以: 被上訴人魏慧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魏慧菁應給付上訴人99,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勝訴99,661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魏慧菁上訴,是上開未上訴部分業經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31,643元,及其 中1,289,588元自111年3月18日起、其餘342,055元自民事上訴狀送達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新鑫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魏慧菁為被上訴人新鑫公司之受僱人,被上訴人魏慧菁於110年8月7日15時25分許,駕駛被上訴人 新鑫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不慎追撞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因而發生本件事故等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且被上訴人對於上情亦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不僅包含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或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5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被上訴人魏慧菁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本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道路無障礙物、路況良好等情狀,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魏慧菁竟疏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而自後方追撞上訴人之車輛,上訴人因而受傷;參以本案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審認被上訴人魏慧 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份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6頁),足見被上訴人魏慧菁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與上訴人身體受傷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魏慧菁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應屬有理。 (二)又被上訴人魏慧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其車身印有「新鑫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前導車」等字樣,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9-163頁), 依一般情形及社會通念,駕駛肇事車輛之行為,外觀上呈現與執行被上訴人新鑫公司所營業務相關之客觀事實,一般人並無從自外觀上認知被上訴人魏慧菁駕駛該車並非執行被上訴人新鑫公司之業務,客觀上已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應認駕駛肇事車輛之行為應為執行業務之行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新鑫公司就被上訴人魏慧菁 因執行職務所為之過失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次按,上訴審之審理範圍係以上訴人對原判決之不服為限。而上訴係上訴人請求法院將不利益判決變更為對自己有利之一種方法,從而,上訴審之辯論也必須在此限度內進行,上訴審法院在裁判之際,不許為超越不服主張範圍之判斷。經查,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魏慧菁應賠償99,6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中關於被上訴人新鑫公司連帶賠償責任及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追加,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審究者即為上訴人上訴所主張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應連帶給付1,631,643元,是否有理。 四、茲就上訴人上訴主張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述如下: (一)勞動能力減損: 1.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曾就造成上訴人左側第6、7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病變之原因,以及是否會減損勞動能力及其程度等項,囑請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院分別函覆略以:「依病歷所載,病人高御翔自110年8月起陸續至本院神經內科及神經外科門診就診,主訴車禍後後頸痠痛,診斷為左側第6、7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病變。醫學上,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病變之可能致病原因包含:外傷、退化或舊傷等因素,而依病人主訴及就醫時序研判,無法排除上開診斷與外傷具有醫療上關聯性,另因病人於事故發生前並無本院就醫紀錄,故無法知悉有無退化性頸椎相關病史。」(見本院卷第47頁)、「綜合各項評估,高君因左側第6、7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病變,尚遺有後頸酸痛、左肩及左上臂麻等症;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予以調整後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7%。」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7-229頁),亦即無法排除上訴人之病症 為本件車禍所造成。是本院審酌上訴人係於110年8月7日發 生車禍,經急診診治認其受有頭部挫傷、左肩關節扭傷、頸部拉傷等傷勢;嗣陸續至骨科、復健科、神經外科及神經內科就診治療,並於000年0月間經診斷為頸椎第6、7節椎間盤突出症,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急診病歷資料等件附卷足考(見原審卷第121-173頁、189-203頁),兩者時間相近、病症相關;加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並無長期至神經外科、神經內科或復健科就醫之紀錄,有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101頁),即無頸椎之舊傷;復參酌上訴人於111年1月時,年僅約33歲,正值壯年應無退化問題等情,可認上訴人之左側第6、7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病變,應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又林口長庚醫院已綜合考量上訴人所受傷勢、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及各項檢查結果,並參酌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病患個人情形,而評估上訴人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為一客觀、專業之評估意見,自得為據。故而,本院認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勞動能力確有相當程度之減損,且減損之比例應為7%。 3.次查,上訴人於109年間原任職虹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度之薪資總收入為978,700元(見原審卷第183頁);嗣自110年5月3日起任職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7月之 月薪分別為58,548元、60,370元、59,862元(見原審卷第245、251頁),此段工作期間所獲得之平均薪資收入約為77,165元【計算式:1,157,480元/15月=77,165元】。又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110年8月7日本件車禍發生時起,依一般情形推算,可持續工作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即142 年9月21日),尚有32年1月又15日之勞動能力收入期間;復以上訴人每月薪資以77,165元、因系爭傷害致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7%等計算,上訴人每年所損失之勞動收入為64,819元【計算式:77,165元×7%×12個月=64,819元】。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61,982元 【計算方式為:64,819×19.00000000+(64,819×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1,261,982.0000000000。其 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1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失1,261,9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魏慧菁之行為,而受有身體傷害,歷經休養治療,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上訴人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師;被上訴人魏慧菁從事助理工作;被上訴人新鑫公司為起重工程業,登記資本總額600萬元;暨參酌兩造之110年財產、所得資料(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再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所受傷勢及上訴人遺有後頸酸痛、左肩及左上臂麻之症等一切實際情況,認上訴人請求3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允當,原審酌定為8萬元,此部分上訴人之請 求,應再准許27萬元。 (三)從而,上訴人就上訴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魏慧菁再給付1,531,982元【計算式:1,261,982元+27萬元】;並得請求被 上訴人新鑫公司就前開被上訴人魏慧菁應再給付之金額1,531,982元及第一審判決所命被上訴人魏慧菁應給付99,661元 ,合計1,631,643元,與被上訴人魏慧菁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魏慧菁應再給付1,531,982元,及其中117萬元(90萬元+27萬 元)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魏慧菁即111年3月18日起,其餘361,982元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魏慧菁 (即112年6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併訴請被上訴人新鑫公司應與被上訴人魏慧菁連帶給付1,631,643元,及其中1,269,661元(99,661元+90萬 元+27萬元)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新鑫公司即111年6月2日起,其餘361,982元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新鑫公司(即112年6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 ,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再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