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富沂有限公司、王雅湘、鄞立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富沂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雅湘 聲 請 人 鄞立紳 共 同 代 理 人 王晨桓律師 張雅淇律師 相 對 人 倉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七日所核發一○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八號民事判決部分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前於民國109年間對聲請人提起給付貨款訴訟,經本院 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2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如下:「聲 請人富沂有限公司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569,038 元,及自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富沂有 限公司負擔百分39,餘由相對人負擔。本判決第1項於相對 人以1,523,000元為聲請人富沂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聲請人富沂有限公司如以4,569,038元為相對人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嗣相對人於上訴期限內就其敗訴部分依法提起上訴,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5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21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意 旨,即使相對人僅就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為上訴,惟基於上訴不可分原則,該上訴行為實已阻斷原判決全部之確定,全部均生移審至第二審之效力,聲請人富沂有限公司(下稱富沂公司)先前雖未就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60條,其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仍得 提起附帶上訴,就原判決之不利部分請求廢棄。換言之,原判決在聲請人富沂公司喪失提起附帶上訴權利前,毫無一部先行確定之可能。 ㈡迺聲請人富沂公司竟收受台灣橋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命扣押聲請人富沂公司4,569,308元範圍內之財產,經聲請人富 沂公司對照相對人所提「民事聲請更正暨陳述意見狀」第3 頁內容方查知,此乃係相對人以本院就原判決未經其上訴部分所核發之一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富沂公司之財產於上開金額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所致,惟如前所述,無論係對於相對人或聲請人不利之部分,原判決迄今均仍未確定無訛,相對人向本院聲請並經核發之一部確定證明書,顯於法有悖。為此,爰聲請撤銷該一部確定證明書等語。二、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謂附帶控告(即附帶上訴),乃被控告人為自己之利益,附帶於控告人之控告,而請求以判決變更第一審判決之方法,被控告人得有變更控告人所聲明不服第一審判決之聲明權,以平等保護兩造利益。而對於第一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1項但書規定,阻其確定,基於該判決所裁判之事件全 體無法分割,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一部合法提起上訴時,該判決全部之確定即被阻斷,嗣後上訴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其上訴聲明,不受上訴期間之拘束,為保障兩造上訴程序地位與武器平等,自應給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供參)。次按 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者,該判決全部之確定即被阻斷,嗣後上訴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任意擴張其聲明,被上訴人亦可提起附帶上訴,不受上訴期間之拘束,故應認為全部判決尚未確定;又得提起附帶上訴者,不以同一訴訟標的,經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時始得為之,即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第一審法院為一個判決後,上訴人僅就某項訴訟標的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得就其敗訴部分之他項訴訟標的,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57號判例、72年度台抗字第496號民事裁定參照。是第一審判決就可分之訴訟標的、數項訴訟標的、或本訴與反訴,其以一判決為裁判者,無論上訴人上訴之範圍如何,被上訴人縱逾上訴期間,均得對該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故上訴人提起上訴,就未上訴部分亦發生移審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研討意見供參)。 三、經查,相對人於112年4月25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不利於相對人之部分均廢棄;又本院另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12 年6月7日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情 ,有原判決、相對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原判決部分確定證明書(稿)在卷供參,堪以認定。 四、次查,聲請人雖未對原判決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且相對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聲請人迄今仍未就原判決不利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惟聲請人既尚得於第二審程序中提起附帶上訴,就未上訴部分應發生移審之效力,且經本院發函詢問聲請人有無確定捨棄附帶上訴權,經聲請人於112年9月6日以 民事陳報狀表明均不捨棄對原審判決之附帶上訴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而聲請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亦迄未表明捨棄附帶上訴權,此據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重上字第477號民事電子卷證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規定之 說明,聲請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仍得提起附帶上訴。倘其提起附帶上訴,且第二審法院認其附帶上訴為有理由而廢棄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聲請 人富沂公司應給付予相對人之金額及利息,是原判決主文第1項確有因聲請人富沂公司是否提起附帶上訴而有未能確定 之情事,堪以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12年6月7 日所為之原判決部分確定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書 記 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