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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陳麗芬

聲請人
簡金安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
相對人
錩泰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敬豐律師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三0五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錩泰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5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1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錩泰有限公司(下稱錩泰公司)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5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因確認董事、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涉訟,而形式上錩泰公司僅有股東1人即董事1人即聲請人,有錩泰公司登記資料可佐,本件顯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法院為錩泰公司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錩泰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紀錄為證,並經本院調取錩泰公司登記案卷核實,堪認確有為錩泰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徵詢陳敬豐律師是否願任特別代理人,經其表達願任,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後,認選任陳敬豐律師為錩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足以維護錩泰公司訴訟上之利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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