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李亦翔、邱茂森、鄭劉滿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9號 原 告 李亦翔 訴訟代理人 許哲銓律師 被 告 邱茂森 訴訟代理人 邱梓信 被 告 鄭劉滿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茂森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之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邱茂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8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0月1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邱茂森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之 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9元。 四、被告鄭劉滿妹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段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B、C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鄭劉滿妹應給付原告6,528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鄭劉滿妹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四項所示 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4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邱茂森負擔100分之33,餘由被告鄭劉滿妹 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6萬元為被告邱茂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茂森如以75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1,100元為被告邱茂森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邱茂森如以3,1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87元為被告邱茂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茂森如以25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53萬元為被告鄭劉滿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劉滿妹如以157萬9,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2,200元為被告鄭劉滿妹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劉滿妹如以6,52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六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180元為被告鄭 劉滿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劉滿妹如以54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邱茂森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 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邱茂森應給付原告7,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邱茂森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騰空、 返還第1項所示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648元。四、被告鄭劉滿妹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 0○○段0000○0地號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前開土地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五、被告鄭劉滿妹應給付原告1萬7,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鄭劉滿妹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 還第1項所示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426元。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嗣於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13年1月10日到場履勘測量,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原告於113年3月4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 準備狀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邱茂森應將坐落新竹市○○ 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邱茂森應給付原告7,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邱茂森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 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648元。四、被告鄭劉滿妹應將坐落新竹市○○ 段0000○0○○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五、被告鄭劉滿妹應給付原告1萬7,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鄭劉滿妹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26元。七、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1第251至252頁) 。經核原告於附圖繪製後所為之聲明變更,乃更正其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間購入新竹市崙子段(以下均為同段土地,下逕 稱地號土地)1637-6、1637-7及1637-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111年9月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 部分均為18分之10。被告邱茂森為坐落1591-3、1596地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444號房屋)之所 有人,被告鄭劉滿妹則為坐落1591-4、1596-1地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號房屋,及坐落1591-5、1595-1、1596 -2地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號房屋(下合稱446號 、448號房屋)之所有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道路用 地,本不得任意設置地上物或工作物,詎被告均未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竟分別於其所有之444號房屋、446號、448號房屋之原有建築線外,增設鐵捲門、招牌、雨遮等附屬 或增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嗣經土地複丈測量被告邱茂森占用1637-6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 ,被告鄭劉滿妹分別占用1637-7及1637-8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B部分11平方公尺、C部分10平方公尺。 ㈡原告於111年間購入系爭土地時,被告均不願自動拆除各該房 屋占用土地之部分,至今仍未返還。爰依民法第821條、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各自拆除占用部分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2人分別給付占用系爭土地1年,及自112年9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茂森部分: ⒈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係既成道路,仍執意購買而欲捐贈政府,以透過容積移轉之方式換取容積獎勵,並無值得保護之必要,且原告曾購買1637-3、1637-4地號土地並以高價轉售,其是否係以捐贈政府為主要目的亦有疑問。又被告邱茂森所有之444號房屋,係於75年間向建商購買,其附著建築物之鐵 捲門、雨遮、廣告牌等已存在超過30年,對於有無越界建築並不知情,且1637-6地號土地曾異動至少6次,歷次異動均 未曾被通知須拆除。 ⒉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系爭土地既係道路用地,原告本無從使用收益,且政府已提供補償措施,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與原告所受損害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㈡被告鄭劉滿妹部分: ⒈被告自76年間起居住○○○○地鄰地○○○000號及448號房屋至今, 又系爭1637-7、1637-8地號土地下方為公共使用之水溝,並長期由新竹市政府所養護,加之房屋出入之門口緊鄰系爭土地,出入皆須通過系爭土地,被告居住37年來,從未有過糾紛,主觀亦無占用之意。 ⒉再者,系爭土地由新竹市○○段0000地號於109年間所分割出來 ,在此之前,新竹市○○段0000地號為新竹市經國路之交通要 道,長期供人車通行,非僅供特定人使用,係有供不特定人車通行之公共利益存在,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有其忍受之義務,縱原告於000年0月間取得系爭地號土地之持分,亦無違其因公共利益須負忍受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2第16頁 ,並依判決格式為部分文字之修正):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登記為系爭1637-6、1637-7及1637-8地號土地共有人。⒉被告鄭劉滿妹所有446號、448號房屋目前出租給胡椒豬肚雞營業使用,該房屋店面外有雨遮存在。 ⒊被告邱茂森所有444號房屋,現場掛有胖老爹美式炸雞招牌, 該房屋店面前方有雨遮存在。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 爭土地之地上物,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 爭土地之地上物,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苟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自應由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合法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於110年間因購買系爭土地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而 為該土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各為18分之10,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B部分11平方公尺、C 部分1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別為設置於444號房屋及446號、448號房屋外之雨遮、招牌、長椅、大型排煙管等地上物所占 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現況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 第21至25頁、第37至41頁),並據本院於113年1月10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繪,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77頁至182頁、第185頁),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均遭被告分別設置之地上物占用乙節,要非無據。參以被告邱茂森嗣於000年0月間就其所有1591-3、1596地號等2筆土地界址所在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鑑界,經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13年5月14日至現場實際鑑界,確認被告邱茂森所有444號房屋鐵捲門係在其所有1591-3、1596地號 土地界址鄰近原告所有系爭1637-6地號土地,並無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637-6地號土地情形(詳本院卷2第31頁至第35頁),則被告邱茂森在444號房屋鐵捲門外側搭建之雨遮,及下方置放大型排煙管、廣告招牌等物品(詳本院卷1第41頁) ,確有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637-6地號土地情事,洵堪認定。 ⒊被告固抗辯該等地上物已存在超過30年,被告對有無越界並不知情,並無占用之主觀意思,且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係為捐贈政府或高價轉售仍有疑問云云。惟被告縱非故意占用系爭土地,然被告既未舉證就系爭土地有何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則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自均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而此亦與土地所有人欲如何使用收益其所有之土地分屬二事,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憑採。 ⒋另被告鄭劉滿妹雖辯稱新竹市○○段0000地號為新竹市經國路 之交通要道,長期供人車通行,係有供不特定人車通行之公共利益存在,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有其忍受之義務,縱原告於000年0月間取得系爭地號土地之持分,亦無違其因公共利益須負忍受之義務云云,而經本院函詢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可知1637地號土地確於109年7月27日因分割增加1637-1至1637-10地號土地,惟1637至1637-10地號土地自109年7月27日分割後迄今仍有多次土地買賣異動所有權人情形存在(詳本 院卷1第313頁至第412頁),可知系爭1637-7、1637-8地號土地雖鄰近新竹市經國路路旁,並有新竹市政府設置之水溝蓋存在,然在未經政府徵收前,仍為私人所有之財產,本得自由處分異動所有權,並享有排除他人非法占用系爭土地及其上方,妨礙所有權行使之權能,參以原告主張其購入系爭土地之目的係著眼於將系爭土地作為道路用地,透過辦理容積移轉之方式獲得容積獎勵,即不得在系爭土地上有設置地上物或工作物情事存在(詳本院卷1第254頁),則被告鄭劉滿妹上開所辯,即難作為其設置地上物係有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正當事由。 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規定甚明。所謂土地之總價額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邱茂森就1637-6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A部分之占用,及 被告鄭劉滿妹就1637-7及1637-8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B部分 、C部分之占用均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 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⒊次查,被告邱茂森無權占有1637-6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A部分 面積共10平方公尺,被告鄭劉滿妹無權占有1637-7及1637-8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B部分、C部分面積共21平方公尺(計算式:11+10=21平方公尺),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前方道路為新竹市經國路2段,有新竹市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147頁、第39頁),附近為店面及住宅區、被告對系爭土地之用益情形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申報地價之數額等情,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為適當。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12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邱茂森及被告鄭劉滿妹,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1第89、91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以前之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而系爭土地此段期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21至25頁) ,依此計算,被告邱茂森及被告鄭劉滿妹每月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為259元、544元(計算式:14,000元×10平方公尺×4%×10/18應有部分÷12個月=2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4,000元×21平方公尺×4%×10/18應有部分÷12個月=544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邱茂森給付1年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3,108元(計算式:259元×12個月=3,108元) ,及被告鄭劉滿妹給付1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28元(計算式:544元×12個月=6,52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末查,被告均繼續使用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無積極 拆除、遷讓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意願,亦未支付對價,顯有到期不履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虞,應認原告就尚未到期部分有依上開規定預為請求之必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邱茂森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1637-6地號土地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9元,及被告鄭劉滿妹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1637-7及1637-8地號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44元,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⒌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既係道路用地,原告本無從使用收益,且政府已提供補償措施,故原告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云云。惟私有土地縱為道路用地,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所有,則土地所有權人自保有對於土地使用收益權能,及對於無權占有該土地受有不當得利者,請求給付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是被告抗辯原告無從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不得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邱茂森將坐落1637之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前開土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邱茂森給付原告3,108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邱茂森自112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9元;及請求被告鄭劉滿妹將 坐落1637之7及1637之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鄭劉滿妹給付原告6,528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鄭劉滿妹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4項所示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上開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黃伊婕 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