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健誠電器有限公司、陳怡琪、提雅諾食品行、李致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8號 原 告 健誠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琪 被 告 提雅諾食品行 法定代理人 李致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69,741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9,471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卷第1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至111年底委託原告公司為其維護新竹市提雅諾麵包食品店、四維店、大庄店等門市空調維修及新增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金額為1,069,471元。原告已於111年12月30日前完成全部工程,惟被告僅給付10萬元,尚積欠工程款969,471元未付。原告已 於112年7月3日寄出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於同年7月10日前付款,然迄未獲置理。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異議狀表示系爭工程尚未驗收,運轉中仍有瑕疪未修復。且原告自稱其價格低於一般市價,然報價單將機具、材料、工資分列,經被告依此報價單向他人訪價,發現報價不實、工資太高。被告已付款10萬元,其餘款項應於完工驗收後,參考市場合理行情報價請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請款單、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31頁、25至29頁)。並經證人即實際負責施作系爭工程之姜銘瑋到庭結證:伊與被告業務往來大約有12年以上。被告店內冷氣的安裝及保養均由伊負責。請款單的內容是伊施作的,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怡琪開立給被告。其中包含110年度被告食品店新店未付尾款,被告 請伊設計冷氣的噸數及安裝地點。冷氣機價格是按照行情報價。工資、材料分列是因為要報價透明,讓被告知道每個工項之金額。冷氣完工後被告有持續使用,怎會沒有驗收。四維店的冷氣,最後一台是111年7月安裝。大庄店是冷氣保養。民富店是111年5月13日安裝新機,但被告營運不到三個月就關門。食品店是安裝空氣門,嗣食品店亦於112年10月左 右歇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4頁)屬實,復有施工照片及證人與被告負責人李致廷之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85頁),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 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完工係指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物,驗收則係定作人檢驗或查驗承攬人完成工作物符合約定標準之程序,完工與驗收分屬不同概念,倘工程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定作人仍負有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以異議狀爭執系爭工程尚未驗收、有瑕疪未修復。且報價不實、工資太高云云。然依前揭說明,完工與驗收分屬不同概念之兩件事,被告自不得以未經驗收合格為由即主張原告尚未完工,而拒絕給付報酬。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報價不實、工資太高云云,惟其並未具體指出報價單上項目、金額有何悖於市場行情,是難僅以被告空言否認,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69,4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給付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應付工程款,其已於112年7月3日以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於同年7月10日前支付,並經被告收受,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回證為證。惟被告並未於期限前付款,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9,471元 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