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傅沛程、台灣保時捷車業股份有限公司、Christian Nater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4號原 告 傅沛程 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律師 被 告 台灣保時捷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ristian Nater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林上倫律師 被 告 智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健生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台灣保時捷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灣保時捷公司)、智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智華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8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逹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以補充理由㈡狀變 更前開聲明為:「被告台灣保時捷公司、智華公司應共同給 付原告4,578,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逹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在被告智華公司營業所在地新竹縣○○市○○路000號,與被告智華公司簽訂訂購書(下稱系 爭車輛訂購書)購買廠牌保時捷(PORSCHE),型式代號CayenneS,出廠年份2022年,顏色白色,車號000-0000之汽車(下 稱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5,886,200元。同年月20日交車後,陸續發現系爭車輛「後尾門無開車動作自行打開」、「環景鏡頭中後鏡頭沾水影像模糊」等瑕疵,迄今仍無法修復,原告不得已於112年4月28日向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112年5月10日調解時,當場向被告台灣保時捷公司、智華公司表明要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未果。原告認系爭車輛瑕疵非原告所造成,被告等仍函通知原告鏡頭問題係外部物理現象引起,僅能更換攝影鏡頭。顯見被告等無法修復前開「後尾門無開車動作自行打開」、「環景鏡頭中後鏡頭沾水影像模糊」瑕疵,亦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性。今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系爭車輛訂購書内,乙方雖僅有被告智華公司,但在該訂購書約定原告同意被告智華公司與被告台灣保時捷公司為「保護本人的個人資料,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於下列目的範圍内,得直接或間接蒐集、處理及利用本人個人資料…。」,該條款即以原告為被告台灣保時捷公司客戶,被告台灣保時捷公司如非與被告智華公司同為系爭車輛出賣人,何以能依系爭車輛訂購書約定,要求原告同意被告台灣保時捷公司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於前開目的範圍内,直接或間接蒐集、處理及利用原告個人資料。系爭車輛係屬國際知名豪華品牌車輛,零件具有專屬性,是以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保固期内系爭車輛之保固維修與零件提供,形式上係由被告智華公司負責,但實際上係由被告台灣保時捷公司提供,被告台灣保時捷公司自屬系爭車輛之出賣人。 (三)依被告等答辯主張,系爭車輛有「環景鏡頭後鏡頭沾水影像模糊」應為事實,系爭車輛既有該情況存在,即可能影響行車,被告等主張僅係自然物理現象,自無可採。系爭車輛係世界知名豪華品牌車輛,其所要彰顯者除使用效能,包括品牌價值,是以車價高於其他一般品牌數倍,既有前開問題存在,車輛使用效能上受到影響,更影響品牌價值,被告智華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前開瑕疵,不影響系爭車輛作為交通工具之通常效用,縱有減少效用,減少程度顯然無關重要,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視為瑕疵,係將系爭車輛與一般車輛等同視之,自無可採。 (四)原告發現系爭車輛有前開瑕疵後,即通知被告智華公司,被告智華公司始以展示車零件更換,並請原告等待原廠零件,原告於等待後認被告台灣保時捷公司與被告智華公司無心處理該瑕疵後,始主張解除契約,如認原告此情況罹於契約解除時效,對消費者之原告甚為不公。況兩造曾於112年5月10日進行調解,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 斷,原告於調解時即向被告表達解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解除契約有罹於時效,被告智華公司主張解除契約已罹於時效,亦無可採。 (五)為此,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第25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台灣保時捷公司、智華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4,578,1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逹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台灣保時捷公司則以: (一)自系爭車輛交付日起,乃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期間,原告曾陸續就系爭車輛提出各種要求,被告與被告智華公司基於服務消費者之立場,不論原告提出之問題或要求合理與否,均於第一時間無償解決原告提出之所有要求。其中:1、111年7月31日原告反應系爭車輛「後雨刷噴水頭滴水」,被告智 華公司立即為其替換「噴水頭」並完成修復。2、111年8月13日原告反應系爭車輛「駕駛座椅前後移動產生異音」,被 告智華公司立即替換「座椅滑軌」,並完成修復。3、111年8月16日原告反應系爭車輛「後尾門於停車狀態下,行經後 車箱周圍時,後尾門自行打開之情況」,被告智華公司立即檢測系爭車輛選用配備「4F2保時捷智慧型免用鑰匙系統包 含之『腳部動態感應尾門』」是否有故障之情事,嗣經被告智 華公司之協理、技術長以及執行長確認「腳部動態感應尾門」功能後,排除系爭車輛此功能存在故障之可能。4、111年9月6日原告反應系爭車輛「後鏡頭沾水,導致倒車影像模糊」之情況,被告智華公司多次向原告澄清「倒車鏡頭沾黏水珠為正常之物理現象」,並非系爭車輛之瑕疵。然而基於客戶服務之立場,被告與被告智華公司決定為原告免費更換系爭車輛之後尾門攝影鏡頭1次,並於112年8月9日完成替換。112年8月原告反應系爭車輛「冷氣不冷」之情況,被告智華公司立即更換「冷媒管墊圈」及進行「冷媒排放加注後測試」,並完成修復。 (二)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訂購書,系爭車輛之買受人為原告,出賣人為被告智華公司。依此,原告起訴請求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權利,實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智華公司之間,被告台灣保時捷公司並非系爭車輛訂購書之當事人,故原告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台灣保時捷公司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顯然無據,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請求鈞院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縱系爭契約載有「本人同意…台灣保時捷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得蒐集…本人資料… 。」等字樣,係因為保時捷互聯系統(Porsche Connect)會 即時傳輸系爭車輛之資訊至保時捷所屬伺服器,為確保上述資料傳輸不會違反歐洲之一般資料保護規定(General DataProtection Regulation)及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加註此條款,惟此條款與訂購書所載關於買賣系爭車輛之權利義務,均無關連。是原告以此條款作為被告台灣保時捷公司為出賣人地位之依據,顯無理由。被告台灣保時捷公司提供零件給被告智華公司乙事,僅能說明被告台灣保時捷公司與被告智華公司之間,因另訂有保時捷經銷商及服務契約,被告智華公司依經銷商合約向被告台灣保時捷公司訂購零件。甚者,自訂購書之簽署者及原告歷次工單以觀,實際對系爭車輛進行修復及保固者均為被告智華公司。是以,自111年7月18日交車以來,被告台灣保時捷公司均無涉入原告與被告智華公司間買賣契約。 (三)縱本案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然: 1、自原告提出之「環景鏡頭中後鏡頭沾水影像模糊」照片以觀,螢幕係因為匯集之水滴,造成畫面略顯模糊,此結果係由一系列自然物理現象所致。下雨時,小水滴會匯集成大水滴並擋住車輛的倒車顯影鏡頭,這一現象主要由凝聚力(Cohesion)和表面張力(Surface Tension)共同作用造成。此大水 滴附著在倒車顯影鏡頭上時,會導致光線折射(Refraction),從而影響鏡頭捕捉到的影像。這是因為光從空氣(介質1) 穿過水滴(介質2)時,會因為介質密度的不同而發生折射, 即光線的傳播方向會改變。水滴的曲面造成光線在不同角度以及不同位置被折射,這會扭曲或模糊通過鏡頭捕捉到的影像。雨天倒車影像模糊是自然現象(凝聚、表面張力、黏附 力及光線折射相互作用)所致,乃屬自然物理之反應,而非 屬物之瑕疵。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顯無可採。 2、系爭車輛配備之「腳部動態感應尾門」作用之條件為:「車輛靜止時,由持有鑰匙之人移動至車尾,將腳朝系爭車輛底部移動並縮回一次,後車箱尾門方會打開。」,如汽車鑰匙未被攜帶至後車箱附近,系爭車輛之後尾門完全不可能會自動開啟。既然「腳部動態感應尾門」之功能必須要系爭車輛停止,且駕駛人攜帶車鑰匙至後車廂方會發生,殊難想像該配備會有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之情況。此外,被告於111年8月16日至被告智華公司保養廠反應「後尾門無開車動作自行打開」之情況時,原告有親自向被告智華公司之人員(包含協 理、技術長與執行長)演示其聲稱之「後尾門瑕疵」,但當 時系爭車輛並無發生如原告聲稱「後尾門一直自動打開」之情況。嗣經被告智華公司之技術人員確認後得知,原告有將系爭車輛停放鄰近牆面車位之習慣,並有於攜帶鑰匙之情況下,從系爭車輛後側貼牆走過,方有觸發「腳部動態感應尾門」功能之可能。原告不熟悉「腳部動態感應尾門」功能,非屬系爭車輛之瑕疵。更有甚者,原告如認為「腳部動態感應尾門」功能會影響其行車安全,原告可透過保時捷通訊管理系統直接將此功能關閉。關閉後,系爭車輛即不會發生原告所稱「後尾門無開車動作自行打開」之情況;待原告對該功能熟悉後,再行開啟「腳部動態感應尾門」功能即可。可見被告智華公司販售之系爭車輛具備通常價值、效用或品質之情況,顯無成立物之瑕疵之可能。 3、關於系爭車輛存在之「後雨刷噴水頭滴水」、「駕駛座椅前後移動產生異音」等瑕疵,原告已自認被告智華公司立即為其替換全新展示車之「噴水頭」、「座椅滑軌」,並完成修復。被告智華公司既已無償修復,原告即無再向被告智華公司為任何請求之餘地。原告起訴狀所主張解除契約之原因,係認為系爭車輛存有「後尾門無開車動作自行打開」及「環景鏡頭沾水影像模糊」之瑕疵,與「噴水頭漏水」、「座椅滑軌磨損」無涉,原告蓄意模糊本案焦點,顯不可採。 4、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庭期後,未曾與被告聯絡至保修廠確 認瑕疵是否存在之事宜,直至112年12月3日,原告竟罔顧鈞院關於調查證據方式之諭示,私自錄製影片,證明系爭車輛存在「後尾門沒有開門動作自行打開」之瑕疵,顯然違反鈞院指示通知被告一同前往之調查證據方式外,該影片只要被告不在原告拍攝影片之現場,即無人可確認原告於走過系爭車輛時,後尾門究竟是因為系爭車輛錯誤感應而開啟?抑或是原告或其他第三人以車鑰匙開啟?鈞院於113年1月11日再次表明,兩造應至被告保修廠檢測「後尾門沒有開門動作自行打開」之瑕疵是否存在,惟原告至今仍未聯繫被告智華公司進行測試,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377號判例之意旨,原告既未就其主張盡其舉 證之責,其主張顯不可採。 (四)就原告所聲稱之瑕疵以觀,均能由被告智華公司所提出之「車主使用手冊」進行解決。尚且,系爭車輛自111年7月交車以來原告已使用長達1年4個月,已安全行駛達近8,000公里 。是以,原告所聲稱之系爭車輛瑕疵既能改正,客觀上即非屬重大瑕疵,且原告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已達無法繼續使用之程度,縱認系爭車輛有原告所稱之瑕疵,該瑕疵亦不影響其作為交通工具之通常效用,亦未危害使用人之生命安全或身體健康,原告無權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及請求被告智華公司返還買賣價金。 (五)按民法365條之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主張之請求權 ,於買受人依第356條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民法第365條所定買受人行使解除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之期間 ,應認屬契約解除權及減少價金權,均屬形成權,或具形成權之性質,故認屬『除斥期間』之性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7 16號判例參照),當無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之適用。查原告分 別於111年8月17日及111年9月6日向被告為「後尾門瑕疵」 、「後鏡頭瑕疵」之通知。是以,依照民法365條,原告對 上述瑕疵取得之解除權(此為假設語,被告否認瑕疵存在),於通知被告智華公司後,分別於112年3月17日及112年4月6 日即因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故原告主張解除權之時效因112年5月10日之調解而有民法第129條時效中斷適用云云,顯 然誤解民法上消滅時效跟除斥期間之基本概念。原告依照民法第359條所主張之解除權為形成權,故該解除適用之民法 第365條期間,屬「除斥期間」之性質,自無消滅時效中斷 事由之適用。是以,縱使原告得主張民法第359條之權,該 解除權亦於通知瑕疵後6個月歸於消滅,原告主張返還買賣 價金,自屬無據。 (六)原告以112年5月兩造進行調解之時點作為鑑價函文之價值鑑定時點,惟查,兩造未成立之調解既不拘束被告,加之原告於調解時並無為損害賠償之主張,依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916號判決,若須對系爭車輛進行價值鑑定,則該鑑定之基準時點應為起訴時,而非鑑價函文所採之鑑定時點,故原告提交之系爭車輛價值鑑定書,應不可採。又原告提出之鑑價函文為私鑑定報告,原告既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至鈞院請求兩造提出爭點整理狀後方為鑑價函文之提出,且該鑑價函文充其量僅係原告於審判外委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出具之私鑑定報告,非法院依法定程序所選任之鑑定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鑑價函文自不 具證據能力,而無採認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智華公司則以: (一)查保時捷CayenneS汽車本有「使用腳部動態感應開啟後蓋」之功能,此觀車主手冊第34頁記載:「如果車尾感應器偵測到人員、動作或物體,而且有效的駕駛鑰匙位於車尾,則尾門可能會自動開啟」等語,即可證明。故原告所述「後尾門無開車動作自行打開」,實為系爭車輛本身之便利功能。次查,保時捷CayenneS汽車裝有「後視攝影機」,且具有清潔功能,此觀車主手冊第128頁記載:「清潔後擋玻璃時,也 會同時清潔後視攝影機」等語即明。故倘若汽車於雨天行駛時有水珠潑濺於後視攝影機之鏡頭,駕駛人僅需操作雨刷撥桿,即可清潔後視攝影機以去除水珠。被告已多次向原告說明此功能,原告仍堅稱系爭車輛後鏡頭具有瑕疵,令人遺憾。再者,被告維修人員於112年8月9日維修記錄單記載:「 客戶抱怨後蓋輔助開啟太靈敏,檢查天線位置正確,電腦無相關故障」等語。至於後鏡頭問題,係因外部物理現象引起之正常情形(如下大雨致雨水潑濺),且被告與被告台灣保時捷公司已基於服務客戶立場,釋出最大善意於112年8月7日 免費替原告更換後鏡頭,故原告主張之情形應非屬瑕疵甚明。次查,汽車之通常效用係作為交通工具使用,縱使系爭車輛有原告所述情形存在,亦不影響該車之正常行駛,而未減少其作為交通工具之通常效用;且據原告主張,該車之後尾門並非完全故障無法開啟,後鏡頭亦非無法顯示影像,故縱有減少通常效用之情形,其減少程度顯然無關重要,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視為瑕疵,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顯屬無據。 (二)退步言之,系爭車輛縱有後尾門及後鏡頭瑕疵,亦不影響其作為交通工具之通常效用,且亦未危害使用人之生命安全或身體健康。而系爭車輛自111年7月交車以來,原告已使用長達1年4個月,倘認原告因上開瑕疵即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豈非等同讓原告無償使用一台可正常駕駛之保時捷高價休旅車1年4個月,被告則被迫接受殘值僅457萬 餘元之二手車,與新車價相比受有130萬元之損失。故本件 倘認原告得解約,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原告應不得解約。次查,原告於111年8月17日通知後尾門瑕疵,111年9月6日通知後鏡頭瑕疵問題,縱原告主張其 於112年5月10日調解時,已口頭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亦已逾6個月,依民法第365條規定,其解除權應已消滅,其解約應不生效力,原告主張返還買賣價金自屬無據。 (三)被告否認原告所提錄影影片之證明力,蓋保時捷CayenneS汽車開啟後尾門之方式,除使用腳部動態感應開啟外,亦可使用遙控器或駕駛座車門上之按鈕開啟(參被證一車主手冊),而原告錄製影片時,被告並不在場,故無法確認影片中系爭車輛後尾門究係因何種方式而開啟。鈞院於112年11月29日 當庭詢問兩造可否偕同至被告保修廠確認原告主張關於後尾門自動開啟之情形,被告表示同意,然原告並未當場應允,且至今亦未聯絡被告。則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車輛後尾門具瑕疵等情,顯然未盡舉證責任,應認其主張為無理由。 (四)查被告智華公司員工檢查系爭車輛後尾門後,確認後尾門之動態感應器為固定支架、無法調整,經詢問德國保時捷原廠亦確認系爭車輛後尾門並無瑕疵存在。原告所提錄音内容,被告公司員工僅是回應「腳踢的部分沒辦法調,支架固定好在那邊」等語,從未表示「感應異常」等語,原告惡意曲解被告員工之語意並加油添醋,自不可取。此外,車主手冊第34頁記載:「小心:不慎啓動尾門」、「如果車尾感應器偵測到人員、動作或物體,而且有效的駕駛鑰匙位於車尾,則尾門可能會自動開啟,導致人員受傷或車輛受損」、「若要避免不慎啟動尾門:在PCM中停用相關功能。或關閉Porsche智慧型免用鑰匙系統」等語,故此款汽車之後尾門動態感應功能,駕駛者本應注意是否有不慎啟動之情形,原告所指稱之狀況並非瑕疵,併此指明。 (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鑑價結果為480萬元,被告否認其證明力 ,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係採「書面鑑價」,且鑑定前提為「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里程數不足8000公里」,故該鑑定人並未實際檢查車體、進行各項測試,亦未能確認系爭車輛是否符合「車況正常保養情良好」、「里程數不足8000公里」之前提,其鑑價結果當不可採。況且,原告係以系爭車輛具有瑕疵為由主張解約返還價金,則本件應審認者為瑕疵存否、解約有無理由,至於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為何,應與本案無關。被告提出折舊試算表,僅係為了向鈞院強調縱認瑕疵存在,以選配功能之微小瑕疵逕予解約,將讓原告得無償使用可正常駕駛之保時捷高價休旅車數年,被告則被迫接受已折舊100萬餘元之舊車(且折舊程度將隨著原告拖延訴訟程序而遞增),顯有失公平。原告 卻曲解被告之意思,要求被告以457萬餘元買回系爭車輛, 已是導果為因,邏輯錯亂,自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智華公司於111年7月18日簽訂廠牌保時捷(PORSCHE),型式代號CayenneS,出廠年份2022年,顏色白色,車 號000-0000號,車身號碼WP1ZZZ9YZNDA27280號汽車訂購書 ,車輛總價5,898,900元,被告智華公司於111年7月20日交 付系爭車輛予原告。 (二)原告與被告智華公司、被告台灣保時捷公司於112年5月10日至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車輛有無「後尾門無開門動作自行打開」、「環景鏡頭中後鏡沾水影像模糊」等瑕疵?如有,該等瑕疵是否屬於重要瑕疵? (二)原告以前開瑕疵為理由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有無罹於民法第365條規定之時效或除斥期間? (三)被告智華公司、被告台灣保時捷公司是否為系爭車輛之共同出賣人?原告請求被告2人共同給付4,578,156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後尾門無開門動作自行打開」、「環景鏡頭中後鏡頭沾水影像模糊」等瑕疵,固據其提出其與被告智華公司員工LINE對話截圖、後鏡頭影像翻拍照片、與被告台灣保時捷公司往來電子郵件、通知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腳部動態感應尾門」乃系爭車輛選配之功能,此為雙方所不爭執,為車輛停止後,持有鑰匙並以腳滑過後尾門底部,後尾門即感應開啟,雖原告所自陳「每10次大約會有5、6次自動開啟」,然依系爭車輛車主手冊並已提醒車主使用時「小心」不慎啟動尾門、「如果車尾感應器偵測到人員、動作或物體,而且有效的駕駛鑰匙位於車尾,則尾門可能自動開啟,導致人員受傷或車輛受損。」等語,並有停用或關閉該功能之操作指示,則該尾門自動開啟功能所可能導致之使用情形與防免、關閉情形,均於車主使用手冊上記載,車主如不喜或不擅該功能,亦可依車主手冊指示關閉;況原告所稱「後尾門自行打開」之情,必須係功能啟用、關閉點火開關、隨身攜帶駕駛鑰匙、站在車後方中央位置、腳朝車輛移動並縮回一次,始會觸發車輛尾門開啟,此為原告所自承,此情既非於車輛行駛時發生,且可設定關閉,難認與車輛行車安全性有何關聯,難認係屬重大瑕疵。又原告雖提出錄影光碟證明此項瑕疵,然被告2人均否認此錄 影光碟證據證明力,且該光碟顯示係於室內車位,且車尾接近牆面,測試環境已有疑慮;另迄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原告仍未依本院諭示與被告共同測試此項功能以證明瑕疵程度,縱原告以提出提出錄影光碟,其證據力仍有不足,原告此節之主張,自無足採。 (三)再查,就環景鏡頭中後鏡頭沾水影像模糊部分,固據原告提出環景後視鏡頭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然 依其翻拍照片所示,螢幕係因雨天氣候造成鏡頭匯集水滴,造成畫面顯示模糊;被告智華公司亦曾受理原告反應「下雨天,後方倒車時,鏡頭會卡水珠,造成倒車顯影視野模糊」後,於112年8月9日為原告更換「倒車攝影機控制元件」、 「倒車鏡頭」,並已由原告簽認更換完畢,有被告智華公司服務工單號SRV_16536_00000000、技師工作內容敘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第141頁);原告雖再以「交通 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法規」中「攝影/監看裝置之偵測距離 計算」主張系爭車輛未符有關規定(見本院卷第381頁),然 系爭車輛既已在市面銷售相當時日,應已確認該汽車通過交通部規定之車輛安全審驗,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節主張,自不足採。況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水有表面張力,當它在一般玻璃表面會產生水滴,水滴會產生光的散射,變成霧,雨天倒車影像模糊是自然現象,及被告智華公司提出車主手冊有載「Cayenne車型:清潔後擋玻璃時,也會同 時清潔後視攝影機」,原告仍得依車主手冊指示操作,清潔霧氣,故系爭車輛「後攝影鏡頭沾水影像模糊」應非屬重大瑕疵,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四)再查,原告已於訴訟中自認,至起訴時系爭車輛尚未修復之瑕疵僅前開之「後尾門無開門動作自行打開」、「環景鏡頭中後鏡頭沾水影像模糊」,其餘「後雨刷噴水頭滴水」、「駕駛座椅前後移動產生異音」等瑕疵,已由被告智華公司立即為其替換全新展示車之「噴水頭」、「座椅滑軌」修補完成,原告僅爭執被告智華公司未以新品替換,然本院認為瑕疵既已修補完成,被告亦非以不具相當品質之零件更換,縱有減少價值之部分,該減少之程度對系爭車輛影響甚微,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不視為瑕疵,附此敘明。 (五)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 第356條第1項、第359條、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111年8月17日及111年9月6日向被告智華公司為「後 尾門瑕疵」、「後鏡頭瑕疵」之通知,於兩造於112年5月10日於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前,原告均未向被告為任何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有悖於民法為避免瑕疵擔保責任懸而未決,要求買受人從速檢查所受領商品之品質,並於發現瑕疵6個月內決定是否解約或減少價金之規範意旨。再者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後尾門無開門動作自行打開」、「環景鏡頭中後鏡頭沾水影像模糊」等節,難認係出賣人保證其品質或係屬影響重要效用或品質之瑕疵,已詳述如前,原告依此主張解除契約,自屬顯失公平,其解除契約難認有理由。更況,原告逾6個月之解除買賣契約除斥期間,至112年5 月10日始表示解除契約,依前開規定,不生解除契約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買賣價金,無從准許。 (六)末查,原告另以與被告智華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內有被告台灣保時捷公司可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範圍內,得直接或間接蒐集,處理及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主張被告台灣保時捷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共同出賣人云云,為被告台灣保時捷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乙方(即賣方)僅載有被告智華公司,亦僅有被告智華公司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出賣人應係被告智華公司無誤。基此,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台灣保時捷公司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主張被告台灣保時捷公司為共同出賣人,請求返還價金,顯有誤會。 七、綜參上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瑕疵,則其就系爭車輛存有瑕疵之積極且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所舉之證據,並無使本院就系爭車輛存有瑕疵此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難謂其舉證責任已盡,則其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即屬無據;況縱認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此等瑕疵亦非屬重大,且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已逾解除契約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返還買賣價金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