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夥結算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鄭鈞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7號 原 告 鄭鈞睿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陳怡暄 訴訟代理人 陳漢笙律師 複代理人 紅沅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夥結算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參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肆仟陸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零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參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原為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且為共同經營鴻業自動化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鴻業公司」),兩造分別出資50%, 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共計200萬元,嗣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5日共同設立鴻業公司,約定由被告為鴻業公司對 外之單獨負責人,原告則為不執行業務合夥人,兩造於110 年12月9日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鴻業公司設立後,被告未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按月分配原告足額之盈餘,迨至111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盈餘分配 共84萬9,206元,系爭合夥關係未定有存續期間,系爭合夥 關係之合夥人僅有原告及被告2人,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為退 夥之意思表示,系爭合夥關係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起2個月 即原告退夥生效之日起,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1人, 而生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之情形,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合夥歸於解散之事由,系爭合夥關係應自原告退夥之生效日起歸於解散。系爭合夥關係解散後,應選任清算人為合夥關係清算,然兩造關係既已破裂,被告亦拒與原告聯繫,又不願交付原告關於共同經營事業鴻業公司之相關帳冊,兩造間顯有不能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694條、第697條、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 自原告退夥生效日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8萬0,160元,及其中101萬4,683自112年3月21日起,其餘16萬5,4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8萬0,106元,及其中101萬4,683元自112年 3月21日起,其中16萬5,4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0萬元自原告退夥生效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於105年至110年間曾為論及婚嫁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被告於106年間與家人共同合資創立鴻業公司,資本額100萬元,兩造感情於110年生變,被告囿於感情因素,期間試圖 以各種方式挽回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簽署「合夥契約書」,約定雙方各出資100萬元,由被告出名擔任負責人處理所有 事務,原告無須負擔任何責任,更約定如有虧損則均由被告負擔,並須支付二萬元予原告之不平等條款。兩造簽署系爭契約後,原告迄今仍未履行出資義務,僅一再要求被告依約分配盈餘,原告為隱名合夥人,未履行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給付出資額100萬元,被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原告相當於出資額之結算款,及拒絕分配鴻業公司之盈餘,並以書狀為請求原告給付出資額之意思表示,請原告於書狀送達後3日内履行出資義務,否 則被告將依法解除系爭契約。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鴻業自動機械化有限公司(鴻業公司)於106年4月5日設立。 ㈢、兩造於110年12月9日簽立合夥契約書。 ㈣、被告曾手寫鴻業公司111年5至6月、7至8月、9至10月、11至1 2月之盈餘分配計算文書予原告(原證3)。 ㈤、被告於111年8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11年8月15日匯款5萬元、111年8月29日匯款4萬元、111年9月15日匯款5萬元、111年10月17日匯款5萬元、111年11月16日匯款3 萬元、112年1月3日匯款5萬元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確有出資100萬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夥款100萬元及分配盈餘118萬0,106 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隱名合夥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當事人約定隱名合夥人僅分受出名營業人之營業所生利益,而不分擔其所生損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原無任何權利義務可言,此觀諸民法第700 條、第704條之規定自明。準此,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 違反強制、禁止等規定之情形下,關於隱名合夥契約之存續,及其契約終止後隱名合夥人出資之返還,本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必當事人間無約定,方有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93條之規定,或適用第709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原告有出資之事實,提出系爭契約、111年間兩造間 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手書自111年5月至12月之盈餘分配明細、112年間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112年3月17日律師函為證,被告否認原告有履行出資義務之事 實。經查,兩造於110年12月9日簽訂之合夥契約書記載:第1條:本合夥組織訂名為鴻業自動化機械有限公司。地址設 立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一樓。第2條:本合夥組織登 記資本額為新台幣1,000,000元。第3條:甲方陳怡暄,出資百分之50,計新台幣1,000,000元整。乙方鄭鈞睿,出資百 分之50,計新台幣1,000,000元整(本院112年度竹司調字第8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4頁)。原告稱:當初就是想要妥善分手,所以被告說我出資100萬元,然後被告以50%股份約50萬元歸還我,後來她修正為100萬元。被告給我的50%股份只有50萬元,因為她的資本額只有100萬元。被告就是說我出 資100多萬元,然後她就寫100萬元,50%股份(本院卷第117 頁)。被告稱:設立鴻業公司的出資額是100萬元,這100萬 元都是我出的,就是親戚一些紅包錢跟自己打工存的錢。原證1合夥契約書是由原告先提出,後面我才去擬這一份。就 是當時已經快要分手邊緣的時候,原告說他覺得有對鴻業公司有做一些貢獻,然後覺得我有欠他這些錢,後面因為我有想要挽回的動作,所以原告就是說我先把合約寫出來再看看。合約書的內容大致上明白等語(本院卷第124-125頁)。 足認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原告曾給付被告金錢,兩造感情生變後乃簽訂前開合夥契約書,將原告曾給付被告金錢轉為合夥出資款。再者,兩造依合夥契約約定,定期就合夥之營業結算,盈餘分配等,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結算明細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5-50頁)。是以原告已履行其出資 之義務。鴻業自動化機械有限公司登記資本額雖為1,000,000元;然而系爭合夥契約書已記載原告之出資為100萬元,足認被告將原告於交往期間曾給付被告金錢轉為合夥出資款之金額為100萬元。 ㈢、按隱名合夥契約因隱名合夥人依民法第 686條之規定聲明退夥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此觀同法第708條、第709條規定自明。是隱名合夥人退夥時,不論出名營業人所經營之事業是否繼續存在,出名營業人應就其與隱名合夥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予以計算,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俾資結束。其中出資之返還,如當事人間未有約定,則適用民第709 條之規定,於出資無因損失而減少時,出名營業人即應返還,而其計算方法,依同法第701條準用第689條之規定,應以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之財產狀況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2772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核算盈餘分配,係依鴻業公司銷售額減進貨成本( 店租、電話費、電費、員工薪資)、支出、會計稅務,依合 夥契約書第8條規定分配盈餘。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結算 明細、合夥契約書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4、15-50頁)。被 告亦稱:(本院112年度竹司調字第88號卷第15、16、19、21頁,妳每次匯款給原告以後,妳就會算一個算式,該算式 是何意思?)因為每次都會寫一張紙,就是應該要給原告多少錢,前面的70幾萬元是剩餘還沒有給原告的錢,減4萬元 是那一天匯給原告的錢,還剩下66萬多元還沒有給他。最早的金額不是這一條70幾萬元,這次寫的70幾萬元是那時候已經剩下70幾萬元,扣掉我給原告的4萬元後,下一回我就用 扣掉4 萬元之後的金額當頭,然後再扣掉我給原告多少 錢 ,這樣子一直扣、一直扣。就是我們店裡每個月賺的錢,然後扣掉基本開銷、支出、人事成本等等,剩下的錢除以百分之50下去算的。因為不知道還要以什麼來當依據,我除了算每個月店裡賺的錢,開公司本來就會有一些基本開銷、人事成本等等,扣完之後,我才能去算我應該要給原告多少,不然我不知道要拿什麼依據去算給他多少錢。我們上面寫原告100萬元、我100萬元,我現在不是拿出資額來算,我是拿每個月公司大概賺了多少錢,然後扣掉基本開銷、人事成本等等的費用。是分紅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28-130頁)。觀諸 鴻業公司110年12月至112年4月銷售額減進貨成本均有剩餘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173頁)。被告計算至111年12月之應給付原告之盈餘分配額剩餘849,206元(調字卷第33頁)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退夥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2年6月2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告請求至112年4月之盈餘,就112年1月至4月盈餘,被告尚未與原告結算,依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新竹分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記載,鴻業公司112年1月至6月銷售額減進貨成本均有剩餘,112年1月至4月銷售額減進貨成本金額,分別為112年1、2月1,010,644元(1,703,780-693,136=1,010,644);112年3、4月195,844元( 965,194-769,350=195,844),合計1,206,488元,若以之前 兩造間已結算最接近前開金額之111年5、6月之金額比例計 算,盈餘為304,479元【(297,365/1,178,299)×1,206,488 =304,47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盈餘分配 金額為849,206+304,479=1,153,685元。 ㈤、小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100萬元及盈餘1,153,685元,總計2,153,68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 請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53,685元,及其中101萬4,683 元自112年3月21日起;其中139,0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6月27日送達,見調字卷第58頁)翌日起(即112年6月28日)、其餘100萬元自原告退夥生效日之翌日起即112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694條、第697條、第699條規定、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53,685元,及其中101萬4,683元自112年3月21日起;其 中139,002元自112年6月28日起,其中100萬元自112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