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負責人變更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黃宏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9號 原 告 黃宏仁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李蕙珊律師 葉昱廷律師 被 告 林冠毓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負責人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宏昇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核准設立日期: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一日)之商號負責人登記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出資設立宏昇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核准設立日期:民國110年9月11日)而為宏昇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宏昇商行之負責人,兩造間並簽訂「宏昇商行掛名負責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存有借名契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爰擇一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以經營全家便利商店為業,於110年間為擴 大經營及取得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之激勵獎金,遂與原告協議,由被告設立宏昇商行,並由被告與全家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書以經營全家便利商店新豐明新大店(下稱系爭店面),再由被告委託原告擔任店長負責經營系爭店面,被告則負責指揮、監督,兩造間並簽訂「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宏昇商行之登記地址為被告之戶籍地,宏昇商行之大小章、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均由被告保管,被告並實際參與系爭店面之管理經營,亦有出資負擔系爭店面之費用,系爭委託契約更約定被告有權收回經營權,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不得私自利用宏昇商行名義為借貸行為,故被告為宏昇商行之負責人,原告僅係受託經營系爭店面,兩造間不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70頁): ㈠宏昇商行現登記負責人為被告。 ㈡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委託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協議書明確記載:「宏昇商行掛名負責人協議書」、「甲方【實際出資人】:姓名黃宏仁(按:即原告)」、「乙方【掛名負責人】:姓名林冠毓(按:即被告)」、「鑑於乙方作為就【宏昇商行】掛名負責人,是公司工商登記的名義上的出資人有關事宜,達成協議如下供雙方共同遵守」等語(本院卷一第19頁),顯見兩造間確有約定關於宏昇商行之商業設立登記,係由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宏昇商行之「掛名」負責人甚明,足認就宏昇商行係由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商號負責人,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一節,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可以認定屬實。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已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9頁),則借名契約因而終止,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宏昇商行之商號負責人登記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自屬有據。 ㈢被告固抗辯兩造間另有簽訂系爭委託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擔任店長負責經營系爭店面云云,並提出系爭委託契約為證(本院卷一第45頁)。然宏昇商行之商業登記負責人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一情,與宏昇商行營業項目為何無關,亦與系爭店面關於全家便利商店事宜究係由何人出資、經營無涉。觀諸系爭委託契約記載:「委託乙方(按:指原告)經營全家新豐明新大店」等語,無非係另就系爭店面委託經營之權利義務另為約定,此究與宏昇商行有無借名登記,分屬二事。被告雖以宏昇商行負責人名義與全家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書、裝潢補助協議書,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有加盟契約書、裝潢補助協議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9至65頁),然此係兩造另與全家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不足推翻關於上開宏昇商行實為借名登記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宏昇商行之商號負責人登記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前揭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另依民法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