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曾建樺、春明地產有限公司、黃春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1號 原 告 曾建樺 被 告 春明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員工吳少幃積欠原告債務,原告持本院核發之111年度促字第171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吳少幃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以新院玉111司執禹字第36664號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將吳少幃受僱被告期間,在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及自109年7月16日起至執行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 暨執行費4,400元之範圍內,按月將吳少幃向被告領取之薪 資(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經每月扣除因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實領金額超過17,076元之各項薪資債權之1/3部分扣押,並 依系爭執行命令移轉於原告。惟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拒不向原告給付,原告另於111年10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收 取吳少幃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執行命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之翌日起,於吳少幃受僱被告期間,在550,000元 ,及自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暨執行費4,400元之範圍內,按月將吳少幃向被告領取之薪資(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經每月扣除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實領金額超過17,076元之各項薪資債權之1/3部分給付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吳少幃非被告員工,未受僱於被告,且被告與吳少幃間非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6條、第116條之1及第117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119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按第三人接受執行 法院扣押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雖應於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其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111年8月26日持本院111年度促字第1719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吳少幃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66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1年9月1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 而系爭執行命令於111年9月6日送達被告,被告未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1年度促字第1719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命令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9至2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固堪認定。 ㈢然被告抗辯:其與吳少幃間未存在僱傭關係,亦無給付薪資之義務等語,並提出112年10月份勞工保險投保單被保險人 名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該名冊內未見吳少幃在內,自應由原告就吳少幃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且不能以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遽認被告已當然承認吳少幃之債權存在。惟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吳少幃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即應承擔未能舉證之不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應自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之翌日起,於吳少幃受僱被告期間,在550,000元,及 自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暨執行費4,400元之範圍內,按月將吳少幃向被告領取之薪資(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經每月扣除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實領金額超過17,076元之各項薪資債權之1/3部分給付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