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九亞重工企業、張淑貞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九亞重工企業 法定代理人 張淑貞 訴訟代理人 張岦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對訴外人吳嘉銘之本院109年度司執孟字第1063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吳嘉銘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17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3379號 核發移轉薪資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將於原告債權金額範圍内,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之翌日起,就訴外人吳嘉銘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内)扣除新臺幣(下同)14,866元後之差額予以扣押(惟扣押範圍不得逾應領薪資之3分之1),並移轉予原告。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並無聲明 異議,原告已於系爭移轉命令諭知之範圍内取得訴外人吳嘉銘對被告於109年7月起每月在扣押範圍内之薪資債權,惟被告迄未依系爭移轉命令履行,經原告催促履行,仍置之不理。依訴外人吳嘉銘上開期間之每月薪資,以實領薪資的3分 之1為扣押範圍,應移轉予原告。依被告所提示之扣繳憑單 與原告所查詢訴外人之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所載,被告確實給付訴外人吳嘉銘薪資。依吳嘉銘切結書及被告異議狀記載,吳嘉銘109年11月至110年10月間任職被告公司並領有薪資,110年所得高達800,000元,如依被告所言110年工程款為800,000元,應扣薪1/3給付原告。109年11月起至111年10月 薪資,被告應給付原告533,328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3,32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109年11月收到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3379號移轉薪資 命令,如何自109年7月起回溯扣薪?訴外人吳嘉銘稱已與原告達成協議,109年已離職。110年1月至10月吳嘉銘是擔任 部分工時工作,不是正式員工,薪水領現金的,有進工廠上班,才幫吳嘉銘投保勞健保,吳嘉銘未告知對原告有債務。110年吳嘉銘跟他哥哥接被告公司的工程,所以才有80萬元 ,109年只有20萬元,不是每年都有80萬元。 ㈡、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1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 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4 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均係送達於第三債務人時即發生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第三人接受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債權人如認其聲明不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如債權人未依前開規定對第三人起訴,執行程序並不當然終結,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撤銷執行命令,尚須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始能謂為終結,在執行法院撤銷前,執行命令仍有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已收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孟43379字第1094033 278號移轉命令,惟未依該移轉命令履行,提出系爭移轉命 令、吳嘉銘所得資料、存證信函、回執等為證【本院111年 度促字第3436號卷(下稱促字卷)第9-19頁】,被告雖不爭執有收受前開移轉命令之事實,然辯稱:吳嘉銘為部分工時人員,已離職,被告給付之金額係吳嘉銘及其哥哥之統包工程款等語。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應依該命令扣押吳嘉銘任職被告公司薪資所得之金額? ㈢、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1月17日新院嶽109司執孟43379 字第1094033278號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內容為:債務人(吳嘉銘)對第三人九亞重工業之每月薪資債權,在說明三所示(吳嘉銘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如該命令所附計算公式)範圍內自收受本命令之翌日起,於說明二所示(原告之債權金額:530,000元,及自10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4,348元)範圍內應予扣押,並依本命令移轉於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促字卷第11-13頁)。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收受前開命令,被告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前開命令亦未曾經撤銷,仍有效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 ㈣、按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離職之當日申報加保或退保,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加保或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或24時停止,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即明。吳嘉銘於109年6月19日勞保加保被告公司,投保薪資23,800元,110年1月1日薪調,投保薪資24,000元。110年2月1日退保(本院卷 第29頁)。吳嘉銘109年度薪資所得230,100元。扣繳單位: 九亞重工企業。110年度薪資所得800,000元。扣繳單位:九亞重工企業。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函附吳嘉銘109 年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58頁)。被告雖辯稱:吳嘉銘及其哥哥承包被告工程,前開申報薪資金額是統包工程款等語,提出匯款委託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31至147頁);然觀前開匯款委託書記載之收款人戶名並非吳嘉銘,其上記載之金額與被告所辯統包工程款金額亦不相符,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㈤、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收受執行命令後,系爭執行命令對被告 已發生效力,被告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被告有依系爭執行命令給付原告關於吳嘉銘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之義務。依系爭執行命令所附計算方式以觀,吳嘉銘109年度薪資 所得230,100元(勞保加保日期為109年6月19日),109年6 月19日至109年12月31日,每月平均薪資35,953元【(230,100元÷(6+12/30)=35,953,元以下四捨五入】;110年度(110 年1月至110年10月)薪資所得800,000元,依吳嘉銘所立之切結書及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記載以觀,吳嘉銘勞保雖於110 年2月1日自被告退保,然至110年10月始離職(本院卷第15-17、35頁),是以吳嘉銘110年度(110年1月至110年10月)薪資平均每月8萬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吳嘉銘自109年11月2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之每月薪資應扣押金額為11,984 元【35,953÷3=11,9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扣押2個月 薪資23,968元(11,984×2=23,968元);110年1月至10月每月薪資應扣押金額為26,667元【80,000÷3=26,6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扣押10個月薪資266,667元(26,667×10=266,6 67元),以上總計290,635元(266,667+23,968=290,635元) 。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111年11月21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促字卷第2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0,635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