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賴長風、彭雲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賴長風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被 告 彭雲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八七七七號(含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之一一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三三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部分,應予撤銷。 除判決主文第二項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之部分外,被告不得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二二二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三項原記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877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9頁),嗣因該執行法 院又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爰將上開第三項聲明更正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777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之112年度司 執助字第1339號)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47頁)。原告訴之聲明更正,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持 如附表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22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77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並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39號強制執 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抗辯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並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票款,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攸關原告是否負有給付票款予被告之義務,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如附表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8年1 1 月13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156,538元,到期 日為100年12月31日之本票1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票字第1222號本票裁定。系爭本票 到期日為100年12月31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該本票之權利已於103年12月30日因時效而消滅,被告遲至111年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原告已為時效抗辯,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22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又被告已執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77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及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執助字第1339號強制執行在案,請求撤銷該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訴之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111年度司票字第1222號 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77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含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之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39號)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欠被告錢,經核算借款金額後原告簽發本票交予被告,除本票金額5,156,538元外,尚欠11萬元。被告聲請本票強 制執行,原告異議,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本票雖超過3年,但是債權債務還沒有超過15年。 ㈡、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8年11月13日,票面金額為515萬6538元,到期日為100年12月31日之本票乙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核發111年度司票字第1222號 本票裁定在案。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0年12月31日。被告持 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司執 字第8777號強制執行,並於112年3月8日囑託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39號強制執行。 四、本件爭點: 原告行使時效抗辯,原告之訴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 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因起訴而中斷;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定有明文。次按 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票執票人向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依票據法第122條規定,固得聲請法院 裁定後強制執行,惟該聲請事件並非起訴,僅生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款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果,執票人如於聲請本票裁定後,未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於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而於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縱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即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係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此觀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時效完成之效 力,我國民法採取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得執以拒絕給付,其行使抗辯權後,僅使債權人之請求權喪失,然權利本身仍然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8年11月13日,到期日100年12月 31日,3年之請求權時效自100年12月31日起算,迄至103年12月31日已屆滿,因被告不行使而消滅。被告遲於111年8月31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9月23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抗告,經 本院於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於112年2月21日向本院強制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均係在系爭本票請求權3年消滅時效完成後所為,消滅時效不中 斷。又被告稱:曾傳簡訊請原告還錢,99年3月9日提起刑事告訴,103年3月18日被告被判刑,之後我只有發簡訊請原告還錢,沒有對原告起訴、核發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中斷時效之事由 ,足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消滅 時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末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民法第126條)。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屬於從權利,其主債權於時效完成後,經債務人行使抗辯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且不因該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是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 行使抗辯權,除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外,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之從權利,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其本金部分之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利息請求權,亦隨主權利之本金債權請求權而消滅。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㈣、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 ,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執行法院就將來陸續發生之繼續性給付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意旨參照)。次按就債務人對 第三債務人(下稱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執行法院固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並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收取命令),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移轉命令);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支付轉給命令),或將扣押之金錢債權拍賣或變賣,以價金清償債權。惟若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依券面額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該部分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最高法院 101年度 台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已為時效抗辯,應認原告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又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777號清償 票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就原告對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台星科股份有限公司之繼續性給付薪資債權核發扣押移轉命令,對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及職工福利委員會、台星科股份有限公司發扣押命令,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原告非其員工、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另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第1339號強制執行,就原告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查封、及就原告對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扣押,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扣押90,101元,惟對原告存款債權數額聲明異議。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是以本院強制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之強制執行債權仍未全數受償,依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全部終結,原告以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為由,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又債務人異議之訴僅就執行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部分,排除其執行力,本件本院民事強制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後,被告之執行債權已有部分受償,則就執行債權因移轉命令而執行受償範圍,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不得再予撤銷。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尚未執行終結之執行程序,及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部分,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部分,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部分,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主張時效抗辯,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77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含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之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39號 )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結部分,及除前項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之部分外,被告不得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二二二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之訴於前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惟本件係原告以被告於 系爭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撤銷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兩造間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爭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52 號)、被告是否得另對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 償還利益,均非本件訴訟標的,非本件審理範圍。被告對原告得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或依保全程序保全強制執行,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雖就關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部分之請求敗訴,然此尚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書 記 官 郭春慧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賴長風 民國98年11月2日 伍佰壹拾伍萬陸仟伍佰叁拾捌元 民國100年12月31日 CR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