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5號
- 原告
- BF000-A111080(A女)
- 被告
- 張詩寒
- 被告
- 何沐軒
- 被告
- 葛昇霖
- 被告
- 張世輝
- 被告
- 陳冠男
- 被告
- 程志忠
- 被告
- 陳柏宏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邱政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侵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乙○○、辛○○、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乙○○、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被告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丁○○、乙○○、辛○○、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被告丁○○、乙○○、辛○○、甲○○、丙○○、戊○○、庚○○、己○○(已和解成立)為被告,嗣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甲○○之起訴,業據被告甲○○表示同意撤回(本院卷第142、146頁),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事實理由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起訴書記載。(被告己○○與原告原為男女朋友,因感情糾紛而對原告心生怨懟,於索討交往期間花費及債務未果後,明知其對原告之實際債權僅有新臺幣(下同)14,000餘元,竟委託被告庚○○出面討債,嗣與被告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3日19時許,與原告約在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0號「85度C」光復店,脅迫原告簽立50萬元面額(票號:650201號)1張交己○○收受。嗣原告未如期清償,被告庚○○遂將被告己○○轉交之上揭本票(票號:650201號)交予被告丁○○並轉委託被告丁○○向原告處理債務事宜。被告庚○○、丁○○、乙○○、辛○○、訴外人甲○○等人,竟藉機為圖取得金錢,而萌生將原告賣予他人之意,被告庚○○即另與被告丁○○、乙○○、辛○○等人共同基於強制買賣人口及私行拘禁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⒈先由被告丁○○於111年8月5日4時50分許,以被告庚○○之名義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段181巷旁之路邊停車格,利用i Rent App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復應被告庚○○之要求,於111年8月9日19時許,駕駛前揭車輛搭載被告乙○○,前往原告所任職,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元凱工程行」,由被告庚○○在場脅迫原告上車後,被告丁○○及乙○○即先將原告載往址設新竹市○○區○○○00巷00號「樂立淨公司」,並聯繫訴外人甲○○到場,被告丁○○、乙○○、訴外人甲○○等人明知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許,令人身自由已遭拘束之原告簽立50萬元面額之本票3張,原告在人身自由遭拘束之情況下害怕遭更不利對待而心生畏懼,遂簽發面額均為50萬元之本票(票號:348736、348737、348738,已扣案)共3張交被告丁○○收受。
⒉嗣被告丁○○等人即先後將原告載往訴外人甲○○位於新竹市○區○○路0000巷000號住處(拘禁期間:111年8月9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晚間、111年8月14日凌晨至同年8月15日約9時止)、被告辛○○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拘禁期間:111年8月13日凌晨至同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丁○○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503室租屋處(拘禁期間:111年8月15日)拘禁,全部拘禁期間自111年8月9日19時許起至111年8月15日12時15分許止,變更拘禁處所時,均由被告丁○○駕車載送,原告無法自由進出,其等以上開方式監控原告,並於111年8月9日上揭時間將原告帶走時,為防原告對外求援及趁隙逃離,即由被告丁○○取走原告手機,以順遂拘禁原告及下述買賣原告事宜。
⒊原告遭拘禁期間,被告丁○○因不滿原告不配合說出健保卡放置位置、不回答問題等,於111年8月12至13日間之某時許,復另與被告辛○○、乙○○駕車搭載原告至位於新竹市香山區某土地公廟要原告懺悔,並於過程中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辛○○持電擊棒電擊原告手臂、被告乙○○則持空氣槍射擊原告腿部並以寶特瓶敲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四肢瘀傷、右臀瘀傷、右腳第1趾傷口0.5×0.3公分、頭頂撕裂傷0.6×0.3×0.3公分、左大腿2度灼傷等傷害後,嗣再將原告載回訴外人甲○○住處。
⒋並再由被告丁○○透過友人丙○○聯繫戊○○要交易原告一事,丙○○、戊○○即共同基於媒介買賣原告之犯意聯絡,而由戊○○向境外之買方即呂明翰、黃堃宥(此2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聯繫將原告賣出事宜,並與前揭買方達成以40萬元為交易原告之對價(丙○○與戊○○可分得20萬元;丁○○可取得20萬元,然尚未與乙○○、庚○○、辛○○、甲○○等人討論實際分潤),將原告出賣至泰國。嗣丙○○即於111年8月9日23時許,前往甲○○前址住處會見原告,並於111年8月10日某時許致電要求丁○○帶原告施打疫苗及補辦疫苗接種小黃卡;戊○○復依呂明翰、黃堃宥指示,分別於111年8月11日13時許、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先後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2樓「新竹市○區○○○○○○○○○縣○○鎮○○街000號「信泰旅遊」,辦理人別確認、申辦護照等出境手續;並於111年8月12日14時許,前往甲○○前址住處,要求原告與買方黃堃宥進行視訊通話。
⒌被告丁○○另於111年8月12日某時許,指示被告乙○○偕同被告庚○○,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便宜租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再於111年8月15日9時許,由被告丁○○駕駛前揭車輛搭載被告乙○○、辛○○,從訴外人甲○○住處將原告先押往林安復小兒科施打Covid-19疫苗,再押至小森林診所補辦疫苗接種小黃卡。
⒍被告丁○○、乙○○、庚○○、辛○○、訴外人甲○○其等分別以上揭強暴(此部分僅有丁○○、乙○○、辛○○)、脅迫、監控等方式欲以上揭代價賣出原告,嗣因被告丁○○、乙○○另涉恐嚇、毀損案件,經警執行拘提並搜索被告丁○○前址租屋處發現遭拘禁之原告後,始未能將原告移至買方之實力支配下而未能遂行)。原告因前開事件,無法入睡、做噩夢,爰依法請求心理補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4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丁○○:
⒈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了,她說多少就是多少,關都已經關了,是要怎樣。我們沒有脅迫原告,是原告自己同意的,為什麼要賠償540萬元。
⒉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乙○○:我願意賠償,希望以勞動金扣除。
㈢、被告辛○○:我願意賠償,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我現在在監,沒有工作,沒有辦法賠償。
㈣、被告丙○○:
⒈我跟原告只有見過一次面,原告接受我們介紹的工作,我有詢問原告意見,而且是未遂,我跟原告沒有實質上的糾紛,我沒有脅迫原告,我是詢問原告。
⒉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庚○○:
⒈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我沒有能力負擔。我願意以15萬元跟原告和解,但是我現在在監,沒有工作,希望可以分期付款。
⒉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㈥、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有系爭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1-5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含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66號、11952號、111年度他字第2580號案件偵查卷宗)查明,被告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丁○○就前開犯行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6項、第3項之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丁○○係基於為由原告處取得利益之目的,而為此部分行為,各該犯罪行為互有重疊,應將整體過程評價為廣義之一行為;則其以一行為觸犯此部分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96條之1第6項、第3項之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罪處斷。被告乙○○就前開犯行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6項、第3項之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乙○○此部分行為,各該犯罪行為互有重疊,應將整體過程評價為廣義之一行為;則其以一行為觸犯此部分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96條之1第6項、第3項之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罪處斷。被告辛○○就前開犯行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6項、第3項之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被告辛○○另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被告甲○○前開犯行,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6項、第3項之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甲○○所為此部分行為,各該犯罪行為互有重疊,應將整體過程評價為廣義之一行為;則其以一行為觸犯此部分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96條之1第6項、第3項之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罪處斷。被告甲○○另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被告庚○○部前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刑法第296條之1第6項、第3項之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被告庚○○所為此部分行為,各該犯罪行為互有重疊,應將整體過程評價為廣義之一行為;則其以一行為觸犯此部分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96條之1第6項、第3項之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罪處斷。被告庚○○所為上揭恐嚇取財、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丙○○前開犯行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4項之媒介被買賣之人罪。被告戊○○前開犯行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4項之媒介被買賣之人罪。被告己○○前開犯行係犯刑法第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庚○○、己○○就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乙○○、辛○○、庚○○、甲○○就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罪及私行拘禁罪部分,被告丁○○、乙○○、甲○○就恐嚇取財罪部分,被告丁○○、乙○○、辛○○就傷害罪部分,被告丙○○、戊○○就媒介被買賣之人罪,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各別論以共同正犯。經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關於侵害原告之犯行部分):「一、丁○○共同犯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二、乙○○共同犯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三、辛○○共同犯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四、甲○○共同犯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五、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六、戊○○共同犯媒介被買賣之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七、丙○○共同犯媒介被買賣之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八、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綜上以觀,被告丁○○、乙○○、辛○○、甲○○(撤回)、庚○○對於原告就共同犯強制買賣人口未遂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丁○○、乙○○、甲○○對於原告就共同恐嚇取財罪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丁○○、乙○○、辛○○對於原告就共同傷害罪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庚○○、己○○對於原告就共同恐嚇取財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丙○○、戊○○對於原告媒介被買賣之人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辛○○就對於原告強制性交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價值理念,人格自由發展在使個人能夠實現自我,形成其生活方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做工,一天約13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丁○○國中肄業,目前無業,108年至110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被告乙○○國小畢業,之前從事服務業、火災現場修復清潔工作,月薪約2萬多元,名下無財產,108年度所得總額為60萬餘元、109至110年所得總額均為0元;被告辛○○高中肄業,曾擔任火災現場修復清潔,日薪1500元,名下無財產,108年至110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被告丙○○國中修業,之前擔任模具拋光,月薪約1萬多元,名下無財產,108年至110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被告庚○○高中肄業,之前是打石工,日薪1800元,名下只有機車,108年至110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2萬餘元、8萬餘元、15萬餘元;被告戊○○高中肄業,108年至109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110年度所得總額為9萬餘元等情,經原告及被告丁○○、乙○○、辛○○、丙○○、庚○○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1-146頁、當事人個資卷),審酌被告丁○○、乙○○、辛○○、丙○○、庚○○、戊○○對原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方式以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丁○○、乙○○、辛○○、甲○○(撤回)、庚○○就共同犯強制買賣人口未遂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損害100萬元;被告丁○○、乙○○、甲○○就共同恐嚇取財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損害60萬元;被告丁○○、乙○○、辛○○就共同傷害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損害30萬元;被告庚○○、己○○就共同恐嚇取財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損害40萬元;被告丙○○、庚○○就媒介被買賣之人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損害40萬元;被告辛○○就強制性交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害6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本件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應由被告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其責任比例即原因力之強弱以被告丁○○、乙○○、辛○○、甲○○(撤回)、庚○○就共同犯強制買賣人口未遂之侵權行為各5分之1(各20萬元);被告丁○○、乙○○、甲○○就恐嚇取財罪之侵權行為,各3分之1(各20萬元);被告庚○○、己○○就共同恐嚇取財侵權行為,各2分之1(各20萬元);原告雖與甲○○(撤回)成立訴訟外之和解,由甲○○賠償15萬元(和解範圍包含甲○○所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6項、第3項之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及與己○○成立訴訟上和解,由己○○賠償15萬元,但依其和解協議及和解筆錄記載,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其餘被告仍不免其責任。被告甲○○、己○○應分擔之金額較其和解給付之金額為低,故原告得就扣除甲○○、陳柏宇各應分擔給付之20萬元後之餘額,就上開各犯行請求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給付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乙○○、辛○○、庚○○就共同強制買賣人口未遂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原告80萬元;被告丁○○、乙○○共同恐嚇取財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原告40萬元,被告丁○○、乙○○、辛○○共同傷害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30萬元,被告庚○○共同恐嚇取財之侵權行為賠償原告20萬元;被告戊○○、丙○○共同媒介被買賣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原告40萬元;被告辛○○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賠償原告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12月9日送達被告丁○○、乙○○、辛○○、丙○○、庚○○;111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27、29頁)即被告丁○○、乙○○、辛○○、丙○○、庚○○自111年12月10日起;被告戊○○自111年1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乙○○、辛○○、庚○○應連帶賠償原告80萬元;被告丁○○、乙○○連帶賠償原告40萬元;被告丁○○、乙○○、辛○○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被告庚○○賠償原告20萬元;被告戊○○、丙○○連帶賠償原告40萬元;辛○○賠償60萬元,及被告丁○○、乙○○、辛○○、丙○○、庚○○自111年12月10日起;被告戊○○自111年1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前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6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核,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判決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受敗訴判決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民事第二庭法官 林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