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魏瑋慶、黃再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魏瑋慶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被 告 黃再發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五點四八平方公尺)所示範圍內,埋設 建築物使用之自來水、給水、排水、瓦斯、電力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為其他妨礙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 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8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48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上開土地有無通行權,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確定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依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面積85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被告不得在上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阻擾原告通行及安設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污水排放管線之行為;㈡訴訟費用原告願意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 所勘測原告所請求通行範圍之位置、面積後,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具狀更正聲明如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27頁)。核原告所為,係屬因測量而確定欲通行及埋設管線之土地位置、面積後,所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均逕稱 地號,合稱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告土地係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下逕稱博愛街)693巷巷內,對外聯絡須 通過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現為既成之博愛街693巷柏油道 路),否則無法連接對外公路(即博愛街),亦無法設置管線與對外之管線相連接。而原告於數月前就原告土地規劃興建房屋時,持設計圖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時,經主管機關告知因原告土地屬於袋地,須取得供役地所有人即被告同意通行及安設管線後,始准核發建築執照,惟遭被告拒絕,並要求原告必須買受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因無法取得建築執照而未能達到興建房屋使用之目的,為此爰依民法第786 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 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且被告不得妨礙、阻撓原告在系爭土地上通行及安設管線等行為。 ㈡原告土地相鄰之系爭土地為被告於110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取得,而原告土地另一側則與被告所有之同段546地號 土地(下逕稱地號)相鄰,546地號土地亦與訴外人東華隆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同段582-3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相 鄰,且546、582-3地號土地現為博愛街693巷2弄柏油道路,惟博愛街693巷、博愛街693巷2弄之土地均屬私人所有之私 設巷道,原告土地緊鄰者乃博愛街693巷或博愛街693巷2弄 ,若未得被告同意通行即屬袋地。且博愛街693巷2弄路寬小於3公尺,原告土地為第二種住宅用地,若欲建築房屋,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其指定建築線在博愛街與博愛街693巷之交叉口,即系爭土地上,始能 就原告土地為住宅建築使用。 ㈢又博愛街693巷或博愛街693巷2弄之巷道均屬土地所有權人為 私人所有並供附近住家通行之巷道,故原告通行在系爭土地,無須開設通行之道路,被告僅係必須在系爭土地上之博愛街693巷,與原告所有之547地號土地鄰接處供原告道路通行使用,且不計入基地面積,並同意埋設建築物所需之相關管線及排水使用而已。原告本已取得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魏秀吟、張魏秀琴、魏宏邦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無奈在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前,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10年2月4日由 被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為其所有,並拒絕原告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現為既成之博愛街693巷柏油道路, 並在原告土地前所在處即有排水孔、電信箱、電力電箱,且考量附圖編號A之位置,其為原告土地途經系爭土地連接公 路之最短直線距離,反觀博愛街693巷2弄並無電力電箱,被告所稱裝設該處之電線僅係電視訊號之線路,且原告土地如從博愛街693巷2弄通行,須先行經過博愛街641巷,始能再 達到博愛街,其距離與從博愛街693巷通行相差甚遠,被告 所辯同意原告通行546地號土地,無從解決原告土地仍為袋 地之窘境,亦使原告安裝管線無從實現,故實際上原告土地對外通行最方便且危害最小之方式為通行博愛街693巷。 ㈣綜上,爰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 48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內埋設建築物使用之自來水給水、排水、瓦斯、電力或其他管線,且不得阻擾原告通行及其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03號判決意旨之見解,袋地通行權乃以主張通 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要件,倘該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非無適宜之聯絡,即非袋地,自不得以通行他人土地較為便利為由主張有通行權存在。 ㈡原告土地雖與系爭土地相鄰,但亦與546、582-3地號土地相鄰,而546、582-3地號土地現編為博愛街693巷2弄,沿該巷弄往西南方向前進到底後可達博愛街641巷,並沿博愛街641巷左轉與博愛街相交,右轉則可接新竹縣竹北市和平街,且博愛街693巷2弄已有多棟民宅存在並通行該巷道,可見原告土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是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787條 規定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屬無據。同理,原告土地亦可利用博愛街693巷2弄中其他民宅已設置之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而延伸設置處理,且博愛街693巷2弄亦有公共排水溝可用,甚至尚有中華電信之孔蓋、電桿存在,並無非通過系爭土地不能設置之情形,原告空言主張其依民法第786條規定須通過系爭土地設置電力、電信、自來水、瓦 斯及污水排放管線等情,亦屬無據。 ㈢又原告主張其就原告土地申請建築執照時,遭新竹縣政府要求須補正現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等語,依新竹縣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可見新竹縣政府並未認定系爭土地屬現有巷 道。而相關通行權訴訟,並不在解決土地之建築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主張通行權之立論基礎,而提起袋地通行權訴訟,原告現通行博愛街693巷2弄並無任何阻礙,亦無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其通行權之必要性。 ㈣另被告之前手魏秀吟、張魏秀琴、魏宏邦從未告知被告渠等有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縱有之,亦為渠等間之契約約定,自無拘束被告之理。何況系爭土地亦屬建築用地,被告之所以購入系爭土地,打算通盤整合該地以北之地主進行都市更新,將來可供建築使用,一旦讓原告通行並埋設管線,勢必影響被告將來建案之開發,而影響被告之權益,且博愛街693巷2弄現既有多棟建物存在,原告執意不以博愛街693巷2弄指定建築線,而逕以博愛街693巷指定建築線,純為其私 利考量,並無必要性。 ㈤綜上,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9至25、91、137頁)。 ㈡系爭土地現況作為博愛街693巷使用。 ㈢與原告土地相鄰之546、58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被告及訴外人東華龍股份有限公司,現況作為博愛街693巷2弄使用(見本院卷第93、95、143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見本院卷第191頁)所示A位置(面積5.4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依民法第786、7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土地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7號判決參照。次按私設巷道,若未得該土地所有人同 意或已成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不能遽以土地鄰接私設巷道,即謂該土地非袋地,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6 號裁判意旨供參。 ⒉經查,原告土地之周圍地由北起順時針方向依序為新竹縣○○ 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此有原告所提 地籍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又545、546地號土 地現況作為私設巷道使用(545地號土地為博愛街693巷,546地號土地與同段582-3地號土地為博愛街693巷2弄)乙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81頁 ),並有兩造分別提出街景圖、空照圖、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現場照片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31、73、99至105、109、111、211至217、235、237頁),是雖原告 土地現況北臨博愛街693巷、西臨博愛街693巷2弄,惟該等 巷弄所在土地均為私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該等巷弄為既成道路而有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土地若僅能藉由博愛街693巷、博愛街693巷2弄之私設巷道對外通 行,而未能取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仍應屬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稱「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袋地,堪可認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土地可藉由546、582-3地號土地所在之博愛街693巷2弄連接至博愛街641巷,並左右轉與和平街、博 愛街等公路相交,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非屬袋地云云。然查,582-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東華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卷內並無該公司同意原告通行之資料,況且,被告雖為54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對是否同意原告通行,亦僅於言 詞辯論期日由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被告不會有意見、可以再商談等語(見本院卷第80、156頁),尚難認被告已明確 同意原告得通行546地號土地,是原告土地確為無法對外通 行至公路之袋地,洵屬明確。 ㈡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並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⒈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參照)。又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 地之位置、地勢、面積或其用途定之,而不以從來使用之方法為標準。再者,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另依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至建築線者,除另有規定外,均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書;同條例第9 條第3 款之規定,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 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 公尺;長度大 於20公尺為5 公尺;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 公尺;前款私設通路為連通建築線,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15公尺;該部分淨寬並應依前四款規定,淨高至少3 公尺,且不得小於法定騎樓之高度;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 ⒊原告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且已規劃住宅新建工程,並擬以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築師設計規劃設計建築圖、竹北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被告前手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39、151頁),是原告請求通行系爭土 地之範圍及位置,自以符合上開行政法規關於私設通路寬度之規定,方有實益。經查,原告土地鄰接系爭土地之長度以附圖所示依比例尺計算之結果為22.5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私設通路之寬路應不得小於5公尺,然觀諸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A所示通行之範圍,既未與建築線相連接,寬度亦僅有2.5公尺,顯不符 合建築法規之規定,按諸袋地通行權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既無法符合其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系爭土地所欲達成之目的(即以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通路與建築線相連),即無法促進袋地之利用,顯與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 之立法意旨有悖,尚難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之通行範圍為損害最小且適當,是原告主張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洵屬無據,不予 憑採。 ⒋又主張有通行權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時,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法院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若該特定之處所及方法非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因法院須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不得逕依職權認定之,故法院即應駁回其請求。此參民法第787條第3項及第786條第4項規定,均係準用第779條第4項規定而來,民法第779條第4項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已載明「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等語可見一斑。本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有何請求本院酌定適當通行方案之表示,揆諸前開立法理由,本件應屬確認之訴甚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本院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僅能就原告所請求之特定通行處所及方法審酌是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苟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應駁回其訴。從而,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 有通行權,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已如前述,本院自應駁回原告之訴。是故,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⒌原告對附圖編號A部分既無通行權存在,則其並無通行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 阻擾或妨礙原告通行上開範圍之土地,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㈢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範圍之土地有管線安設權: ⒈末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之管線安設權,經明文規定其相關要件,與袋地通行權要件並非相同,分屬不同之法規體系,非謂有袋地通行權人即有管線安設權權限,仍應由法院依各法規要件予以實質審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 言之,若無袋地通行權,亦非絕對沒有管線安設權。經查,原告土地為袋地,並為建築用地,可建築房屋使用等情,業如前述,故設置自來水、給水、排水、瓦斯、電力等管線為原告土地通常使用上所必須,是以原告主張其有設置自來水、給水、排水、瓦斯、電力等管線之必要,核屬可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作為博愛街693巷使用,與547地號土地鄰接處已設有排水溝5個、博愛街693巷路面上並有台電維修孔2個、對側路面上有電信孔、電箱之設備,業據本院會同兩 造至現場履勘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照片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2、185、235、237頁),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A所示管線安設範圍,面積僅5.48平方公尺,相較 於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71平方公尺,應認對於被告之影響 尚非甚鉅,且管線均係埋設於地下,亦不妨礙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堪認應屬對於系爭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⒉被告雖辯稱:若准許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安設管線,則會影響被告日後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供作建築使用云云,惟參諸系爭土地之形狀為F形,現況均作為巷道使用(即博愛街693巷、693巷1弄、693巷3弄),此觀地籍圖、地籍圖與網路地圖套繪資料自明(見本院卷第27、101頁),與其鄰接者均為他 人之私有土地,且其上均已興建房屋,此亦有原告所提街景圖可供比對(見本院卷第109頁),而被告是否已著手進行 整合系爭土地周圍之土地,並規劃興建房屋一事,未見被告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說明,另就系爭土地上安設管線對於日後建築房屋造成何種影響等情,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已難信實。再者,縱然被告日後確因原告在系爭土地所安設之管線而致影響其利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亦得依民法第786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變更其設置,被告既未提出在系爭土地 上安設管線有何重大不利影響之具體事證,即難認其抗辯有理。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其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之土地設置自來水、給 水、排水、瓦斯、電力等管線,被告不得妨礙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之土地設置自來水、 給水、排水、瓦斯、電力等管線,且被告不得妨礙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阻擾原告通行及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此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審酌原告提起管線安設權存在訴訟,受益者為原告,被告雖敗訴,而其僅係因原告欲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安設管線而被動進入訴訟,如敗訴部分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書 記 官 吳雅真